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訴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宴霆義務辯護人周慶順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336號、101年度偵字第3058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6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宴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消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廖宴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2月3日釋放出所。
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持有、施用、轉讓、販賣,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
毒品氟甲基安非他命及MDPV之犯意,於101年10月18日3時許,與 江國華 (另案偵辦中)相約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房內,欲向江國華購買毒品,江國華復電聯委由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前去上開地點和廖宴霆進行交易,末廖宴霆於同日4時54分後之某時許,在「河堤汽車旅館」302號房內販入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含有氟甲基安非他命、MDPV之橘色粉末而持有之,並將價金新臺幣(下同)1萬9千元交付該成年女子。嗣 盧詩偉 於101年10月28日18時04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廖宴霆如附表ㄧ編號6、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申登人: 陳立傑 )之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高雄市○○區○○○路與尚義街154巷口之「愛國超市」前會面,廖宴霆後於同日19、20時許,在「愛國超市」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盧詩偉,並收取500元現金。
㈡盧詩偉另於101年10月31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廖宴霆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廖宴霆即與 林劉鎮 (另案偵辦中)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廖宴霆與盧詩偉相約於上開「愛國超市」前會面,林劉鎮再依廖宴霆指示,於同日19、20時許,攜帶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前往「愛國超市」交予盧詩偉,並將盧詩偉所給付之500元價金交付廖宴霆。
㈢廖宴霆復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暨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1年11月1日6時30分許,在 李如薇 (另案送觀察勒戒)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23樓之6租屋處內,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如薇施用,以此方式轉讓第二級毒品暨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如薇。
㈣廖宴霆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1月1日12時許,在上址李如薇租屋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㈤嗣因警方偵辦江國華等人販賣毒品案件,循線查悉上情,並
經合法搜索廖宴霆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及李如薇上址租屋處後,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於101年10月3日依法核發101年度聲監續字第3393號通訊監察書,對證人江國華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取得證人江國華之通話錄音,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該等錄音之譯文業經被告廖宴霆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訴字卷第67頁),故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監聽譯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證人、鑑定人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證人盧詩偉、李如薇於偵查中檢察官均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復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同意上開各證人偵查中證詞作為證據(訴字卷第67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各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江國華、盧詩偉及李如薇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書面陳述,固皆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67頁),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核之上開說明,自得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㈠被告先向證人江國華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及含有氟甲基安非他
命、MDPV之橘色粉末而持有,再將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單獨出售、與證人林劉鎮共同出售予證人盧詩偉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與證人江國華、盧詩偉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
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7-18頁、同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6-5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58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15頁、訴字卷第68-72頁),且有證人江國華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被告與證人盧詩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記錄附卷可考(警三卷第25頁、偵一卷第32-43頁);又扣案之晶體及橘色粉末,經送檢驗結果,確各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氟甲基安非他命、MDPV成分(詳如附表一編號1、2),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偵一卷第66、68頁、警一卷第21-23、29-31頁),因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
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盧詩偉,雖無從知悉其利得多寡,然依前開說明,可認被告應有相當之利潤賺取,否則不致甘冒重刑之風險為此舉,是以,本件被告所為之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有牟利意圖乙節,應無疑義。
㈢至於證人林劉鎮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未於101年10月31
日受被告之託,攜帶甲基安非他命1包至上址交予證人盧詩偉,及收取500元價金後轉交予被告等語(訴字卷第73-78頁)。然證人林劉鎮於警詢時已自承:其確於101年10月31日晚上,交付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螺絲」之證人盧詩偉;「螺絲」打電話給被告說安非他命已吃完,叫被告幫忙拿,其是駕駛其所租用之3351-99號小客車前往等情(警一卷第54-57頁),而本院審理時,證人盧詩偉證稱:當日駕車到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向其收取500元之人,是被告之友人;被告於電話中表示沒空,要請朋友幫忙送等語(訴字卷第70-71頁),且被告亦稱:本次其確託請證人林劉鎮前往交付毒品予證人盧詩偉,證人林劉鎮並已將所收得之
500元轉交給其乙節(訴字卷第66、79頁)。是就「本次交易,係由證人林劉鎮依被告指示,前往上址交付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盧詩偉」乙情,被告、證人林劉鎮及盧詩偉三人所述並無歧異。另證人林劉鎮於警詢時雖曾稱:因其欠「螺絲」500元,故其以該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抵銷債務等語。惟本次交易之前,證人盧詩偉、林劉鎮彼此間並不認識,證人林劉鎮亦未積欠證人盧詩偉500元等情(警一卷第55頁背面),業經證人盧詩偉、林劉鎮於本院審理時一致 陳明 在卷,因此,所謂以甲基安非他命抵銷先前之債務云云,當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從而,被告與證人林劉鎮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盧詩偉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可確認,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坦認明確,與證人李如薇之證詞若合符節(警一卷第32-36頁、偵一卷第12頁),復警方搜索證人李如薇之租屋處,有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且證人李如薇亦因於本件案發時地施用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應受觀察、勒戒之處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227號裁定附卷可佐(警一卷第38-41頁、偵一卷第69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一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轉讓第二級毒品暨禁藥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坦稱: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時地,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在案,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
1年11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6370號卷第13-14頁),此外尚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吸食器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應屬可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數量,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最高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最高法定刑為重,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同法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含有氟甲基安非他命、MDPV之橘色粉末)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是犯同法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則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次,被告與證人林劉鎮就犯罪事實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販賣、轉讓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轉讓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一行為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復行賣出以牟利、購入含有氟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橘色粉末而持有,則其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末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
第1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0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各罪其餘法定刑係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刑部分,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
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101年台上字第2364、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偵中陳稱:其有於101年10月2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盧詩偉;另於同年月31日,其接獲證人盧詩偉購毒之電話後,兩人有相約見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惟該次最終未交易成功,或該次所出售之第二級毒品乃證人林劉鎮所提供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於自己101年10月31日所為具備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已向職司偵查之公務員坦白陳述,仍屬自白,因認被告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皆已自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二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盧詩偉之犯行俱坦承不諱,準此,本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所犯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犯罪事實一㈢】,固於偵審時均自白犯行,然承前所述,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具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⒊本件係因監聽證人江國華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
,方循線查悉被告向證人江國華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行轉售他人之事實,縱被告有供出證人江國華乃其毒品來源,惟證人江國華之販毒犯行並非因被告而查獲,故不得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被告之刑。
⒋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素行正當,情節輕微,子女眾多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被告身為一成年人,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竟仍故意違背禁誡法令,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又被告所犯之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已如前述,則所宣告之刑與其犯行乃屬相當,因此,本件各罪皆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科刑㈠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僅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至進而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其販賣及轉讓之次數、數量,再斟酌其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此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訴字卷第93頁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五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決意旨)。爰審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部分之惡性、對社會危害程度較低,復其所為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禁藥各罪,其情節實仍與販毒集團或毒梟大量販毒、為害社會甚烈情形,有明顯之不同。再則,本案所犯各罪時間尚屬集中,且被告就所犯各罪均已自白坦承,相較於其他諸多「已有明確監聽譯文可佐,及經購毒者明確指證,甚至於毒品交易當場查獲,甚或已扣得大量毒品,卻仍一再矢口否認販毒」之案件,足見本案被告犯罪後態度確屬良好,並避免司法資源之不當浪費,因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為此,稽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51條立法意旨,本院認被告所犯各罪,應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93、5117、3823、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乃被告販賣、轉讓及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供述甚明,是該包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前揭說明,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毒品罪及施用毒品罪下宣告沒收銷燬。復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2之橘色粉末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該罪又與其101年10月28日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關係(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則附表一編號2之毒品應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為沒收諭知。另包裝附表一編號1、2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附表一編號3之吸食器6支,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該等吸食器因與其上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難以分析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將之同視為毒品,又被告亦陳稱該等吸食器係其吸食毒品所使用等語(訴字卷第90頁),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附表一編號3之吸食器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下沒收銷燬之。
㈢附表一編號6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犯犯罪事實一㈠、㈡
所示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明確(警一卷第5-6頁),且有該電話所插置之門號0000000000SIM卡之通聯紀錄附卷可查(偵一卷第32-3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二罪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該行動電話係已扣案之特定物,非金錢,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庸併予宣告追徵價額,且因無重複沒收之疑慮,亦無諭知與共犯即證人林劉鎮(犯罪事實一㈡)「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上開行動電話所插置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申登人為陳立傑,非被告所有,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按(偵一卷第3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及其與證人林劉鎮於犯罪事實一㈡二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金,雖均未扣案,惟仍屬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物,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該二罪主文項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由被告本人之財產抵償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應以被告與證人林劉鎮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㈤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吸食器、夾鏈袋,為被告所有,預
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坦認在案(警卷第5-6頁、訴字卷第90-9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將該等吸食器、夾鏈袋分別於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諭知沒收。
㈥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查與被告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性,因認均無沒收之必要,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黃裕堯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備註│├──┼──────────────┼─────────────────┤│1│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242公克,驗後淨重0.237││││公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偵一卷第66頁)。│├──┼──────────────┼─────────────────┤│2│橘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75公克,驗後淨重0.163││││公克,檢驗結果含有氟甲基安非他命、││││MDPV成分(偵一卷第68頁)。│├──┼──────────────┼─────────────────┤│3│吸食器6支│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審││││訴字卷第44-49頁)。│├──┼──────────────┼─────────────────┤│4│吸食器5支││├──┼──────────────┼─────────────────┤│5│夾鏈袋1包││├──┼──────────────┼─────────────────┤│6│三星牌行動電話(插置門號0970│僅沒收行動電話,所插置之門號097064│││649604之SIM卡,序號00000000│9604號SIM卡不予沒收。│││0000000)1支││└──┴──────────────┴─────────────────┘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1│白色晶體粉末1包(檢驗結果含有愷他命成分│││,偵一卷第67頁)│├──┼────────────────────┤│2│香菸6支││││├──┼────────────────────┤│3│HTC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序號3580│││00000000000)1支│├──┼────────────────────┤│4│三星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序號3523│││00000000000)1支│├──┼────────────────────┤│5│NOKIA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序號35│││0000000000000)1支│├──┼────────────────────┤│6│三星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序號3525│││00000000000)1支│├──┼────────────────────┤│7│Anycall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