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楓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2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住處公共空間堆置雜物之事與居住於新北市○○區○○街○○號13樓之鄰居 林玉河 及其家人素有不睦;於107年
1月21日下午7時25分許,丙○再因林玉河及家人於門口懸掛內褲一事心有不滿而敲打林玉河住處大門,經林玉河之媳婦報警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甲○○、乙○○遂到場處理。嗣同日下午7時58分許,丙○因不滿甲○○、乙○○趁其未在家中時至其住處詢問其妻案情,明知警員甲○○、乙○○係正依法執行警察職務,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未必故意,先出手推向警員乙○○之胸口,嗣再掐住乙○○之脖子,警員甲○○見狀立即拉開丙○,並欲將其上銬,丙○因不甘遭逮捕,而反抗扭打,警員乙○○、甲○○遂將丙○壓制在地,丙○即拉扯警員乙○○配戴之警用行動電腦背帶,致其配戴之警用行動電腦背帶金屬扣環斷裂損壞,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乙○○、甲○○執行職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頁、第171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不滿警員單獨詢問其妻案情,故曾兩次將手放在警員乙○○之胸口處,且第二次因力道較大,警員乙○○有向後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本件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犯行,辯稱:當天我有跟到場的警員解釋我為何要去敲鄰居的門,我有問警員我有沒有犯罪,警員說沒有,也讓我離開;後來我就到樓下請管理委員會處理,警員也到樓下,之後鄰居林玉河夫妻也到場,我跟他們說希望他們將掛在外面的內褲收起來,但林玉河說我可以放東西,他也可以掛內褲,後來我說「我不想跟你談」,就回家了;回到家之後,我一進門,我兒子就說「警察叔叔叫你不要一直去騷擾鄰居」,我太太也跟我說警察有來按門鈴講這些話,我聽了非常生氣,拿了鑰匙就衝到樓下,我就在一樓電梯處碰到警員乙○○、甲○○,我質疑警員明知道我不在家為何要按我家門鈴,是要做什麼,警員都答不出來,我就質疑警員是不是想搞我老婆,我覺得警員回答給我的感覺很齷齪,我想要制止警員回答我的這些言語,我就阻止警員,我是把手放在警員胸口,第二次力道稍微大一些,警員就往後退,之後就開始打我,警員打我的力道很大,我有去驗傷,警員還抓我的頭去撞牆壁,過程中我完全沒有碰到警員的行動電腦背帶,背帶應該是警員毆打我的過程中不小心斷裂的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日執行職務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接到住戶通報有妨害安寧糾紛,其中一戶的行為是把內褲掛在門口,被告不滿對方將內褲掛在門口影響他的事業或前途,對方則是不滿被告在公共空間堆滿雜物,我就跟甲○○一同到場處理,但當下雙方有點無法溝通,我們就按被告家的門鈴,想看他們家有無比較理性的人出來跟被告溝通,被告的太太有應門,我們跟被告太太說完之後,她沒說話就關門了,之後我跟甲○○就下到一樓,到一樓大廳時遇到被告跟林玉河,他們兩人在調解,我跟甲○○站在旁邊避免他們發生衝突,但是調解不成,被告就先上樓,我們跟林玉河說可以請管委會或里長調解,並要陪同林玉河上樓,避免他與被告再度碰面又發生糾紛,在1樓電梯門口時,又遇到被告下樓,被告很激動的質問我為何按他們家的門鈴,是不是想搞他老婆,我們說並沒有這樣的意思,但被告不停的說「你是不是要搞我老婆,你知道我有神經病嗎」之類的言語,被告出手推我第一次是推我胸口正前方,我請他不要動手,被告第二次出手推我的時候有掐到我的脖子,我們才將他逮捕上銬,但被告一直掙扎抗拒逮捕,過程中被告有拉扯我的行動電腦背帶,當時我是右肩側背,被告拉住我的背帶不放開,後來背帶連接電腦的部分斷掉,是扣住背帶的金屬扣環鉤子斷掉,因為當時場面混亂,我是上銬逮捕被告後,發現行動電腦掉在地上,才發現背帶斷掉,被告是在我們將他壓在地板上準備上銬時拉扯我的背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5-177頁、第181-187頁);證人即當日到場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7年1月21日因為被告住處對面的鄰居報案說被告一直按他們家電鈴,所以我跟乙○○一起到新北市○○區○○街○○號13樓去,我們問被告為何按鄰居電鈴,被告說對面鄰居把內褲掛在外面,正對到他們家門口,希望鄰居把內褲收起來,我們詢問鄰居後,鄰居表示被告把嬰兒車等東西都放在公共區域,雙方無法溝通,之後被告說要下樓找警衛,我和乙○○按被告住處的電鈴看看有沒有家人可以幫忙與被告溝通,當時被告的妻子有來開門,我們告知她看能不能雙方好好相處,後來我們就到樓下去;下樓後看到被告與林玉河夫妻又提到這件事,雙方講的不太和諧,被告就先上樓,因為林玉河夫妻怕上樓後會跟被告吵架,我們就陪他們上樓,走到1樓電梯口時,剛好遇到被告又下樓,被告質問我們為何要按他家的門鈴,我們向被告解釋是要看家中有無可以理性溝通的家人來勸導本件糾紛,但被告情緒越來越激動,質問乙○○說「你是不是要搞我老婆」,然後就動手,被告第一次用手推擠乙○○,我說「不要這樣子」,稍微把他架開,第二次被告就出手攻擊、掐乙○○的脖子下方,我們就依照妨害公務罪將被告逮捕,在過程中,乙○○的電腦背帶斷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2-17
3頁);及證人林玉河於警詢時證稱:107年1月21日晚間
7時左右被告又大力敲我家的門,所以請警察到場協調勸導,後來我們準備上樓時,被告正好下樓並詢問警察是誰按他家電鈴,警察說「是我按的,因為我有事找女屋主」,被告就情緒比較激動反覆問「我不在你怎麼可以敲我家的門」,警察再次告知被告「我是要找女屋主釐清事情的始末」,被告情緒激動表示「你明知我不在家還敲我家的門,你是不是想上我老婆?」後來被告就不斷反覆「你是不是想搞我老婆」並一直往警察身上靠近,然後我就趕快請保全過來處理,警察跟被告在扭打等語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4117號卷第23頁及反面)。而被告因與鄰居林玉河之家人就雜物堆放於公共空間之問題而素有不睦,於107年1月21日晚間7時25分許,被告因不滿鄰居將內褲掛置門口旁,而敲林玉河住處之大門,經報警處理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甲○○、乙○○旋即於同日晚間7時41分許抵達現場排解糾紛,並勸導被告勿再敲鄰居大門;嗣同日晚間7時53分許,被告於住處1樓大廳櫃臺再偶遇自外返回之林玉河夫妻二人,雙方再就前開問題溝通無效後,被告即乘坐電梯返家;於同日晚間7時56分許,警員乙○○、甲○○陪同林玉河夫妻欲乘坐電梯上樓時,被告恰巧自電梯內走出,被告見警員二人後起口角爭執,並於同日晚間7時58分許二次出手推擠警員乙○○,警員乙○○、甲○○見狀遂逮捕被告並上銬等情,亦據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錄影光碟畫面(檔案名稱:①19:25找鄰居-A棟13樓騎樓錄影;②19:41警員到現場時間-A棟13樓騎樓錄影;③19:53遇到林太太的公公談話,C棟1樓大廳保全櫃台錄影;④19:56A棟1樓騎樓錄影)確認無訛(見本院訴字卷第50-59頁),並有上開錄影光碟畫面擷圖、警員行動電腦背帶斷裂之照片、被告涉嫌妨害公務案隨身密錄器譯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勤務分配表等附卷可稽(見同前偵卷第37-39頁、第41頁;本院訴字卷第73-111頁),均核與證人乙○○、甲○○、林玉河前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見前開證人之證述應屬有據;而被告對於其與鄰居間素有糾紛及其案發之前確因警員至其住處單獨找其妻之事而心生不滿,情緒激動下質問警員「你想搞我老婆是不是」,並出手推警員乙○○等情復未爭執,本院審酌證人乙○○、甲○○為到場處理糾紛之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務人員,對於自身職務上所為須接受相關行為規範嚴格約制,又無相關事證,足認上開二位證人與被告有何恩怨仇隙,衡情實無甘冒偽證重責虛偽陳述而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且渠等於本院所證之詞復與上開錄影光碟畫面及客觀事證相合,益證渠等證詞應屬實在,堪值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僅將手放在警員的胸口,並無出手掐警員脖子,且其當時手被警員銬著,另一手抓著家裡的鑰匙,故不可能拉扯警員行動電腦背帶,背帶斷裂應是警員在毆打其過程中不小心斷裂的云云。惟被告確有兩次出手推擠警員乙○○,且第二次係掐住警員乙○○之脖子乙節,業據證人乙○○、甲○○前開證述明確在卷,且經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檔案名稱:19:56A棟1樓騎樓錄影),節錄如下:「...⒉畫面時間19:56:45,警員乙○○(頭戴白色警用安全帽、身穿藏青色警察制服及背心,站立於畫面中間靠近電梯按鈕處,下稱警員甲)、甲○○(頭戴白色警用安全帽、身穿警用反光背心,站立於畫面右側,下稱警員乙)、證人林玉河(頭戴淺色鴨舌帽,身穿淺色外套、背深色後背包,站立於畫面左側電梯門口)及其配偶(身穿桃紅色外套之女士)均站立於大樓電梯口,呈談話狀。⒊畫面時間19:56:50,畫面中電梯門開啟,被告自電梯內走出,雙手後背(左手並握有疑似鑰匙卡之物)站立在電梯門口,面朝畫面右側,與兩位警員有所交談,期間約1分20餘秒,該期間內被告雖身體略有前傾,惟與兩名警員尚無肢體接觸。⒋畫面時間19:58:21,被告第一次伸出右手掌推向警員甲,警員甲身體略為後傾,旋即以左手抓住被告右手臂加以制止,同時間警員乙亦伸出左手置於被告右上臂,制止被告再靠近警員。畫面時間19:58:27,被告右手掙脫警員甲拘束後,先以右手食指指向警員甲,再於畫面時間
19:58:29,以右手掌第二次推向警員甲,同時間被告雙腳呈現弓步,身體前傾出力,惟立即遭警員乙推回後方電梯門口並予以壓制,警員甲遭被告推開後,亦馬上趨前協助警員乙壓制被告。⒌畫面時間19:58:39,被告掙脫警員乙壓制(惟被告右手仍遭警員乙拘束),左手握拳於胸前,欲接近警員甲,然遭警員乙拉住右手制止;於畫面時間19:58:41,被告遭警員甲推向畫面左側牆壁,尚未及被壓制,即與兩名警員發生拉扯;畫面時間19:58:42,此時可見警員甲左肩斜背之警用背帶尚無斷裂跡象;至畫面時間19:58:44,被告右手脫離警員乙拘束,以左手握拳置於警員甲背後,右手疑似握拳抵住警員甲胸口(或抓住警員甲背心),警員甲則以左手臂環繞被告後頸部,持續與被告拉扯,過程中並逐漸推擠至畫面右下方,於畫面時間19:58:50,被告與警員甲均退往畫面右下方無法拍攝處,僅可透過電梯右側鏡面牆壁反射,約略可見被告與兩名警員之拉扯仍持續進行,但無法清楚辨識雙方動作。⒍畫面時間19:59:15,被告與兩名警員自畫面下方出現,可見警員甲雙手緊扣,以左手臂內側環繞被告頸部,並以身體將被告帶往畫面左側牆壁壓制;警員乙則抓住被告右手,欲將被告右手上銬,並於畫面時間19:59:37上銬完成後,試圖進一步將被告右手反摺於背後管束。被告雖未服從,但僅係將左手握拳靠在警員甲右手臂,右手則彎曲向前抗拒警員乙之管束,並未再有攻擊警員之動作。另於檔案時間19:59:50,可見警員甲身上之警用背帶雖仍懸掛在其左肩,惟背帶下端已有垂落跡象。⒎畫面時間
19:59:57,警員甲將被告壓制在畫面右下方地板,惟被告與警員甲上半身均超出監視器拍攝範圍,警員乙則趨前幫忙壓制,此時僅可透過電梯右側鏡面牆壁反射約略看出警員甲趴跪在地板,無法清楚辨識雙方動作;待畫面時間20:00:
49,從電梯右側鏡面牆壁反射可見警員甲起身,此時警員甲之警用背帶已斷裂,垂落地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57-58頁、第73-107頁),由上開勘驗內容及擷圖10至12(見本院訴字卷第81-83頁)可知,被告於畫面時間19時58分21秒時第一次以右手掌推向證人乙○○之胸口處,經證人甲○○出手制止,被告掙脫後復於畫面時間19時58分29秒至30秒時,第二次以右手伸向證人乙○○之脖子處,且當時被告上身前傾,下半身呈弓步用力狀,可推知當時被告力道非輕,雖因斯時證人甲○○因背對鏡頭站立於證人乙○○身旁,故監視器鏡頭未能清楚拍攝被告之手是否確實掐住證人乙○○之脖子,然依被告伸手之方向確實係在證人乙○○之脖子部位,應認證人乙○○、甲○○證稱被告第二次出手攻擊時係掐住證人乙○○之脖子乙節應屬可採;佐以證人甲○○見被告第二次出手攻擊後旋即於畫面時間19秒58分31秒將被告向後壓制,倘非被告猛力攻擊證人乙○○,證人甲○○亦無可能立即採取如此強勢之制止行為,是被告辯稱其僅將手放在警員胸口乙節,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次就證人乙○○之行動電腦背帶斷裂乙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將被告壓制在地上時,被告拉扯我身上的背帶,在監視器畫面擷圖29、30,這時我的背帶已經被被告扯斷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4頁),由證人乙○○之證述可知,被告拉扯其背帶之時間係在渠等將被告壓制在地之時,而依證人乙○○所指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9、30(見本院訴字卷第101頁),因拍攝之角度關係,當時被告與證人乙○○均僅部分出現在畫面之右下角處,故監視器雖未能清楚拍攝被告是否有拉扯警員背帶之行為,然本院審酌證人乙○○之行動電腦背帶係金屬扣環部分斷裂,此有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同前偵卷第37頁),倘非經被告猛力拉扯,焉有可能損壞至此,況被告斯時因抗拒逮捕而與警員發生激烈肢體衝突,證人乙○○、甲○○尚須以強制力將被告壓制在地,顯見被告反抗力道甚猛,則其於衝突、反抗之際出手拉扯警員之背帶尚非悖於常情,應認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堪值採信。被告雖再辯稱其當時左手始終握著家中鑰匙並未張開,另一手則被警員銬著,故不可能拉扯警員背帶云云,然被告當時處於激烈反抗之狀態業如前述,且其當時尚未遭警員上銬逮捕,亦據本院勘驗如前,則被告於抗拒逮捕之過程中,以手猛力拉扯警員之背帶尚非不可想像,又被告辯稱證人乙○○之行動電腦背帶係因毆打其過於激烈而拉扯斷裂云云,並無客觀事證為佐,無非為其憑空臆測之詞,核與前開事證不符,顯難遽以採信。被告為抗拒逮捕而於過程中猛力拉扯警員行動電腦背帶,其對於可能造成警員職務上所掌之物品發生損壞之結果一事,應可預見,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對於損壞警員乙○○隨身警用行動電腦背帶一事,有未必故意,亦堪認定。
三、被告再辯稱其與證人乙○○、甲○○衝突之際,該兩名警員已非在執行職務,故其所為顯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云云;惟查,依證人乙○○、甲○○前開證述可知,渠等因接獲民眾報案而至現場處理糾紛,與被告發生衝突之前,渠等係欲陪同林玉河夫妻返回住處,以避免雙方再起衝突爭執,則證人乙○○、甲○○斯時尚在依法執行職務殆無疑義;況警員至案發現場調查始末,本需就現場之狀況詢問相關人等以釐清責任、妥適解決紛爭,斷無因證人乙○○、甲○○於案發之際非在新北市○○區○○街○○號13樓林玉河之住處前,即謂渠等已處理糾紛完畢而非屬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是被告為圖卸責,擅自限縮解釋警員執行公務之行為,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警員提出之密錄器檔案光碟較其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時間短少10秒,故聲請調查警員之密錄器檔案是否經過剪接云云,惟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不予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查,就本案發生之全程經過,業據被告提出監視器錄影光碟,並經本院勘驗後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即檔案名稱:19:
56A棟1樓騎樓錄影,見本院訴字卷第56-59頁),而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確有對執行職務之警員實施強暴並損壞警員之行動電腦背帶之犯行,亦經本院依據上開勘驗之結果據以認定如前,故犯罪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調查之必要,況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所指之警員密錄器檔案光碟核屬重複之證據,應無必要再調查此節。是被告聲請調查乙節,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強暴方式攻擊、抵抗,造成警員之行動電腦背帶損壞,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尊重公權力,竟於警員執行勤務時,出手攻擊警員,復拒不配合逮捕,猛烈反抗拉扯警員之物品,致警員之行動電腦背帶斷裂,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態度不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影印機之相關業務,已婚,有未成年小孩需照顧,家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施建榮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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