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3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齊
潘峻瑩朱寶蓋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唐國盛 律師被告 戴義 誠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37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齊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潘峻瑩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朱寶蓋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戴義誠 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陳家齊前於民國95、97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461號、98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上開
3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869、3017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潘峻瑩前於98、99年間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476號、99年度審簡字第16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48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於100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朱寶蓋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0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駁回上訴確定,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21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潘峻瑩先後於99年12月25日凌晨2時23分27秒、同日凌晨3時22分50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家齊持有之0000000000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原列為0000000000,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5號判決更正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陳家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數量及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金額後,由陳家齊指示 陳文旗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2號案件通緝中),於同日凌晨3時22分50秒後某時許,在高雄市○○區巷道內某處,將毒品交予潘峻瑩。而後上開犯行遭警查獲之後,陳家齊、潘峻瑩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陳家齊先於前開案件警詢時證稱:由陳文旗幫助交付毒品予潘峻瑩等語,又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089號、第908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具結後證稱:請陳文旗將毒品交給潘峻瑩等語,但該案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陳家齊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年7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刑事第19法庭,就陳文旗交付毒品之與案情有重大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其虛偽陳述內容詳如附表一),足以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正確性及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潘峻瑩先於前開案件警詢時證稱:其先撥打陳家齊之手機,雙方約定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後由陳文旗交付安非他命等語,又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08
9號、第908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向陳家齊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等語,但該案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潘峻瑩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年5月23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本院刑事第19法庭,就陳文旗交付毒品之與案情有重大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其虛偽陳述內容詳如附表二),足以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正確性及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三、朱寶蓋於99年12月9日上午7時2分9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家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陳家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約定數量及1,000元之金額後,由陳家齊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 林昌政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指示林昌政(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5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並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0月9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118號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12月
9日上午7時17分後某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林昌政住處附近某處,將毒品交予朱寶蓋,嗣因朱寶蓋發現毒品交易數量不足,隨即於同日上午7時17分23秒許再次電聯陳家齊,陳家齊遂指示林昌政補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付朱寶蓋而完成交易。而後上開犯行遭警查獲之時,朱寶蓋先於前開案件警詢時證稱:其先撥打陳家齊之手機,雙方約定購買毒品海洛因,後由林昌政交付海洛因等語,又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089號、第908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先打電話給陳家齊,雙方約定購買毒品海洛因,後由林昌政交付海洛因等語,但該案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朱寶蓋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年6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刑事第19法庭,就林昌政交付毒品之與案情有重大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其虛偽陳述內容詳如附表三),足以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正確性及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且其證言為法院所不採,而為林昌政有罪之判決。
四、戴義誠先後於100年2月7日下午4時54分23秒、同日下午
5時9分7秒、同日下午6時39分3秒、同日下午6時51分
8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 謝振華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謝振華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數量及1,000元之金額後,由謝振華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指示該名成年人於100年
2月7日下午6時51分過後某時許,在謝振華位於高雄市旗山區之租屋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戴義誠。而後上開犯行遭警查獲之後,戴義誠先於前開案件警詢時證稱:其先打電話給謝振華,雙方約定並交付所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語,又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089號、第908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打電話向謝振華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到現場時謝振華僅交付安非他命,嗣後經謝振華通知返回拿取海洛因等語,但該案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戴義誠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年5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19法庭,就謝振華販售毒品之與案情有重大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其虛偽陳述內容詳如附表四),足以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正確性及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且其證言為本院所不採,而為謝振華有罪之判決,嗣因謝振華逾期上訴遭本院裁定駁回,謝振華又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102年2月4日,以102年度抗字33號裁定駁回確定。
五、案經本院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家齊、潘峻瑩、朱寶蓋、戴義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復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2號101年7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暨潘峻瑩之勘驗筆錄各1份、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62號101年5月23日審判筆錄暨潘峻瑩之證人結文各1份、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2號101年6月13日審判筆錄暨朱寶蓋之證人結文各1份、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2號101年7月18日審判筆錄暨陳家齊之證人結文各1份、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2號101年5月2日審判筆錄暨戴義誠之證人結文各1份、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各1份、通訊監察譯文7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2頁至第78頁、第
97頁至第106頁、第166頁至第198頁、本院訴字卷第31頁至第54頁、第42頁至第61頁、第77頁至第88頁、第102頁、第263頁至第283頁、第311頁、警譯文卷一第255頁至第256頁、偵二卷第12頁、警四卷第126頁)。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且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證人一經違背具結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即構成偽證罪,不必具有曲庇或誣陷他人之目的,更不必審判之果真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2號案件及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5
5號案件審理陳文旗、林昌政、謝振華被訴販賣毒品犯行,關於陳文旗有無與被告陳家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潘峻瑩乙節,關於林昌政有無販賣海洛因予被告朱寶蓋乙節,關於謝振華有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戴義誠乙節,均自屬對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陳家齊、潘峻瑩、戴義誠、朱寶蓋就此事項於該案審理作證時為虛偽之陳述,自有使該案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無訛,縱然本院及高雄高分院依憑被告於偵查中證述並參酌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未採信被告審理時之虛偽證述,仍判處陳文旗確有與被告陳家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潘峻瑩之犯行,仍判處林昌政確有販賣海洛因予被告朱寶蓋之犯行,仍判處謝振華確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戴義誠之犯行,均亦無礙於被告偽證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陳家齊、潘峻瑩、朱寶蓋3人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另被告陳家齊、潘峻瑩所犯偽證之案件,被告陳家齊販賣部分雖經本院於101年11月28日以101年度訴字第62號、高雄高分院於102年6月26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55號判決確定,有卷附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考,然就陳文旗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則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2號依法通緝而並未宣判及確定,是被告陳家齊、潘峻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堪認係於虛偽陳述之陳文旗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前開偽證犯行,爰均依刑法第
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朱寶蓋所虛偽陳述關於林昌政販賣毒品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於101年11月28日以101年度訴字第62號、高雄高分院於
102年6月26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55號,最高法院於
102年10月9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118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有卷附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朱寶蓋雖於102年11月13日本院審理自白犯行,然其本案既已確定,自無從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4人於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使審判有陷於錯誤之危險,且被告陳家齊、潘峻瑩所偽證之案件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被告朱寶蓋所偽證之案件係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被告戴義誠所偽證之案件係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及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嚴重妨害司法發現真實,影響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實不足取,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4人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陳家齊、潘峻瑩於陳文旗被訴販賣毒品案件判決確定前自白犯罪,堪認尚具悔意,且其所為最終未影響司法機關判決之認定,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暨參諸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就被告陳家齊、潘峻瑩、朱寶蓋、戴義誠分別求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5月之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應予調整。另被告朱寶蓋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朱寶蓋家況悽慘,並提出相關證明,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云云,惟查,被告朱寶蓋雖家境確實不佳,然依本案之犯罪情節,仍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證詞內容│├──┼────┼─────┼───────────────────────┤│一│101.7.18│本院刑事第│審判長問:你有無請陳文旗幫你送過毒品給購毒者?│││上午11時│19法庭│陳家齊答:沒有││││││└──┴────┴─────┴───────────────────────┘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證詞內容│├──┼────┼─────┼───────────────────────┤│一│101.5.23│本院刑事第│檢察官問:後來是否由陳文旗送過來?│││上午10時│19法庭│潘峻瑩答:他有來,但沒有拿東西拿。│││15分許││檢察官問:為何警察叫你講陳文旗,你就講陳文旗?│││││潘峻瑩答:那是警察拿照片讓我指認,叫我要指認四│││││個來。│││││檢察官問:是否在做筆錄的時間裡面講的?│││││潘峻瑩答:是的。│││││審判長問:你之前證稱你有拿到1000元的安非他命,│││││但你今日證稱你要跟陳家齊買安非他命,│││││但是沒有拿到,後來陳家齊拿1000元的海│││││洛因來給你,到底他要賣你的是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又你拿到的到底是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潘峻瑩答:我是要跟陳家齊購買安非他命,但實際上│││││拿到的是海洛因。│└──┴────┴─────┴───────────────────────┘附表三:
┌──┬────┬─────┬───────────────────────┐│編號│時間│地點│證詞內容│├──┼────┼─────┼───────────────────────┤│一│101.6.13│本院刑事第│被告林昌政之辯護人李律師問:你於100年5月23日警│││上午10時│19法庭│詢時稱,在99年12月9日早上7時30分左右│││許││有向陳家齊買過毒品,但是是由林昌政代│││││送毒品給你。你是否有陳述這樣的內容?│││││朱寶蓋答:我當初去三民二分局作證的時候,筆錄大│││││部分已經製作好了,警察有拿照片給我指│││││認,我說我不知道是不是這個人,甚至我│││││也不認識,後來講的很僵的時候,警察的│││││口氣就不好對我說:「他們都承認他們有│││││賣給你了,你講一講就好,不要再拖時間│││││了,你講一講、尿液驗一驗,就可以回去│││││了。」。但我有一直跟警察講說我不確定│││││,且要求記明筆錄,但是我不知道警察有│││││無記明筆錄。...我有跟警察講說我不│││││敢確定是否為在庭的被告林昌政。│││││被告林昌政之辯護人李律師問:就你於100年5月23日│││││的警詢筆錄中,有關指認林昌政有代替陳│││││家齊交付毒品給你的事實,到底是否實在│││││?│││││朱寶蓋答:就如我剛才所述,於警詢講的很僵的時候│││││,.....。│││││被告林昌政之辯護人李律師問:你現在有無辦法確定│││││你那天有交1000元給林昌政?│││││朱寶蓋答:我就是不確定這個人是不是林昌政。│││││檢察官問:請提示證人朱寶蓋於警詢、偵訊之筆錄。│││││你在5月9日警詢時就已經指認是林昌政了│││││,而你有跟警察說不確定是否為這個人,│││││且要求警察記明筆錄,但不知道警察有無│││││記明筆錄。那你為何於同日在偵訊時,檢│││││察官再跟你確認一次是否為林昌政,你卻│││││又供稱是,也供稱是出於你自由意志指認│││││的?│││││朱寶蓋答:(閱覽後稱)我是在講那天的情形,我在│││││警詢時,已經有一直強調我不確定是否為│││││這個人,後來移送地檢署偵訊時,檢察官│││││都著這警詢筆錄問我,當時我也有向檢察│││││官表示過。│││││檢察官問:就12月9日你向林昌政買毒品的過程,你│││││到底是怎麼樣跟警察說的?│││││朱寶蓋答:因為我不知道他人的長相、姓名、綽號,│││││警察拿照片讓我指認時,我就有說我沒辦│││││法確定。│││││陪席法官問:剛剛你本來說,在檢察官那邊問你話的│││││時候,你也有告訴檢察官說,對於這些指│││││認的照片,你並不確定。後來公訴檢察官│││││在問你時,你又稱在檢察官問你時,當時│││││因為你會害怕,所以你沒有說你不確定,│││││到底你在檢察官面前有無告訴檢察官說你│││││對於這些照片並不確定?│││││朱寶蓋答:我有說。│└──┴────┴─────┴───────────────────────┘附表四:
┌──┬────┬─────┬───────────────────────┐│編號│時間│地點│證詞內容│├──┼────┼─────┼───────────────────────┤│一│101.5.2│本院刑事第│檢察官問:是否向他買過毒品?│││下午2時│19法庭│戴義誠答:我沒有向他買過。│││30分││檢察官問:請提示偵字第15105號卷第29頁證人戴義│││││誠偵訊筆錄,為何偵訊時你具結證稱你有│││││向他買過2次毒品?│││││戴義誠答:(閱覽後)因為我有吸毒,當時我毒癮發│││││作身體不舒服,我打電話問他有無毒品,│││││後來我去他那邊後,他再幫我打電話拿毒│││││品。│││││檢察官問:所以100年2月7日晚上6到8點你有無向謝│││││振華買過毒品?│││││戴義誠答:那是我打電話給他,他再幫我打電話調毒│││││品。│││││檢察官問:請提示證人戴義誠與謝振華之監聽譯文(│││││警卷㈤)及100年5月12日之證人戴義誠之│││││警詢筆錄,就通聯時間100年2月7日16時│││││54分23秒及17時9分7秒,你答:你現在二│││││樣都有嗎?謝振華答:有,你答:你在哪│││││?謝振華答:嗯,你答:我過去。而且警│││││詢時你也供稱是向謝振華買的,是謝振華│││││親手拿毒品給你的,為何你今日證稱是別│││││人拿給你的?│││││戴義誠答:(閱覽後)我是打電話給謝振華沒錯,是│││││他打電話約對方來的,我當時毒癮發作頭│││││暈暈的。│││││審判長問:既然不認識對方,而在警、偵訊時你的供│││││述對謝振華很重要,為何不跟警察、檢察│││││官說明清楚不是向謝振華購毒?│││││戴義誠答:那時候我毒癮還在發作,頭暈暈的,警察│││││說沒有我的事,我想說既然沒有我的事,│││││就想說筆錄趕快做完趕快回去,我也沒有│││││想那麼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