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672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丙○○
乙○○
8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六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擔保之場合,凡撤銷假扣押裁定、執行程序終結或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等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及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伊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9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6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伊向本院撤銷上列假扣押裁定,經伊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上列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924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121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文山樟 腳里第86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3頁),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見本院卷14至17頁之民事紀錄科查詢單),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