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敬唐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玖年陸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9年3月12日執行羈押。茲該案業經辯論終結,原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雖不存在,然因被告所犯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故原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原因依然存在,且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99年6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然因被告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予以解除禁見。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王美婷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