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簡字第137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137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一三七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一三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鈺林法院書記官陳碧玉通譯楊孝龍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和解契約,願賠償原告車禍理賠款新台幣十五萬元,雙方約定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詎被告二人迄今仍未給付,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切結書、本票等物為證。被告二人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之聲明或主張,以供本院參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證據,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和解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B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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