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30號上訴人 蔡王閃 訴訟代理人 蔡政璜 被上訴人 蔡仁耀
蔡淑津 上2人訴訟代理人 劉增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子女,長年未對上訴人盡扶養義務,並詐取上訴人及訴外人 蔡世榮 (上訴人之夫)之共有財產,又奪取上訴人之零用金,致上訴人生活困頓,且因建議不當而導致蔡世榮遭不當開刀而死亡,致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受有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見原審卷第9頁背面;第21頁;第34至第35頁;第68頁),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第1項原為:原判決廢棄(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02年9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見本院卷第21頁),經本院受命法官闡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四:(侵害團)大逆不道是否係本件上訴理由,上訴人即將上開聲明變更為:除關於不給付扶養費致上訴人精神上感到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之部分外,其餘非本件訴訟標的。再於10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仍為相同主張與陳述。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本院自應就減縮後之原訴部分為上訴有無理由之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子女,長年未對上訴人盡扶養義務,並詐取上訴人及訴外人蔡世榮之共有財產,又奪取上訴人零用金,致上訴人生活困頓,且因建議不當而導致蔡世榮遭不當開刀而死亡,致使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受有5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其本訴,並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後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蔡仁耀則以:上訴人即伊母親跟伊住在高雄市○○區○○○路○○○號,由伊扶養。伊母親每月領有3,500元的老人年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蔡淑津則以:被上訴人蔡仁耀提供上訴人居住場所,生活用品、食物是由上訴人兒女 蔡淑敏 、蔡仁耀、蔡淑津及女婿劉增利等輪流添購,上訴人在不需要負擔房租、食物費用,被上訴人每個月領有3,500元之老人年金,應堪足用。被上訴人也會不定期給上訴人錢、日用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等詐取上訴人及訴外人蔡世榮之共有財產,又奪取上訴人零用金,致上訴人生活困頓,且因建議不當而導致蔡世榮遭不當開刀而死亡,致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受有非財產之損害部分,如前所述,本院無庸予以裁判,不再贅述。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未盡扶養義務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損害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後以年息百分之
4計算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盡扶養義務造成上訴人連瓦斯、食材等維持生命之生活費用都沒有,有重大惡意嚴重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損害等情,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從一心路搬到五甲一路住,是蔡仁耀幫伊搬過去的。五甲一路房子是店面,蔡仁耀在那裡賣水果、午休,也會進屋查看,偶而會來跟伊住。蔡仁耀會一、二次買食物給伊吃。有時候會買東西靜靜放著,沒有跟伊說。伊女婿劉增利(即被上訴人蔡淑津之配偶)有時候買罐頭放在門口,叫伊自己去拿。伊有跟劉增利要錢,劉增利有給伊。每個月有領老人年金3,50
0元。伊現在沒有在賣魚了,有在魷魚工廠工作,但搭公車去,時間都比較晚,所以也沒有做很多等語(本院卷第47頁;第70頁至第71頁),核與被上訴人蔡淑津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相符,亦有錄音光碟及原審勘驗之錄音光碟譯文在卷可佐(原審卷第59頁)。另上訴人與蔡仁耀同住,上訴人忘記攜帶家中鑰匙於警局等待時,為蔡仁耀接回之事實,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2年5月8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5頁)。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伊等會查看上訴人生活情形,也會不定期提供零用金及購買生活用品供上訴人使用乙節,尚可採信。上訴人每月有3500元老人年金可領,又有蔡仁耀提供住處居住及上訴人之子女不定期提供食物供其使用、足徵被上訴人等並未遺棄上訴人。故縱認被上訴人未以金錢給付為履行對上訴人之扶養義務,被上訴人之行為仍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上訴人之主張,即屬依法無據。
五、末查,上訴人雖主張伊現在沒有在賣魚,先生過世了也沒有辦法給伊錢,兒子蔡仁耀、女兒蔡淑津不給伊錢,也討無(台語),所以精神上痛苦等語,如前所述,縱認被上訴人未給付金錢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所為與侵權行為要件不符,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之加害行為以致侵害上訴人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上訴人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500,0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呂明燕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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