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詳淵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22869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723號、第724號、第725號、第726號、第727號),本院二案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詳淵犯如附表三所示之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拾玖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黃詳淵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任何人均可自行至超商領取包裹,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均可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店對店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或直接請物流公司宅配至住居所,並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依他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再轉交給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以遂行詐欺財產犯罪,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復可預見其前女友之乾哥 蘇家榮 (通緝中)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指示怪異,行事極為詭譎,復設置斷點逃避追查,且各環節需有人接應,分工縝密,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竟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俟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寄出名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包裹後,黃詳淵再依蘇家榮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地領取包裹。而黃詳淵可預見其依照蘇家榮指示領取來源極為可疑之包裹,且其內容物極可能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於遂行詐欺財產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蘇家榮之指示領取前揭包裹後,再轉交給蘇家榮所指定之人。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詳淵所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過程各詳如附表二所示),俟各該被害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惟附表二編號4、15、17部分,因該筆帳款遭警示圈存,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而洗錢未遂),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李英豪 、 葉素瑄 、連 英敏 、 洪劉秀 玉、 翁雪瓊 、 林素女 、 邱芯卉 、 鄧傑中 、蔡 宗吉 、 江嘉 珮、 劉祐銓 、 劉兆 、 陳鳳 珠、 白淑娟 、 黃子 郁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左營分局、 仁武 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及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黃詳淵於審判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329、383-417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家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並轉交給蘇家榮所指定之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蘇家榮是我前女友的乾哥哥,當初住在一起,我因為跟蘇家榮借新臺幣(下同)3萬元,沒有錢還他,他叫我做事情,我基於人情壓力及債務未清償,所以不敢拒絕他。我當時只是幫蘇家榮去領包裹,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也不知道包裹內容物是什麼,我沒有去拆它等語(金訴卷第32
2頁)。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遭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而陷於錯誤(詐欺取財過程各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各寄出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指訴明確(卷證頁碼各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各間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並依蘇家榮之指示將前揭包裹交予蘇家榮所指定、前來領取包裹之人等情,復經被告坦承在卷(金訴卷第323-329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之書證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因遭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而陷於錯誤(詐欺取財過程各詳如附表二所示),俟各該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惟附表二編號4、15、17部分,因該筆帳款遭警示圈存,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而洗錢未遂)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指訴明確,並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存卷可參,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任何人均可自行至超商領取包裹,倘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亦可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店對店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或直接請物流公司宅配至住居所,而查被告為民國79年次之成年人,案發時已年滿30歲,於審理中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過搬家工人、廚師等工作(金訴卷第419-
420頁),應是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自有所認知。然而,被告卻於109年9月16日至同年月26日,這短短11日之時間,一再聽從蘇家榮之指示,6度至不同間之超商領取包裹,再率爾轉交給他人,實與常情有違。再觀諸被告所述:我領完包裹之後,會跟蘇家榮說,蘇家榮會叫指定的人到我住處跟我拿,都是同一個人來跟我拿。該人是開類似UBER白牌車過來的,我不知道他是誰。拿包裹的過程,我也沒有去問包裹是什麼,交完就去忙我的事情,他拿完也就說他要去載客就走了。該人特徵是高高瘦瘦的、短髮、講國語、男生等語(金訴卷第324-326頁,警二卷第6頁),從被告上開供詞可知,被告並不認識向其收取包裹之人,彼此間毫無信賴關係可言,卻在不知對方來歷的情況下,如此頻繁地將不明包裹轉交給對方,依被告本身的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應可預見這其中可能涉及非法情事。況據被告自承:我自己也很擔心,因為這麼頻繁,我自己也有不好的預感。說真的這種事情正常人都會覺得奇怪等語(金訴卷第327頁), 益徵 被告實可預見自己如此頻繁地代人領取不明包裹,並將之轉交不知來歷之人,該包裹內容物很可能涉及不法,領受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將可能藉以遂行財產犯罪,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
2.再觀諸被告前往超商領取包裹之經過,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前往超商領取包裹,告知店員之取件姓名、電話及包裹編號,均是蘇家榮用FaceTime語音告知,FaceTime有一個功能是30秒會回收訊息,蘇家榮從不讓我們這些不熟的朋友去他家。包裹之寄件人及取件人我不認識,跟我沒有關係,取件人姓名及末三碼我沒有記等語(偵卷第84頁,警卷六第10頁,警二卷第7頁),則被告為蘇家榮領取包裹時,取件人資料均非被告或蘇家榮,而是蘇家榮所告知之陌生人資料;又蘇家榮與被告聯繫收取包裹等過程,FaceTime語音紀錄均會自動收回,無從留下任何紀錄,由以上各節,被告均足以發現蘇家榮行事詭異,極可能係在從事不法犯罪行為,被告卻仍按照蘇家榮之指示行事,益徵被告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況且,被告於領取附表一編號1之包裹時,係先騎乘機車到某一定點後,再搭計程車前往統一超商孔鳳門市,領完包裹後,再搭乘計程車回到原停放機車之地點,復騎機車離去:此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供承在卷(金訴卷第
328頁,警卷六第8頁),並有超商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可佐(第19-21頁),且據被告供稱:這是蘇家榮叫我要這樣,他跟我說哪裡好叫車,就搭計程車去,不要騎車太累了等語(金訴卷第328頁),可知被告依蘇家榮指示前往領取包裹時,曾有換乘之舉,行動極為迂迴;而於領取附表一所示之各包裹後,其均隨即告知蘇家榮,並依照蘇家榮之指示,先將包裹拿回家中等待,再於現住地樓下,交付包裹給一駕駛白色福特休旅車(車牌號碼不詳)之男子等情,亦經被告供述在卷(金訴卷第324-325頁,警卷五第13頁),衡情若非被告負責接收、轉送物品係屬財產犯罪所得,或再供財產犯罪所用之物,當無大費 周章 利用繁複領取包裹方式之必要,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應可查知蘇家榮所要求領取之包裹並非一般尋常物品;且後續被告領完包裹後,轉交對象亦非蘇家榮本人,而是另一名不認識之男子,則被告應能合理推斷蘇家榮高機率是在從事不法犯罪行為,且需於各環節有人接應,始能完成,否則蘇家榮何不自己出面去領取包裹,或請上開男子直接前往超商領取即可,而須勞費被告於其間領取及輾轉交付包裹,顯然是在製造查緝斷點甚明。況被告亦自陳其領取包裹時亦曾擔心包裹內容物涉及不法等語(金訴卷第327頁),然而被告卻仍輕率地為本案領取及轉交包裹之行為,益見其主觀上係抱持著就算所交付之包裹內容物可能拿去作為詐騙或洗錢之犯罪工具,又不是被告自己被騙,也不是自己主動利用此等犯罪工具去行騙,抑或為洗錢犯行,也就不在乎或無所謂,此種心態即屬於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的間接故意,足認被告上開輕率之領取及轉交包裹之行為,確係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復從上開犯罪事實觀之,本案詐欺集團先由不詳成員分工利用臉書、通訊軟體LINE施行詐術,致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寄交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再由被告依蘇家榮指示至指定便利超商領取包裹、伺機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足見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設置相當程度追查斷點,以圖避免為警方直接追查,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實非一人所能獨力完成;況被告於104年間,即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提供自己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231號判刑在案,有該案之判決書在卷可佐(偵卷第93-95頁),益徵被告應對詐欺集團先騙取帳戶資料後,復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歷程有所認識。再從被告所交付包裹之對象係蘇家榮以外之人而觀,被告當能認知蘇家榮並非獨自一人犯案,其後有分工縝密之詐欺集團。從而,被告既對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係三人以上有所認識,仍為蘇家榮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附表一被害人受騙之帳戶資料,並用以行騙取款,是已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訛。另參以被告於短短11日間,
6度前往不同超商為蘇家榮領取包裹(含109年9月26日當日係3度前往),領取頻率甚高,若非被告已由蘇家榮處知悉或可得知悉包裹內含提款卡等物,豈有可能於毫無所悉情況下,應允負責此詐欺集團所屬協助轉介包裹之角色。
5.又被告雖辯稱:是因為欠蘇家榮錢,不敢拒絕他云云,惟經本院訊問被告可否提供與乾哥「蘇家榮」間之對話、通訊紀錄一節,據被告供稱:我都是用語音FaceTime與蘇家榮聯絡提領包裹的事,因為已經很久了,而FaceTime語音紀錄會自動收回,所以無法提供;但我有提供蘇家榮的FaceTime帳號給警方等語(金訴卷第324頁),而查卷內雖有被告提出蘇家榮FaceTime資訊之手機頁面翻拍照片1張為佐(警卷四第17頁),然僅依該翻拍照片截圖,實無從得知被告如何應蘇家榮要求前去取包裹之具體過程。復依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知(金訴卷第291頁),被告所稱之乾哥「蘇家榮」,目前已遭各院檢發布通緝,且蘇家榮現設籍於高雄市鳳山戶政事務所,經本院依法傳喚蘇家榮於審理期日到庭作證,其並未出面領取傳票,於審理期日當日亦未出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考(金訴卷第289、365、379頁),是蘇家榮目前行方不明,未能傳喚到庭說明如何指示被告領取及轉交包裹之情形,被告復未能提供相關之證據,以證明其當時如何遭蘇家榮脅迫,而陷於無從拒絕蘇家榮之要求,必須聽命行事,前去領取包裹之處境,實無從僅憑被告之供詞,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6.稽上各情,被告將領受之包裹轉交給不認識之人,令蘇家榮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用以詐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以阻斷檢警機關查緝金流,其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堪認定。從而,被告為蘇家榮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以實現本案詐欺集團後續詐欺附表二被害人及一般洗錢(而附表二編號4、15、17部分,因該筆帳款遭警示圈存,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而洗錢未遂)之犯罪,被告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犯行,均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經查,被告既已預見蘇家榮指示其領取及轉交包裹之行為甚為詭異,蘇家榮等人極可能係從事不法犯罪行為,仍為蘇家榮行事,堪認被告就附表一、二部分均具有不確定故意。
(二)復按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二被害人後,使該等被害人匯入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核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符合「處置」犯罪所得之要件,而應構成一般洗錢罪。至附表二編號4、15、17部分,因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遭警示圈存,詐欺集團成員未及領出,而尚未形成金融斷點,而屬洗錢未遂。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4、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4罪);就附表二編號4、15、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共3罪)。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透過蘇家榮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犯罪,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無直接聯絡,然被告既能預見蘇家榮屬於具結構性之詐欺組織,且同意蘇家榮之要求擔任詐欺集團內負責收取詐欺人頭提款卡包裹,再為轉介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於附表二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依照上開說明,仍足認被告與蘇家榮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二上開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1.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4、16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4、15、17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就附表一所示2罪、附表二所示1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至本案詐騙集團雖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在網站上刊登虛偽貸款、應徵家庭代工等訊息對不特定公眾施用詐術,而騙取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帳戶資料(至附表一編號1、3至5部分,則未據檢察官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但被告所從事者為領取裝有帳戶資料之包裹並轉交給其他成員之行為分工,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對公眾施以詐術之詐欺手法有所認知,是被告所為尚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七)另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乃係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3號案件(嗣改分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870、12871、13050號起訴書)乙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論「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均應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至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部分,縱有屬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者,仍應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準此,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部分並非本案審理範圍,且此部分亦未據檢察官予以起訴及追加起訴,故不予審究。
(八)刑之加重減輕:
1.關於附表二編號4、15、17部分,因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因該筆帳款遭警示圈存,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而未遂,是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前述犯行雖均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始終否認一般洗錢犯行,故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九)爰審酌被告為免遭蘇家榮追討債務,竟按照蘇家榮之指示,領取並轉交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而寄交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供集團內成員於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款所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所為殊不可取;又考量被告雖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或首腦人物,仍屬詐欺取財犯行遂行時不可或缺之角色,所為造成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財物損失,並對人際間之互信與經濟秩序、金融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因此增加檢警事後向上溯源,追查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與被騙交付帳戶資料及金錢流向之困難,使被害之人難以求償,殊值非難。復衡酌於本件審理範圍之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共有19人,除帳戶資料外,其他財產損害高達上百萬,是本件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又被告雖與附表二編號14之被害人 陳鳳珠 於本院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願以分期付款方式,於11
0年12月20日前給付1萬元,再於111年1月6日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各賠償1萬元,共計賠償10萬元,然截至11
1年1月7日為止,被告均未按調解內容履行,至今未賠償分文予被害人陳鳳珠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01-202、
229頁),是就附表二編號14之犯行,雖有達成調解之事實,亦無從於刑度上予以減輕;至其餘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被告則均未達成調解,迄今均尚未賠償損害,確容有可議之處;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主觀上知悉所領取包裹內裝物品為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交寄之帳戶資料,然對於依蘇家榮指示收取裝有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之包裹,並轉交給不認識之人之客觀事實供承不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自己住外面,目前從事搬家工人工作,疫情之前則任廚師之職,家中有媽媽、姊姊、姊夫等家庭、經濟狀況(詳見金訴卷第419-420頁);兼衡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之前科 素行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19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之動機及行為態樣亦屬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可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及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與被告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依被告陳稱:我幫蘇家榮領包裹,沒有拿到任何報酬,因為我欠他3萬元,才會聽從對方指揮,但他也沒有允諾我跟他借的錢可以不用還等語(金訴卷第328頁,警卷六第11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何種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然因本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既未實際取得被害人受騙而轉帳至附表一各帳戶之款項,該款項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追加起訴,檢察官姚崇略及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柏壽
法官陳力揚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蔡嘉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提供帳│提供帳戶者受詐騙情│包裹內帳戶│包裹送達地│被告領取包裹│證據(卷頁)│備註│││戶者│形、寄出包裹之時間│││時間││││││、地點││││││├──┼───┼─────────┼────────┼─────┼──────┼────────┼──────────┤│1│ 林坤蝗 │林坤蝗於109年9月│林坤蝗名義申辦之│高雄市小港│109年9月16│⑴林坤蝗於警詢中│⑴被告取得林坤蝗之左││││13日在LINE上看到貸│中華郵政公司○號○區○○路33│日15時8分許│之指述(警卷一│列帳戶,並轉交予詐││││款詐騙訊息,以LINE│00000000000000號│2號統一超││第7-9頁)│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聯絡諮詢後,詐欺集│帳戶之提款卡│商孔鳳門市││⑵統一超商貨態查│未據檢察官起訴,非││││團成員佯稱貸款需要││││詢系統(警卷一│本案審理範圍。││││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第57頁)│⑵為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致林坤蝗陷於錯誤,││││⑶監視器錄影畫面│號1之詐欺帳戶。││││先將右列帳戶之提款││││擷圖(警卷六第│││││卡密碼傳送予對方,││││19-21頁)│││││再於同日17時許,在││││⑷林坤蝗與詐欺集│││││南投縣○○鎮○○路││││團成員之LINE對│││││三段73號之統一超商││││話紀錄截圖(警│││││鹿山路門市,以店到││││卷一第13-17頁│││││店方式寄出右列帳戶││││)│││││資料。││││⑸林坤蝗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59-63頁)││├──┼───┼─────────┼────────┼─────┼──────┼────────┼──────────┤│2│李英豪│李英豪於109年9月│⑴李英豪名義申辦│高雄市三民│109年9月16│⑴李英豪於警詢中│⑴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提出│12日9時至10時許,│之臺灣土地銀○○○區○○○路│日15時54分許│之指述(警一卷│一、(一)之詐欺帳│││告訴)│在臉書上看到貸款詐│號000000000000號│110號統一││第11-13頁)│戶。││││騙訊息,以LINE聯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超商國城門││⑵統一超商貨態查│││││諮詢後,詐欺集團成│卡│市││詢系統查詢結果│││││員佯稱貸款需要提供││││翻拍照片1張(│││││身分證、存簿、提款│⑵李英豪名義申辦│││警一卷第53頁)│││││卡正反面影本,及提│之中華郵政股份有│││⑶統一超商國城門│││││款卡密碼等資料,致│限公司帳號003142│││市領取包裹之監│││││李英豪陷於錯誤,於│00000000號帳戶之│││視錄影畫面翻拍│││││同日19時29分許,在│存摺及提款卡│││照片6張(警一│││││臺南市○○區○○路││││卷第49-53頁)│││││429巷15弄6號之統││││⑷李英豪與詐欺集│││││一超商復康門市,以││││團成員之LINE對│││││店到店方式寄出右列││││話紀錄截圖(警│││││帳戶資料。││││一卷第41-45頁│││││││││)│││││││││⑸李英豪土地銀行│││││││││存簿節本(警一│││││││││卷第25頁)│││││││││⑹李英豪郵局存簿│││││││││節本(警一卷第│││││││││27、29頁)│││││││││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9日總業│││││││││存字第00000000│││││││││66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 (金訴卷│││││││││第37、39頁)││├──┼───┼─────────┼────────┼─────┼──────┼────────┼──────────┤│3│ 黃品 璇│ 黃品璇 於109年9月│⑴黃品璇名義申辦│高雄市小港│109年9月17│⑴黃品璇於警詢中│⑴被告取得黃品璇之左││││13日前之某日,因看│之中國信託銀○○○區○○路18│日1時12分許│之指述(警卷五│列帳戶,並轉交予詐││││到貸款詐騙訊息廣告│號000-0000000000│2號統一超││第49-51頁)│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而主動留下聯絡方│92號帳戶之提款卡│商 強民 門市││⑵統一超商貨態查│未據檢察官起訴,非││││式,嗣於109年9月││││詢系統(警卷五│本案審理範圍。││││13日,某詐欺集團成│⑵黃品璇名義申辦│││第25頁)│⑵左列帳戶中之⑵⑶⑷││││員遂以LINE聯絡黃品│ 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⑶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追加起訴書附表││││璇,佯稱貸款需要提│000-00000000000│││截圖(警卷五第│編號2之詐欺帳戶。││││供提款卡及密碼,致│93號帳戶之提款卡│││27-28頁)│││││黃品璇陷於錯誤,於││││⑷黃品璇申設於國│││││109年9月14日16時│⑶黃品璇名義申辦│││泰世華銀行帳號│││││10分許,在桃園市龜│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區○○○路○○號之│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之交易明│││││統一超商信楊門市,│帳戶之提款卡│││細(警卷五第│││││以店到店方式寄出右││││239頁)│││││列帳戶資料,提款卡│⑷黃品璇名義申辦│││⑸第一商業銀行林│││││密碼則以LINE電話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口工二分行109│││││知對方。│限公司帳號700-02│││年12月8日一林││││││000000000000號帳│││口工字第00057││││││戶之提款卡│││號函暨所附黃品│││││││││璇申設於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明細(警卷│││││││││五第229-235頁│││││││││)│││││││││⑹黃品璇申設於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五│││││││││第241頁)││├──┼───┼─────────┼────────┼─────┼──────┼────────┼──────────┤│4│ 黃子庭 │黃子庭於109年9月│⑴黃子庭名義申辦│高雄市鳳山│109年9月26│⑴黃子庭於警詢中│⑴被告取得黃子庭之左││││19日在臉書上看到應│之新光銀行○號○區○○路30│日2時39分許│之指述(警卷七│列帳戶,並轉交予詐││││徵工作之詐騙訊息,│000-000000000000│5號統一超││第23-29頁)│騙集團成員之行為,││││以LINE聯絡諮詢後,│4號帳戶之提款卡│商文衡門市││⑵統一超商貨態查│未據檢察官起訴,非││││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聘││││詢系統(警卷七│本案審理範圍。││││僱之員工需要提供提│⑵黃子庭名義申辦│││第7頁)│⑵左列帳戶中之⑴⑵,││││款卡及密碼,以免無│之聯邦銀行帳號│││⑶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追加起訴書附表編││││故跑走云云,致黃子│000-000000000000│││擷圖(警卷七第│號3之詐欺帳戶。││││庭陷於錯誤,於109│號帳戶之提款卡│││9-13頁)│││││年9月22日某時,在││││⑷黃子庭申設之新│││││某統一超商門市,以│⑶黃子庭名義申辦│││光商業銀行帳戶│││││店到店方式寄出右列│之台新銀行帳號│││之客戶資料及交│││││帳戶資料,提款卡密│000-000000000000│││易明細(警卷七│││││碼則以LINE告知對方│54號帳戶之提款│││第33-35頁)│││││。│卡│││⑸黃子庭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七│││││││││第39-43頁)││├──┼───┼─────────┼────────┼─────┼──────┼────────┼──────────┤│5│郭○足│郭○足於109年9月│郭○足名義申辦之│高雄市鳳山│109年9月26│⑴郭○足於警詢中│⑴被告取得郭○足之左│││(行為│21日在臉書上看到應│中華郵政股份○○○區○○路19│日2時54分許│之指述(警卷四│列帳戶,並轉交予詐│││時為少│徵家庭代工之詐騙訊│公司帳號00000000│7號統一超││第11-12頁)│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年,姓│息,以LINE聯絡諮詢│925574號帳戶之存│商德文門市││⑵統一超商貨態查│未據檢察官起訴,非│││名、年│後,詐欺集團成員佯│摺及提款卡│││詢系統(警卷四│本案審理範圍。│││籍詳卷│稱應徵工作需要提供││││第16頁)│⑵為追加起訴書附表編│││)│存摺、提款卡及密碼││││⑶統一超商寄貨收│號4之詐欺帳戶。││││,致郭○足陷於錯誤││││執聯(警卷四第│││││,將提款卡密碼傳送││││13頁)│││││予對方,並於109年││││⑷監視器錄影畫面│││││9月22日7時10分許││││擷圖(警卷四第│││││,在高雄市鳳山區五││││38頁)│││││甲二路744號之統一││││⑸郭○足申設之中│││││超商天虹門市,以交││││華郵政帳戶之交│││││貨便方式寄出右列帳││││易明細(偵卷三│││││戶資料。││││第53-54頁)││├──┼───┼─────────┼────────┼─────┼──────┼────────┼──────────┤│6│葉素瑄│葉素瑄於109年9月│葉素瑄名義申辦之│高雄市鳳山│109年9月26│⑴葉素瑄於警詢中│⑴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19日在臉書上看到應│中華郵政股份○○○區○○○路│日3時27分許│之指述(警二卷│一、(二)之詐欺帳││││徵家庭代工之詐騙訊│公司帳號00000000│35號統一超││第21-22頁)│戶。││││息,以LINE聯絡諮詢│000000000號帳戶│商文建門市││⑵統一超商貨態查│││││後,詐欺集團成員佯│之存摺及提款卡│││詢系統查詢結果│││││稱因需要出貨,要求││││(警二卷第11頁│││││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致葉素瑄陷於││││⑶統一超商文建門│││││錯誤,將提款卡密碼││││市領取包裹之監│││││傳送予對方,並於10││││視錄影畫面翻拍│││││9年9月22日12時22││││照片2張(警二│││││分許,在桃園市00000000000000○○○區○○路○○○號之統││││⑷葉素瑄與詐騙集│││││一超商龍學門市,以││││團成員間LINE對│││││店到店方式寄出右列││││話紀錄截圖(警│││││帳戶資料。││││二卷第23-28頁│││││││││)│││││││││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9日儲字第11│││││││││0000000號函暨│││││││││檢送左列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金訴卷第43、45│││││││││頁)││└──┴───┴─────────┴────────┴─────┴──────┴────────┴──────────┘【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欺取財之情形│被害人款項匯入之帳戶│證據(卷頁)│├──┼───┼───────────┼───────────┼───────────┤│1│ 連英敏 │109年9月15日21時23分│ 林坤煌 名義申辦之中華郵│⑴告訴人連英敏於警詢中│││(提出│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政公司帳戶(即如附表一│之指述(警卷一第27│││告訴)│口紅賣家撥打電話,向連│編號1所示之帳戶)│-29頁)││││英敏佯稱:因工讀生作業││⑵林坤蝗申設之中華郵政││││疏失,誤設訂單為購買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筆口紅,金額為1萬元多││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會直接從帳戶扣款,故││(警卷一第59-63頁)││││要求連英敏將帳戶內之款││⑶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項存到其他帳戶內等語,││紀錄表(警卷一第31頁││││致連英敏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16日19時18分││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 ││││許將14,510元匯入右列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詐││││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領。││式表(警卷一第33頁)││││││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第34頁)│├──┼───┼───────────┼───────────┼───────────┤│2│洪劉秀│109年9月16日16時56分│林坤煌名義申辦之中華郵│⑴告訴人洪 劉秀玉 於警詢│││玉│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政公司帳戶(即如附表一│中之指述(警卷一第19│││(提出│ 東森 購物之客服人員撥打│編號1所示之帳戶)│-22頁)│││告訴)│電話,向 洪劉秀玉 佯稱:││⑵林坤蝗申設之中華郵政││││因網購消費扣款設定錯誤││00000000000000號帳戶││││,需依指示操作網銀轉帳││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以解除等語,致洪劉秀玉││(警卷一第59-63頁)││││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⑶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月16日19時2分許將23,││紀錄表(警卷一第23頁││││002元匯入右列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第25頁)││││││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第26頁)│├──┼───┼───────────┼───────────┼───────────┤│3│翁雪瓊│109年9月15日19時48分│林坤煌名義申辦之中華郵│⑴告訴人翁雪瓊於警詢中│││(提出│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政公司帳戶(即如附表一│之指述(警卷一第35│││告訴)│小三美日之客服人員撥打│編號1所示之帳戶)│-44頁)││││電話,向翁雪瓊佯稱:因││⑵林坤蝗申設之中華郵政││││會計人員作業疏失,多扣││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後續有銀行客服人││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員接洽退款事宜;復假冒││(警卷一第59-63頁)││││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佯稱││⑶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因帳戶涉及非法洗錢,││紀錄表(警卷一第49-5││││要求翁雪瓊將帳戶內之款││0頁)││││項轉帳金管會提供之信託││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 ││││帳戶等語,致翁雪瓊陷於││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錯誤,分別於109年9月││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16日17時37分許、同日17││式表(警卷一第47頁)││││時39分許,將49,985元、││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49,987元匯入右列帳戶,││單(警卷一第51頁)││││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4│ 涂春 珍│109年9月17日某時許,│李英豪名義申辦之台灣土│⑴被害人 涂春珍 於警詢中││││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其姪│地銀行帳戶(即如附表一│之指述(警一卷第15-1││││子撥打LINE電話,佯稱:│編號2所示之⑴帳戶)│7頁)││││因需匯貨款,現急需用錢││⑵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等語,致涂春珍陷於錯誤││公司110年3月9日總││││,而於109年9月17日13││業存字第0000000066號││││時10分許將150,000元││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匯入右列帳戶,惟因該筆││49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帳款遭警示圈存,詐欺集││明細(金訴卷第37、39││││團成員未及提領而洗錢未││頁)││││遂。││⑶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9月29日總││││││集作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表共2││││││紙(金訴卷第279-283││││││頁)││││││⑷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110年5月10日永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2月25日南市警刑││││││預字第1090678049號函││││││附解除李英豪帳戶申請││││││解除警示帳戶申請書籍││││││相關卷宗(金訴卷第13││││││9、143-157頁)││││││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2月25日南市警刑預││││││字第1090678049號函附││││││解除李英豪帳戶申請解││││││除警示帳戶申請書籍相││││││關卷宗(金訴卷第143││││││-157頁)││││││⑹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涂春││││││珍姪子向涂春珍求助之││││││LINE對話截圖(警一卷││││││第30-32頁)││││││⑺涂春珍109年9月17日││││││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警一卷第18頁)││││││⑻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21││││││頁)││││││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一卷││││││第22頁)││││││⑽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4頁)│├──┼───┼───────────┼───────────┼───────────┤│5│林素女│109年9月18日11時15分│黃品璇名義申辦之國泰世│⑴告訴人林素女於警詢中│││(提出│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華銀行帳戶(即如附表一│之指述(警卷五第83-8│││告訴)│水電工程行人員撥打電話│編號3所示之⑵帳戶)│6頁)││││,向林素女佯稱:需借款││⑵黃品璇申設於 國泰世華 ││││周轉等語,致林素女陷於││銀行帳號000000000000││││錯誤,而於109年9月18││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日14時31分許將50,000元││卷五第239頁)││││匯入右列帳戶,並遭詐欺││⑶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集團成員提領。││回條(警卷五第91頁)││││││⑷存摺交易明細(警卷五││││││第92頁)││││││⑸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五第81頁││││││)││││││⑹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吳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五第87-89頁)│├──┼───┼───────────┼───────────┼───────────┤│6│邱芯卉│109年9月18日17時43分│黃品璇名義申辦之國泰世│⑴告訴人邱芯卉於警詢中│││(提出│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華銀行帳戶(即如附表一│之指述(警卷五第139│││告訴)│東森購物及銀行客服人員│編號3所示之⑵帳戶)│-145頁)││││撥打電話,向邱芯卉佯稱││⑵黃品璇申設於國泰世華││││:因工讀生作業疏失,將││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其誤植為經銷商,會多扣││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卷五第239頁)││││即不會遭扣款等語,致邱││⑶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芯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紀錄表(警卷五第135││││109年9月18日20時43分││-136頁)││││許、同日20時46分許、同││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 ││││日20時49分許,將49,985││分局媽廟派出所受理詐││││元、19,985元、15,985元││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9,││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985元)匯入右列帳戶,││案三聯單(警卷五第15││││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9、183頁)││││││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五第163頁)│├──┼───┼───────────┼───────────┼───────────┤│7│ 何紋 清│109年9月17日19時47分│黃品璇名義申辦之第一銀│⑴被害人 何紋清 於警詢中││││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行帳戶(即如附表一編號│之指述(警卷五第99-1││││阿默蛋糕店、台新銀行客│3所示之⑶帳戶)│01頁)││││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何紋││⑵第一商業銀行 林口工 二││││清佯稱:因出貨人員作業││分行109年12月8日一││││疏失,誤設訂單付款方式││林口工字第00057號函││││為團購,每月會固定扣款││暨所附黃品璇申設於第││││,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致何紋清陷於錯誤,而││9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於109年9月17日19時47││交互明細(警卷五第22││││分許將7,123元匯入右列││9-235頁)││││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⑶華南銀行轉帳收據(警││││提領。││卷五第107頁)││││││⑷中華郵政存摺交易明細││││││(警卷五第108頁)││││││⑸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五第95││││││-96頁)││││││⑹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媽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五第103頁)││││││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五第105頁)│├──┼───┼───────────┼───────────┼───────────┤│8│鄧傑中│109年9月17日18時22分│黃品璇名義申辦之第一銀│⑴告訴人鄧傑中於警詢中│││(提出│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行帳戶(即如附表一編號│之指述(警卷五第113│││告訴)│飯店工作人員、台新銀行│3所示之⑶帳戶)│-114頁)││││人員撥打電話,向鄧傑中││⑵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工二││││佯稱:因被害人信用卡遭││分行109年12月8日一││││盜刷,欲幫被害人完成退││林口工字第00057號函││││款動作,故要求配合轉帳││暨所附黃品璇申設於第││││等語,致鄧傑中陷於錯誤││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而於109年9月17日19││9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時47分許將29,985元匯入││交互明細(警卷五第22││││右列帳戶,並遭詐欺集團││9-235頁)││││成員提領。││⑶台新銀行轉帳收據(警││││││卷五第119頁)││││││⑷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五第111││││││-112頁)││││││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五第115頁││││││)││││││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五第117頁)│├──┼───┼───────────┼───────────┼───────────┤│9│ 蔡宗吉 │109年9月17日20時許,│黃品璇名義申辦之第一銀│⑴告訴人蔡宗吉於警詢中│││(提出│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店家│行帳戶(即如附表一編號│之指述(警卷五第123│││告訴)│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3所示之⑶帳戶)│-126頁)││││,向蔡宗吉佯稱:因工作││⑵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工二││││人員作業疏失,誤設信用││分行109年12月8日一││││卡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林口工字第00057號函││││作以解除設定等語,致蔡││暨所附黃品璇申設於第││││宗吉陷於錯誤,而於109││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年9月17日20時37分許將││9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27,983元匯入右列帳戶,││交互明細(警卷五第22││││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9-235頁)││││││⑶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警卷五第131頁)││││││⑷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五第121││││││頁)││││││⑸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五第127頁)││││││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五第129頁)│├──┼───┼───────────┼───────────┼───────────┤│10│ 江嘉珮 │109年9月17日16時36分│黃品璇名義申辦之中華郵│⑴告訴人江嘉珮於警詢中│││(提出│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政公司帳戶(即如附表一│之指述(警卷五第189│││告訴)│黃金腳按摩店負責人、銀│編號3所示之⑷帳戶)│-195頁)││││行客服撥打電話,向江嘉││⑵黃品璇申設於中華郵政││││珮佯稱:因系統錯誤,誤││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將其設為店內會員,如不││五第241頁)││││解除,會遭銀行自動扣款││⑶華南銀行轉帳收據(警││││,要求江嘉珮依指示操作││卷五第213頁)││││,以解除會員設定等語,││⑷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致江嘉珮陷於錯誤,而於││紀錄表(警卷五第187││││109年9月17日18時54分││頁)││││許將29,985元匯入右列帳││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領。││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五第││││││209、217頁)│├──┼───┼───────────┼───────────┼───────────┤│11│劉祐銓│109年9月17日17時19分│黃品璇名義申辦之中華郵│⑴告訴人劉祐銓於警詢中│││(提出│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政公司帳戶(即如附表一│之指述(警卷五第69-7│││告訴)│旅館工作人員、銀行客服│編號3所示之⑷帳戶)│1頁)││││撥打電話,向劉祐銓佯稱││⑵黃品璇申設於中華郵政││││: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誤輸入購買紀錄,須配合││五第241頁)││││指示匯款,以退訂該訂單││⑶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等語,致劉祐銓陷於錯誤││(警卷五第77頁)││││,而分別於109年9月17││⑷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日17時52分許、同日18時││紀錄表(警卷五第67頁││││3分許,將49,985元、49││)││││,985元匯入右列帳戶,並││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五第73頁)││││││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五第75頁)│├──┼───┼───────────┼───────────┼───────────┤│12│劉兆│109年9月17日17時57分│黃品璇名義申辦之中華郵│⑴告訴人劉兆於警詢中之│││(提出│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政公司帳戶(即如附表一│指述(警卷五第57-58│││告訴)│賣家撥打電話,向劉兆佯│編號3所示之⑷帳戶)│頁)││││稱:於網路上有多筆住宿││⑵黃品璇申設於中華郵政││││消費紀錄,將協助其取消││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請其依指示操作ATM等││五第241頁)││││語,致劉兆陷於錯誤,而││⑶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收據││││於109年9月17日18時30││(警卷五第63頁)││││分許將12,089元匯入右列││⑷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紀錄表(警卷五第55頁││││提領。││)││││││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五第59││││││頁)││││││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五第61頁)│├──┼───┼───────────┼───────────┼───────────┤│13│陳 茂生 │109年9月28日10時42分│黃子庭名義申辦之新光銀│⑴被害人 陳茂生 於警詢中││││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行帳戶(即如附表一編號│之指述(警卷七第57││││其外甥撥打電話,佯稱:│4所示之⑴帳戶)│-61頁)││││友人借款急用等語,致陳││⑵黃子庭申設之新光商業││││茂生陷於錯誤,而於109││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年9月28日11時24分許將││交易明細(警卷七第33││││150,000元匯入右列帳戶││-35頁)││││,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⑶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七第69││││││-70頁)││││││⑷麻豆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警卷七第63頁)││││││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七第71││││││、77-79頁)││││││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七第73-75頁││││││)│├──┼───┼───────────┼───────────┼───────────┤│14│陳鳳珠│109年9月28日10時19分│黃子庭名義申辦之聯邦銀│⑴告訴人陳鳳珠於警詢中│││(提出│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行帳戶(即如附表一編號│之指述(警卷七第81│││告訴)│其友人撥打電話,佯稱:│4所示之⑵帳戶)│-85頁)││││需借款急用等語,致陳鳳││⑵黃子庭申設之聯邦商業││││珠陷於錯誤,而於109年││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9月28日10時55分許將10││交易明細(警卷七第39││││0,000元匯入右列帳戶,││-43頁)││││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⑶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警卷七第87頁)││││││⑷來電通話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七第93-9││││││5頁)││││││⑸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七第97頁││││││)││││││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七第99││││││-101、107頁)││││││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七第103-105││││││頁)│├──┼───┼───────────┼───────────┼───────────┤│15│白淑娟│109年9月28日9時許,│郭○足名義申辦之中華郵│⑴告訴人白淑娟於警詢中│││(提出│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其親│政公司帳戶(即如附表一│之指述(偵卷三第57│││告訴)│人,佯稱:需借款急用等│編號5所示之帳戶)│-59頁)││││語,致白淑娟陷於錯誤,││⑵郭○足申設之中華郵政││││而於109年9月29日9時││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56分許將50,000元匯入右││三第53-54頁)││││列帳戶,惟因該筆帳款遭││⑶臺東馬蘭郵局存款人收││││警示圈存,詐欺集團成員││執聯(偵卷三第63頁)││││未及提領而洗錢未遂。││⑷來電通話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三第67││││││-70頁)││││││⑸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三第60頁││││││)││││││⑹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三││││││第55-56、61-62、66││││││頁)││││││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三第65頁)│├──┼───┼───────────┼───────────┼───────────┤│16│ 黃子郁 │109年9月26日18時27分│郭○足名義申辦之中華郵│⑴告訴人黃子郁於警詢中│││(提出│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政公司帳戶(即如附表一│之指述(偵卷三第72-7│││告訴)│其姪子撥打電話,佯稱:│編號5所示之帳戶)│3頁)││││需借款急用等語,致黃子││⑵郭○足申設之中華郵政││││郁陷於錯誤,而於109年││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9月28日12時14分許將││三第53-54頁)││││150,000元匯入右列帳戶││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匯款申請書(偵卷三第││││。││78頁)││││││⑷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三第76頁││││││)││││││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三第71、75、77頁)│├──┼───┼───────────┼───────────┼───────────┤│17│ 許秀惠 │109年9月27日15時50分│郭○足名義申辦之中華郵│⑴被害人許秀惠於警詢中││││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政公司帳戶(即如附表一│之指述(偵卷三第82-8││││其姪子撥打電話,佯稱:│編號5所示之帳戶)│4頁)││││因有一張票到期,需要錢││⑵郭○足申設之中華郵政││││急用等語,致許秀惠陷於││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錯誤,而於109年9月29││三第53-54頁)││││日10時27分許將30,000元││⑶存摺交易明細(偵卷三││││匯入右列帳戶,惟因該筆││第90頁)││││帳款遭警示圈存,詐欺集││⑷來電通話及簡訊擷圖(││││團成員未及提領而洗錢未││偵卷三第91頁)││││遂。││⑸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三第87頁││││││)││││││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三第85││││││-86、88頁)││││││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三第89頁)│└──┴───┴───────────┴───────────┴───────────┘【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黃詳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黃詳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黃詳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黃詳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5│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黃詳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6│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黃詳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7│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黃詳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8│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黃詳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9│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黃詳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0│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黃詳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1│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黃詳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2│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黃詳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3│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黃詳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4│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黃詳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5│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黃詳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6│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黃詳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7│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黃詳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8│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黃詳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9│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黃詳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卷證索引》【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號案件】┌────┬────────────────────────────────┐│簡稱│卷宗名稱│├────┼────────────────────────────────┤│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972695000號卷宗│├────┼────────────────────────────────┤│警二卷│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市警刑字第1090039267號卷宗│├────┼────────────────────────────────┤│偵卷│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543號卷宗│├────┼────────────────────────────────┤│審金訴卷│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2號卷宗│├────┼────────────────────────────────┤│金訴卷│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號卷宗│└────┴────────────────────────────────┘【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2號案件】┌────┬────────────────────────────────┐│簡稱│卷宗名稱│├────┼────────────────────────────────┤│警卷一│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90023686號卷宗│├────┼────────────────────────────────┤│警卷二│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市警刑字第1090039267號卷宗│├────┼────────────────────────────────┤│警卷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972695000號卷宗│├────┼────────────────────────────────┤│警卷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4529400號卷宗│├────┼────────────────────────────────┤│警卷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4168500號卷宗│├────┼────────────────────────────────┤│警卷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4168600號卷宗│├────┼────────────────────────────────┤│警卷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0984900號卷宗│├────┼────────────────────────────────┤│偵卷二│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869號卷宗│├────┼────────────────────────────────┤│偵卷三│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550號卷宗│├────┼────────────────────────────────┤│偵卷四│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689號卷宗│├────┼────────────────────────────────┤│偵卷五│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23號卷宗│├────┼────────────────────────────────┤│偵卷六│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26號卷宗│├────┼────────────────────────────────┤│偵卷七│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503號卷宗│├────┼────────────────────────────────┤│偵緝卷一│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23號卷宗│├────┼────────────────────────────────┤│偵緝卷二│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24號卷宗│├────┼────────────────────────────────┤│偵緝卷三│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25號卷宗│├────┼────────────────────────────────┤│偵緝卷四│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26號卷宗│├────┼────────────────────────────────┤│偵緝卷五│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27號卷宗│├────┼────────────────────────────────┤│本院卷│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