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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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540號聲請人 賴淑君 相對人 賴昕瑜 相對人 賴佩玲 相對人 賴宥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49,61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前經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2795號判決被告即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400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歷審裁判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61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