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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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訴字第8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金源選任辯護人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王湘閔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金源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陸萬元。
事實
一、歐金源自民國99年12月25日起擔任高雄市梓官區中崙里里長,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高雄市梓官區公所於100年7月22日以共同供應契約購置ASUSMD5O0電腦主機(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7,267元)、ASUSVWl93SR顯示器等物品,並配發至各里辦公處使用,時兼任高雄市梓官區中崙里里幹事之林信璋(嗣任赤東里、赤崁里里幹事)於100年8月10日驗收上揭設備後,即將電腦主機等設備,均置放在中崙里辦公處即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使用。歐金源見狀,以需要便於服務里民為由,告訴林信璋要將電腦設備搬回住處使用,遂於100年8月20日前某日將ASUSMD500電腦主機(序號:
B7PFAGOOOUKl)、ASUSVWl93SR顯示器及傳真機搬回自宅使用。里幹事林信璋見狀,即向區公所承辦人 劉梅珠 及民政課長 陳憲章 陳報,並於8月30日,以中崙里辦公處名義,發函梓官區公所,表示里長建請將電腦設備遷移至里長宅中一情。經梓官區公所內部會簽後,於101年9月29日函覆中崙里辦公處,明確表示以不遷移為妥當。劉梅珠除通知林信璋,配發之電腦設備不可放於里長住處,並表示會安排盤點,林信璋因此通知歐金源。詎歐金源明知上述電腦設備係梓官區公所配發予中崙里辦公處於公務上所使用之公有財物,且必須將電腦設備遷回里辦公處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於100年10月間某日,委託不知情之里民 盧清川 ,將其持有上開ASUSMD5O0電腦主機內之CPU(INTELi3)、 華碩 (P7H55-M/BM5275/DP_MB)之主機板、ASint(DDRIII2GB-1333)之記憶體2支、Seagate(5OOG)硬碟、AcBel(PCAO22-ZAlG360W)之電源供應器及DVD燒錄機予以拆下,而侵占入己供己使用,其為避免犯行遭發現,並要求盧清川將其本人所有市價約2,000元之CABALLERC牌電腦主機之CPU(賽揚處理器)、技嘉的GA-8ST800型號主機板、DDR333規格容量為256MB的記憶體2支、40G硬碟一顆、電源供應器及CD燒錄器拆下後,對調裝回上述ASUSMD500電腦主機機殼內,並於100年10月某日間將拆換零件後之ASUSMD5O0電腦主機(內部零件已經拆換),連同ASUSVWl93SR顯示器及傳真機等公物送還中崙里辦公處,拆換後之CABALL
ERC牌電腦主機(含上述遭侵占之零件)則由歐金源攜回自宅使用。101年2月23日,中崙里新任里幹事 呂貴美 (現任高雄市兵役局軍務科助理員)使用上揭零件已經遭更換之電腦主機時,發現電腦無法正常運作,乃聯絡原廠商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精誠公司)派員檢修,精誠公司檢查後發現上開ASUSMD500電腦主機內之硬碟、主機板、光碟機等物非原廠設備無法維修,乃通知呂貴美,呂貴美即將此事告知原中崙里里幹事林信璋,並於同年3月28日簽請梓官區公所民政課處理,區公所主任秘書蔣金安知悉後乃電話聯絡歐金源請其將上開電腦回復原狀,歐金源乃於同年3月29日至中崙里辦公處搬走上開電腦主機,再請不知情之盧清川將原拆卸換裝之二台電腦主機內之物予以換回,而於同年3月31日將區公所中崙里里辦公處所有之上開ASUSMD500腦主機連同其內原配置之CPU(INTELi3)、華碩(P7H55-M/BM5275/DP_MB)之主機板、ASint(DDRIII2GB-1333)之記憶體2支、Seagate(5OOG)硬碟、AcBel(PCAO22-ZAlG360W)之電源供應器及DVD燒錄機等物搬回中崙里里辦公處,而返還上開公有財物。嗣歐金源於102年6月27日、7月16日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詢問時、及102年7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均自白上開未經區公所許可而更換上開電腦主機內硬碟、主機板、記憶體、燒錄機等物情事。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歐金源、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頁、39頁反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歐金源於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詢問時(下簡稱調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坦承未經梓官區公所同意,私自更換上開電腦主機零件放置家中使用情事(見法務部廉政署廉查南案件101年度廉查南字第119號《下簡稱調卷》第3-6、23-24、6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29、39、45頁)。茲就被告上開自白與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告歐金源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1.按「村(里)置村(里)長一人,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由村(里)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地方制度法第5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規定: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二、地方公職人員:村(里)長」。準此,村(里)長乃係由地方村(里)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地方公職人員」,且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至地方制度法第3條第4項、第5條第4項雖規定:鄉以內之編組為村;鎮、縣轄市及區以內之編組為里;村(里)設村(里)辦公處。故「里」僅為鎮、縣轄市及區之「內部組織」,而為地方自治團體內部之行政區域,固非獨立之行政主體,里辦公室亦僅為里長辦理里公務之聯繫場所,亦非行政機關。但「里長」在行政組織法上,則屬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鎮、縣轄市及區公所派駐在該行政區域(即里)之分支機構,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59號判決參照)。
2.本件被告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02年6月27日調詢時,係擔任高雄市梓官區中崙里里長情事,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調卷第2頁),並有高雄市○○區○○里0000000000000區○○里0000000號函、高雄市○○區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號函各1紙附卷其上記載「里長歐金源」等語可知(見調卷第64、66頁)。是被告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其里長任職內,因使用關係而持有梓官區公所配置中崙里里辦公處之公有財物ASUSMD500電腦主機(序號:
B7PFAGOOOUKl)、ASUSVWl93SR顯示器及傳真機等物: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為下列陳述:⑴被告於調詢中供稱:「(〈提示目前放置於中崙里村里辦公
處之ASUSMD500電腦主機及ASUSVW193SR顯示器等相片〉相片內之電腦是否為100年8月份,梓官區公所配置於中崙里辦公處之電腦及螢幕?)是」、「(中崙里辦公處配置電腦作何用途?)給里辦公處辦公用」、「(上揭電腦主機及顯示器是否為中崙區公所之公物?)是」、「(何人可以使用該里辦公室裏之公物?)只有里長及里幹事可以使用」、「(上開電腦主機及顯示器,你曾將該電腦攜回家中使用,使用期間及情形如何?)100年8月間由高雄市政府購置,分配給各區公所民政課發給各里使用。..後來100年8月電腦配發後,..我就在8月30日前..前電腦、螢幕及傳真機搬回家,後來林信璋有告知我公所可能不同意」(見調卷第2-3頁);⑵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電腦是公務,是用來服務里民及市
民」、「這台是100年8月發的,我里長是第一屆」、「里幹事有跟我說區公所不同意,..我後來有寫切結書給公所」、「(後來公所電腦何時還?)100年10月後,我用一台備用電腦放在里辦公室,主機我放在家裡要服務里民」、「(你換了那些零件?)我叫人幫我處理」(調卷第69頁)。
2.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證人證人林信璋於調詢陳稱:「100年8月10日區公所有配置ASUSMD500電腦主機、螢幕」、「里長及里幹事可以使用,保管人是里幹事」、「100年8月10日電腦配置於中崙里辦公處後,隔幾天,里長歐金源..就自行把電腦搬回家。我立即告知區公所承辦人..過幾天後,劉梅珠告訴我電腦不能放置里長家中,並且會安排時間辦理盤點,我就跟里長告知公所不同意」等語(調卷第118頁),
3.此外,復有高雄市○○區00000000里○○○設○○號表、驗收紀錄、高雄市梓官區公所里辦公處事務設備-電腦驗收數量明細表、精誠公司出貨單(見調卷第140-146頁)、高雄市○○區○○里0000000000000區○○里0000000號函、高雄市○○區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號函、被告書立之借用切結書各1紙、100年6月13日及101年2月15日高雄市梓官區中崙里里幹事移交清冊2份(內含里辦公處財產清冊)附卷可稽(見調卷第64-66、122-132頁)。是被告雖非上開公有財物電腦等物之保管人,惟可因使用關係而持有上開公有財物,再被告亦確實將上開電腦等物搬回住處使用而持有該公有財物,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委請他人將其持有之ASUSMD500電腦主機內之CPU(INT
ELi3)、華碩(P7H55-M/BM5275/DP_MB)之主機板、ASint(DDRIII2GB-1333)之記憶體2支、Seagate(5OOG)硬碟、AcBel(PCAO22-ZAlG360W)之電源供應器及DVD燒錄機等物拆下、換裝其所有之電腦主機內零件,而供其私人使用:
1.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分別為下列陳述:⑴被告於調詢中陳稱:「我在返還里辦公處,我請里民盧清川
將ASUS電腦主機裡的硬碟、光碟機及主機板等主要零件拆下來,裝至我自己的電腦,..一些舊式或回收的硬碟、光碟機及主機板,由盧清川(誤載為 盧金川 )裝至ASUS電腦主機,之後由我將ASUS電腦、螢幕及傳真機送回里辦公處」、「那時我就儘快請盧清川幫我抽換ASUS電腦主機零件後,才將ASUS電腦主機、螢幕及傳真機還給里辦公處」、「我認為ASUS電腦主機的功能比較好,可以支援上網等功能,所以才想要抽換ASUS電腦主機的硬碟、光碟機及主機板」、「(你將里辦公處的ASUS電腦主機之硬碟、光碟機及主機板抽換舊品,有無經過任何人同意?)沒有經過任何人同意」、「(上開桌上型電腦〈B7PFAG000UK1〉硬碟之還原檔案光碟是否存有你配偶之私密照片?)是,.複製至上開里辦公室電腦硬碟」、「(你有用電腦看大陸劇的步步驚心影片?)是我太太在看的,她請我的小孩從網路電視上連線」等語(見調卷第3-6頁);⑵於偵查中陳稱:「100年10月後,我用一台備用電腦放在里
辦公室,主機我放在家裡」、「(你換了那些零件?)我叫人幫我處理」等語(見調卷第69頁);
2.被告上開陳述,核與下列證人陳述相合:⑴證人盧清川於調詢時陳稱:「(歐金源有要你用其他零件,
替換相片中的ASUSMD500電腦之零件?)有」、「(是使用何電腦的零件來替換?)是使用歐金源家中CABALLERC牌電腦主機的零件來替換」、「(歐金源是請你將原來ASUSMD500牌電腦主機內的零件與CABALLERC牌電腦主機內的零件對調?)是」、「我是將原來ASUSMD500牌電腦主機內的CPU(INTELi3)、775腳位的主機板、2G的記憶體2支、500G硬碟、電源供應器及DVD燒錄機抽換至CABALLERC牌電腦主機殼內,然後將原來在CABALLERC牌電腦主機殼內的電腦的CPU(賽揚處理器)、技嘉的GA-8ST800主機板、DDR333容量為256MB的記憶體2支、40G硬殼1顆、電源供應器及CD燒錄機裝到ASUSMD500牌電腦主機殼內」、「機殼、技嘉主機板、1支記憶體、電源供應器及CD燒錄器是我提供給他的,其它就都是他自己的」、「(你當時提供給他的零件價值為何?)我給他的零件都是中古的,當時價值約2000元」、「原ASUSMD500牌電腦主機效能遠優於原CABALLERC牌電腦主機,差了好幾的世代的等級,原ASUSMD500牌電腦主機的記憶體有2G,而另一台只有512MB,而且時脈也差很多」、、「他將兩台電腦搬到我家,請我回復原狀」(見調卷第91-93頁」;⑵證人林信璋於調詢陳稱:「我101年2月份移交給 呂貴美里 幹
事後,3月份呂貴美打電話給我說電腦主機內零件非原廠,我告知不知情,之前里長有將電腦搬回家中使用,所以我請她去問里長」等語(見調卷第118頁);⑶證人呂貴美於調詢時陳稱:「3月2日該公司人員回我電話表
示電腦主機板等零件非該公司原廠設備無法檢修」、「我在3月初以電話聯繫前任里幹事林信璋,問他為何電腦主機零件與原廠不符,..電腦之前放在里長家,..他請我自己去問里長」,「我與林信璋聯繫後,馬上打電話給里長說電腦不能使用,他說他會處理,我回答這是里辦公處的公物,..我在3月6日告知他廠商檢修過後發現電腦主機零件與原廠不符,里長表示他知道,他說東西是他拿走的」等語(見調卷第101頁)。
3.此外,復有精誠公司維修單2紙、中崙里辦公處相關設施照片6幀(見調卷第108-110頁)、及經還原電腦主機檔案後內有非供公務使用之「步步驚心」、「王牌接龍」、「星海賽評比賽-班長轉播」、「隨你玩-現金繽紛樂」、「 康熙 來了-PPS」等私人玩樂之檔案(見調卷第26-63頁)。
4.綜上所述,被告有將公有財物更換留置家中供私人使用之行為。
(四)被告換裝上開主機板等物,並未主動告知,而係被發現電腦無法使用,才換裝返還原物,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陳稱:我將電腦搬回里辦公處後,沒有告訴任何人有將電腦內之物以自己電腦內之物替換,也沒有記載於公所或里辦公處之財物登記簿,而以自己家中電腦之CPU等物更換之後,到最後再請盧清川換回原物返還里辦公處,前後大約有幾個月時間,在這幾個月當中,沒有跟公所報備,也沒有跟里幹事提到換裝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下列證人證述相合:
⑴證人呂貴美於調詢陳稱:「我於101年2月13日兼任中崙里里
幹事至101年6月份,負責..里辦公處公物財產管理等」、「我到任時有個人電腦一台(ASUSMD500)、電腦顯示幕一台、傳真機(U61325AIN703569)一台等,我有中崙里財產點交清冊」、「3月2日該公司(指精誠資訊公司)人員回我電話表示電腦主機板等零件非該公司原廠設備無法檢修」、「我在3月初以電話聯繫前任里幹事林信璋,問他為何電腦主機零件與原廠不符,他表示他不知道」、「我在3月6日去里長家,現場只有我、里長跟他太太,我告知他廠商檢修過後發現電腦主機零件與原廠不符,里長表示他知道,他說東西(電腦主機零件)是他拿走的,..他表示他不能用,他也不要給人家使用..」、「我向民政課課長陳憲章反應,陳憲章與里長溝通後,..我持續跟歐里長反應無法存取隨身碟的事,但里長都不理我」、「我在3月26日與課長陳憲章去跟主秘蔣金安報告此事,主秘聽完後指示我與林信璋去處理,我在3月28日將電腦檢修無法使用的情形上簽,..主秘告訴我..他說已打電話給里長歐金源,已請他回復原狀」、「3月29日我到里辦公處時發現電腦主機已被帶走,里長沒有告訴我,我下午就將里辦公處現況拍照」、「我是4月2日至里辦公處時發現電腦已經搬回來,我開機使用後都是正常,區公所在4月6日辦理全區…盤點,由精誠資訊公司檢查,該公司人員表示運作無異常」等語(見調卷第98-102頁);⑵證人林信璋於調詢陳稱:「我不知道有無私下拆換,..3
月份呂貴美打電話給我說電腦主機內零件非原廠,我告知不知情」等語(見調卷第118頁);⑶證人蔣金安於調詢時陳稱:「3月28日 呂貴長 將電腦檢修無
法使用的情形上簽,課長陳憲章簽擬意見後,..後來我打電話給里長歐金源,請他回復原狀」、「我打電話給歐金源要求回復原狀後,大約2、3天,呂貴美有回報上述電腦主機已經回復原狀」(見調卷第137頁)。
2.中崙里里幹事呂貴美於101年3月28日在民政課曾以書面簽呈請示因里辦公室電腦故障,而電腦主機板非原廠設備,請里長恢復原狀乙事,有該日簽呈附卷可稽(見調卷第111頁)。是由里幹事呂貴美所述自3月2日發現電腦主機零件非原廠,3月6日與里長即被告接洽聯繫返還未果,直至3月28日簽請主管即課長、秘書處理,已約有20餘日。再由被告所述返還原物於里辦公處之時間為3月31日、及證人蔣金安、呂貴美所述被告返還原物於里辦公處之時間即約為3月28日後2、3日,可知被告自其所述100年10月間請盧清川以家中電腦主機內之主機板等物予以更換換裝至里辦公處電腦主機內,迄至最後於101年3月31日再換裝返還原物,其間已有5個月餘。惟被告竟未告知公有財物之保管人即里幹事林信璋或呂貴美,使得其等於財產移交時能將上開更換零件之事記載於清冊,卻反而於該段期間供自己或家人非公務使用觀賞影片而使用上開公有財物,是被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侵占犯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一)罪名:
1.本件上開電腦主機等物,係由梓官區公所購置後交由中崙里里辦公處使用,保管人為里幹事,惟里長歐金源、及里幹事均可使用情事,業經證人呂貴美、林信璋分別於調詢時證述在卷(見調卷第99、117頁),是被告即里長歐金源可因使用關係而公務上持有上開電腦主機等公有財物,應堪認定。
2.被告將區公所配置中崙里辦公處之公有財物放置家中欲供公務使用,即已因使用關係而公務上持有電腦主機,嗣竟將該電腦主機內之硬碟、記憶體等物予以更換,並供自己或家人使用,即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3.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盧清川拆卸、更換區公所購置交由中崙里辦公處使用之上開電腦主機內之硬碟、記憶體等物,為間接正犯。
(二)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1.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部分: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
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偵查中自白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事實,乃法定減刑事由。又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
⑵又被告對本案犯罪事實,在偵查中業已自白,並已於檢察官
開始偵查前將原更換侵占之硬碟、記憶體等物換裝回ASUSMD500電腦主機內而自動繳回中崙里里辦公室使用,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里幹事呂貴美於調詢時所述相合(見調卷第102頁),並有廉政專員 曾永良 102年7月29日之職務報告1紙及照片6幀(見調卷第156-159頁)附卷可稽,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雖被告於偵查對其上開犯罪行為是否該當於侵占公有財物罪,有所爭執,惟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
2.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⑴又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
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被告上開犯罪,係貪圖小利,擅將高雄市梓官區公所購
買配置中崙里辦公處使用之電腦主機(電腦主機決標單價為17,267元,此見調卷第141頁之訂單)內之硬碟、記憶體等物予以更換侵占而供己使用,情節尚屬輕微,且所得財物價值僅1萬元,此為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即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爰再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3.刑法第59條: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於廉政署及檢察官開始偵查前即已將侵占之物返還中崙里里辦公室使用,本院斟酌被告既於犯罪後將其所侵占之物全數繳回,及時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且本件侵占財物價值亦僅約1萬元,堪認犯罪情節尚稱輕微,實屬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尚有值憫恕之處,本院認縱已依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等規定遞減其刑,而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再遞減輕其刑。
4.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71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身為里長,竟不知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反貪圖小利,為己私利擅自將公有財物予以拆換侵占而供己使用,又其為匿飾犯行,竟以價格較低、功能不佳之自有電腦主機內零件予以更換,企圖矇混公有財物保管人即里幹事,所為實在有違公務員清廉、誠實操守,惟念及其事後已將侵占之物返還,於偵審過程中亦均坦承上開換裝電腦主機內零件放置家中使用犯行,再本件電腦主機決標價格亦僅17,267元,所侵占之物價值亦約僅1萬元,另衡之被告身為里長,長期為民服務,僅因一時失慮觸誤法律,及本件犯罪之方法、手段、對公務機關財產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關於禠奪公權部分,因從刑附隨於主刑之法理,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2)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刑罰,而其所侵占之公有財物價值約1萬元,且於本案102年6月27日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詢問前即已交還所侵占之物,是其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再被告服務公職多年,竟圖不法利益而侵占公有財物,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加強其守法觀念,參酌其不法行為之所欲獲取之利益、及其身分、經濟能力、狀況等,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向國庫支付6萬元。公訴人雖於審理時稱被告應向國庫支付10萬元,惟衡之被告所侵占之物價值僅約1萬元,且已將侵占之物返還中崙里辦公處,公訴人請求尚嫌過高,併此敘明。
四、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3項規定『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強制規定,條文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應擇其一而為適用;..如已將所詐取財物返還被害人,即不得更向行詐者追繳發還被害人,或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6年臺上字第5257號、89年臺上字第1098號、90年度臺上字第7140號、92年度臺上字第725號、94年度臺上字第2378號、96年度臺上字第4963號、96年度臺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查本件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將其所侵占之物全部繳回返還區公所,已如前述,是以自無庸諭知追繳或追徵被告本件所侵占之金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顏珮珊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麗玉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