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輝
許慈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輝、許慈君於民國106年4月20日23時許,在雲林縣○○鄉○○○路○段太陽花檳榔攤,因使用點唱機與告訴人 柯宗成 發生糾紛,被告陳家輝、許慈君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與以酒瓶毆打告訴人,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挫傷、右膝擦挫傷、雙手擦挫傷、左膝1公分淺層撕裂傷、後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家輝、許慈君均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陳家輝、許慈君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家輝、許慈君均觸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及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考(見港簡卷),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