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05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告 鄭慧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柒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玖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97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5月2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依上開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借款人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料被告自97年7月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義務,截至97年7月7日止,被告尚積欠貸款50萬9701元,其中本金47萬9919元,且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各該原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般現金卡之使用,係由申請人向發卡銀行提出使用現金卡之申請,經發卡銀行審核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決定是否核發現金卡,並同時確定額度之多寡後,再與申請人簽約完成手續。爾後申請人取得現金卡後,即持之向約定行庫預借現金,而現金卡持卡人在發卡機構通知之期限內應就所預借現金之本金及利息與其他約定費用,負清償之責;因此,現金卡使用契約之發卡機構與持卡人間發生授信關係與償還關係。本件被告既係向原告貸款而尚未清償完畢,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尚未清償之如上開所述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張珮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