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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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000年度勞訴字第35號原告 薛玉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和春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羅傳進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伍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之先位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期限至民國104年7月31日止,㈡被告應自100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83,050元至復職之日止;另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913,3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辦理資遣原告。嗣原告於102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前開備位第㈡項聲明(見本院卷第211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撤回訴之一部,於法相符,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異議,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88年8月1日起聘請伊擔任工業工程與管理系(下稱工管系)專任助理教授,又於97年底聘請伊擔任安全科技管理系(原名保全管理系,下稱安管系)籌備主任,嗣該系獲准成立後,再聘請伊擔任系主任,並於100年8月
1日續聘伊為專任助理教授,月薪新臺幣(下同)83,050元(含統一薪俸40,930元、研究費或專業加給36,480元、博士師資津貼5,640元)。詎被告於100年8月間,因將安管系學生全數輔導轉系,旋停止系務,竟未優先遷調、介聘、排課予伊,而將伊曾教授之相關課程排予兼任教師,致伊無課可上,故伊授課時數不足,不應歸責於伊。另縱認此可歸責於伊,惟依被告排課施行辦法(下稱排課辦法)第3點及被告專任教師授課時數不足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4點第1款規定,伊應得於次學期補足基本時數,惟被告竟於同年9月9日召開100學年度第2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會中以「安管系薛玉教師,因授課時數不足,已將教師相關學歷及專長資料送目前有缺額教師之系科進行安置作業,皆因不符合專長而無法排課,經100年9月9日教師安置委員會(下稱安置會)會議決議,無適當系科可遷調」為由,決議進入資遣程序,並報請教育部核准後資遣(下稱系爭決議),同時即於該月停止給薪。嗣伊對系爭決議提起申訴,經被告教評會以「本資遣案因法定程序未完成,應屬尚未發生效力」為由,駁回申訴。伊復向教育部中央教評會提起再申訴,經該教評會決定被告教評會應另為適法之評議決定。則被告既對伊未優先遷調或介聘即予資遣,違反教師法第15條之強制規定,故系爭資遣應屬無效。又教育部未實質審查資遣之適法性而核准,其核准函不符規定,不生資遣之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伊亦無補服勞務義務,並得請求自100年9月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另縱使被告資遣有理由,惟被告仍應給付自100年9月起至101年2月13日核准資遣生效前一日之止之薪資外。另依被告聘約第10條及教師聘用辦法第14條、第17條至第19條規定,其不得於聘約成立後提前解聘,故伊於聘約成立後遭資遣,即屬因情事變更,非伊所得預料,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付自101年2月14日起至同年7月31日之聘約屆滿日止之薪資。爰依教師法第15條、民法第482條、第487條、
227之2規定及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先位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期限至104年7月31日止;㈡被告應自10
0年9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050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3,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安管系自100學年度起已無學生在學,並無任何課程可再開設,依處理要點第4點第2款,亦無得於次學期再補足基本時數之規定,故被告將授課不足基本時數達11小時之原告,提送系、校教評會為不續聘之審議,並無不法。又依教師法第15條、被告超額教職員工退場及安置辦法(下稱退場安置辦法)第2條、第4條規定及處理要點第4條第
2款規定,亦符合得辦理資遣原告。惟因原告有續為任教意願,為同意保障其申請轉任他系之權利,故於100年8月31日召開之100年學年度第一次安置會會議,決議將其及同系之訴外人000助理教授(下稱000)相關資料,送至尚有缺額教師之商品設計系、企業管理系、多媒體設計系等科系,由各該系教評會自行決議是否接受遷調,嗣經各該系教評會均以原告之學經歷不合需求為由,決議不聘任。後原告口頭向被告要求調任通識中心,惟亦經通識中心於100年9月7日同前決議。而因被告授課之排課課程及授課教師之安排,皆由各該科系內教師自組之排課委員會及系務會議自理,被告並無置喙餘地,故原告授課時數不足,自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無奈於同月9日召開100學年度第二次安置會會議,經教評會決議通過資遣原告,再經教育部於101年2月10日核備在案。是被告資遣原告程序符合規定,兩造間之聘約關係已消滅,原告之先位主張並無理由。另教育部早於99年10月間即核定安管系於100學年度起停招,原告應早知悉於停招後將無課可上,益徵資遣原告洵屬合法,亦無需賠償資遣後原告所謂之薪資損失。況原告已於101年6月7日以資遣成就為由,提出養老給付及資遣給與之申請,並獲核撥在案,益見其請求資遣後之薪資並無理由,被告僅須就教育部核准資遣案生效前之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2月13日止之原告薪資給付之。又原告此期間之薪資為421,751元(僅含每月統一薪俸40,930元、研究補助費36,480元,惟不含恩惠性給予之博士師資津貼5,640元),再扣除此期間應代扣之退撫儲金20,938元、公保費6,238元、健保費6,774元、所得稅20,041元後,僅應就餘額367,760元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自88年8月1日起聘請原告擔任工管系專任助理教授,
於97年底聘請原告擔任安管系(原名保全管理系)為籌備主任,嗣該系獲准成立,被告即聘請原告擔任安管系主任。
㈡原告於100年8月1日獲聘擔任被告安管系專任助理教授,
原告除領有被告發給之薪資77,410元(內含統一薪俸40,930元、研究費或專業加給36,480元)外,尚按月領取被告發給之博士師資津貼5,640元,以上合計83,050元。
㈢被告於100年8月間,將安管系2名學生全數輔導轉系,故
安管系即無學生在籍,旋即停止系務。被告於100年8月31日召開第一次安置會會議,決議將原告資料送被告當時尚有缺額教師之系科,由各該系爭系教評會決議是否接受原告遷調,然相關系所(即商品設計系,企業管理系、多媒體設計系、通識教育中心)經其系教評會決議,均不同意安置原告。
㈣被告於同年9月9日召開100學年度第2次教評會,會中以
「安管系薛玉教師,因授課時數不足,已將教師相關學歷及專長資料目前有缺教師之系科進行安置作業,皆因不符合專長而無法排課,無適當系科可遷調」為由,決議將原告送被告教評會議進入資遣程序,並於100年9月間向教育部報請原告資遣,同時拒付薪資予原告。
㈤原告對系爭決議不服,於100年9月30日向被告教評會申訴
,遭該會以「本資遣案因法定程序未完成,應屬尚未發生效力」為由駁回申訴。原告復向教育部中央教評會提起再申訴,於101年3月底獲再申訴評議為再申訴有理由,被告教評會應另為適法之評議決定。
㈥系爭資遣案業經教育部於101年2月10日以台人㈢字第0000
000000號函核准在案,被告於101年2月13日接獲該函文,並至000年0月00日生效。
㈦原告已於101年6月7日以其於101年2月14日資遣成就為
由,向「公教人員保險」、「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恤離職儲金管理委員會」提出養老給付及資遣給與之申請,且獲核撥金額在案(原告已領取舊制之資遣費933,600元、新制之資遣費約20萬元及養老金686,250元)㈧原告若得向被告請求受僱期間短欠之薪資,被告同意不扣除原告在他校兼課之收入。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被告資遣原告是否適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自100年9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
或至101年7月31日止之薪資?其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起本訴,具有確認之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伊違法資遣,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等語,惟為被告以前詞否認置辯,則兩造既對被告是否合法資遣原告,及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否存在既有所爭執,足見兩造間之僱傭法律關係存在與否,處於不明確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判決之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告資遣原告係屬適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
⒈按「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
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現職已無工作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且未符合退休條件者,得由私立學校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予以資遣」,教師法第15條及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退撫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15條有關資遣原因之認定,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定。又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教師,須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始能予以資遣,此觀教師法第15條、第2條、第3條之規定自明。而教師法之立法目的乃為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教師法第
1條參照),教師之資遣涉及憲法基本權中工作權及生存權保障之問題,故上述有關教師之資遣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揆諸法條文義及規範意旨,應屬「強制」規定。至於學校教評會係由學校內部組成之單位,其所為教師資遣之決議,僅在學校內部發生效力,依教師法第15條之規定,仍須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淮,始可對教師予以資遣,以貫徹立法之規範目的。再按「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大學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規定;又按「現有教師人數超過前揭生師比計算應有教師人數,即為超額教師數。」、「超額教師之退場及安置方案如下:
一、遷調教學單位㈠教師得申請調整至符合專業之相關科系、通識教育中心任職。㈡申請遷調者須符合欲轉任教學單位之師資需求條件(學術專長、相關專業證照等)。…。二、轉任職員。三、辦理退休、資遣。」、「教師授課不足基本時數累計達6小時者,應提系(通識中心)、校教評會審議不續聘者(符合退休、資遣條件者,得申請退休、資遣),由人事室依規定簽請校長核定提系(通識中心)、交教評會審議」,被告退場安置辦法第2條、第4條及處理要點第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8月1日續聘其為專任助理教授,詎
於同月間,將安管系學生全數輔導轉系,又未對其優先遷調、介聘或排課,致其授課時數不足,且以系爭決議將其資遣,教育部復未實質審查資遣違反教師法第15條規定,故該資遣無效,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云云,並提出被告聘書、薪資明細表、系爭決議通知書、申訴評議書、再申訴評議書、教育部函、被告100學年度授課資料、排課施行辦法等件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被告於100年8月間,將安管系之2名學生全數輔導轉系,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安管系於100年9月開學月前,已無任何學生在籍,該系於100年度上下學期,亦已無再為學生開課之必要,故原告已無可能於該學年度在該系開課,並能達到被告聘用辦法所規定助理教授應授課之11小時基本時數(見本院卷第268頁),則被告抗辯其依前揭處理要點第4條第2款規定,教師授課不足基本時數累計達6小時者,應提系(通識中心)、校教評會審議不續聘者,原告符合資遣條件者,得申請資遣之情形,自非無據。又依前揭大學法規定,各大學享有自治權,而被告就教師遷調、安置及退休、資遣等程序,自訂有退場安置辦法,故教師如應為遷調、安置及資遣等,自應依該辦法為之。而依被告退場安置辦法第2條、第4條規定,原告當時即屬被告之超額教師,被告應為原告辦理遷調教學單位或辦理資遣之退場安置措施。又因原告尚有任教意願,被告為保障其及相同境況之教師轉任他系之權利,故於100年8月31日召開100年學年度第一次安置會會議,決議將其及同系之000教授相關資料,送至尚有缺額教師之商品設計系、企業管理系、多媒體設計系,由各該系教評會自行決議是否接受遷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所為,既與退場安置辦法第4條之安置程序相符,自屬適法。再者,退場安置辦法第4條明定教師遷調,係由遷調教學單位審查遷調者是否符合師資需求,是被告抗辯各系之授課教師及排課,皆由各該科系內教師所自組之排課委員會及系務會議自理,其無置喙餘地,尚屬有據。又被告將原告資料送請上開系所及通識中心審查後,上開單位均以原告之學經歷不合需求為由,決議不聘任,是被告乃再召開100學年度第二次安置委員會會議,討論結果為:000經商設系與電機系教評會議決議合聘,其應於101年前取得符合商設系特色相關之乙級證照,需先列入超額名單;(原告)薛玉教師學歷及專長皆不符合目前有缺額教師之系科,無法排課,因無適當系科可遷調,故進入資遣程序等情,此有被告100學年度第一、二次安置會會議紀錄、商品設計系、企業管理系、多媒體設計系、通識教育中心100學年第一學期教評會議記錄等件附卷可稽(見 鳳勞 調卷第67頁至第76頁),原告對上開書證真正及被告確有召開前開安置會會議,並有進行前開安置過程及結果並未爭執;又審諸原告與其他系所之授課教師之學、經歷並非完全相同,有卷附其他系所之4名兼任教師履歷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3頁),則各該系所依各教師專長及學經歷審查,或擇優或擇其所需而予以決議是否聘任,尚符被告校內自治規定,且各系所所為之專業審查及判斷,於法無違,被告自應尊重。則原告既因不符各系所認定遷調所需之學歷、專長要件,致無法優先遷調,此即非屬被告未為優先遷調或介聘授課;且原告授課時數不足,亦非可歸責於被告。準此,被告既已依退場安置辦法第2條、第4條及處理要點第4條第1、2款規定,為原告遷調及媒合各系所而未果,原告亦未自行與各系所協商開課及任課事宜,復未提出其有符合各系所缺額教師所需之專長或證照,並應為各系所所需之教師人才之證據,則其空言主張被告未優先由其至各該系所授課,而由兼任教師在各該系所授課,係違反教師法第15條規定云云,自屬無據。
⒊被告在無法安置原告至各系所及通識中心授課後,因原告之
基本授課時數不足11小時,已符合前揭處理要點第4條第2款、退場安置辦法第4條第3款、教師法第15條、退撫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資遣要件,又因原告現職無教學工作,且無其他適當教職可供其調任,被告乃再於100年9月9日召開10
0學年度第二次教評會,經教評會以其授課時數不足,且其相關學歷及專長資料送至有缺額教師之系科進行安置作業,皆因不符合專長而無法排課,經安置會會議決議無適當系科可遷調,故以系爭決議資遣原告,於法自無不合。而被告將系爭決議資遣原告送經教育部審核,並經教育部於101年2月10日核准同意在案,此有卷附教育部以臺人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鳳勞調卷第35頁),故被告資遣原告之程序於法相符,自屬適法。而原告前雖就系爭決議提起申訴,當時因被告以資遣案法定程序尚未完成為由,決定申訴不受理,嗣經教育部中央教評會再申訴評議書決定應由被告實質審理,另為適法之評議決定,被告教評會乃再為評議,並以:其已啟動遷調媒合至專長符合科系任教之機制,但科系並無申訴人學術專長的需求,故根據退撫資遣條例第22條規定,得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予以資遣,資遣案並已於101年2月10日經教育部前開函文核准,其資遣措施已達法定生效要件等由,決議申訴無理由,並將申訴評議書寄送原告收受,此有該申訴評議書及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而原告就被告教評會所為申訴評議結果未再為申訴,且對形成兩造間資遣之私法法效之教育部核准函文之行政處分(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未曾提出申訴、訴願或行政訴訟,則教育部核准函之行政處分既已確定,該行政處分又未經行政爭訟程序撤銷前,既繼續存在而具形式存續力,兩造間之資遣即告生效,兩造間之聘約(僱傭)關係即不存在。是被告抗辯資遣合法有效,兩造間之聘約之僱傭關係已消滅,自屬可採。
⒋原告雖另主張教育部並未實質審查資遣原告是否適法,故不
生資遣效力云云。惟查,本院函詢教育部審查原告資遣案,是否有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予以斟酌,經教育部函覆:「教師法第15條規定…,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是以,教師資遣原因之審認,係由學校教評會審查。本部核准原告資遣案時,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審認學校履行安置措施情形。茲將被告100年12月14日和春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節錄如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足見教育部係以依教師法第1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認定原告資遣原因,應先由被告教評會審查,其係就被告教評會審認原告有資遣之原因並無不當,並斟酌被告已安置原告,有被告檢送之函文可佐,乃認被告已履行教師法第15條規定之安置措施,是認被告資遣原告,於法相符而予核准,故堪認教育部已實質審查資遣原告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5條之規定,並非僅形式審查而已。況原告未曾對教育部核准函提起申訴或行政救濟,已如前述,其事後質疑該核准函文之效力,自無足採。另原告在教育部函准原告資遣案後,業於101年6月7日以其於101年2月14日資遣成就為由,向「公教人員保險」、「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恤離職儲金管理委員會」提出養老給付及資遣給與之申請,且獲核撥前開金額在案,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由原告當時申請填寫之「資遣給與選擇書」,其自行於「請領」欄勾選,而該「資遣給與選擇書」上之「填寫注意事項」處註記:「(立書人填寫上開選擇書前,請先閱讀以下規定)一、選擇請領並領取者,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嗣後再任公、私立學校時,該部分年資不得再行併計退撫年資,亦不得申請補繳已發回之費用」等語,則原告顯當明瞭其若申請填寫「請領」資遣給與,日後即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故其當時應已明悉其受被告資遣,並同意請領該項資遣給與,其當時亦應已同意由被告資遣以終止僱傭契約至明,是堪認兩造間之聘約僱傭關係確已終止。從而,原告先位主張資遣無效,並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自100年9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之薪資云云,自屬無據。
⒌至原告於100年學年上學期,雖尚有參與學校之學界協助中
小企業科技關懷計畫,此有其提出之學界協助中小企業科技關懷計畫總計劃作業辦公室金企北學字第000000000號函、關懷計畫結案報告可稽(見鳳勞調卷第17頁、本院卷第228至247頁),惟因其在教育部核准資遣案前,其尚屬被告專任教師身份,依兩造聘約約定,其本應履行從事研究、服務並接受學校交辦工作,必要時擔任行政工作及執行各類型計畫之授課外之義務,此有被告聘約第6條、第7條第4款、第7款第9款之約定足明(見本院卷第270頁),是原告雖擔任被告教師協助中小企業科技關懷計畫之執行者,然此係基於其仍為專任教師之身分而須為之義務,並非因其當時尚有教學工作所致。而原告所為前開計畫之執行,則核非教師法第15條所規範之工作,僅係身為教師身份之附屬義務,其自不得以其尚有中小企業科技關懷計畫工作,即認其不符教師法第15條之現職已無工作之資遣要件,被告不得為資遣之憑據,亦併予敘明。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下之薪資: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安管系已無學生在籍,原告之授課基本時數又不足11小時,乃依教師法第15條、退場安置辦法第4條及處理要點第4條第2點等規定,對原告進行安置措施。嗣因各系科認定原告之專長及學經歷不符需求,不同意聘任,故經被告教評會以系爭決議資遣原告,再經教育部函核准資遣,已如前述。又教師法第15條規定之資遣,並未如同法第14條之
1就主管機關教育部核准前,教師與學校間之僱傭關係予以明確規範,應屬立法疏漏,是類推適用同法第14條之1規定,應認兩造間之聘僱關係,於經教育部核准前仍屬存續,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則被告係於101年
2月13日收受教育部核准資遣函,並當日口頭通知原告,系爭資遣案於同月14日發生效力,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3頁、216頁),又被告係自100年9月起,即已拒付原告薪資,亦為被告所自承,則原告自得請求於資遣生效前,被告所短欠原告之在職薪資。是原告備位主張若資遣不合法,其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0年2月13日資遣生效前一日止之在職薪資,自屬有據。
⒉原告獲聘為安管系專任助理教授時,被告除發放統一薪俸40
,930元、研究費或專業加給36,480元外,尚按月發放博士師資津貼5,640元,以上合計83,0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於資遣生效前,兩造約定之原告薪資自應包括每月發放前開項目之金額。被告雖辯稱博士師資津貼係對授課之博士教師所另給付之恩惠性給予,原告當時無課程可為教授,故無需發給該津貼云云。惟查,兩造並無於聘約或被告聘用辦法(見本院卷第268頁)約明原告僅在當學期有開課及授課,始得領取該博士師資津貼;又兩造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2月13日止之僱傭關係尚屬存續期間,仍屬得由原告開課、授課之期間,且博士師資津貼先前即具有經常性給與之特性,應認屬薪資之一部,並非僅係恩惠性給予,始較符兩造約定之原意。故原告主張每月薪資應為83,050元(含統一薪俸40,930元、研究費或專業加給36,480元、博士師資津貼5,
640元),自屬可採,被告抗辯應扣除博士師資津貼云云,尚屬無據。又原告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2月13日止之統一薪俸及專業加給合計為421,751元,此為被告所自承,原告對此計算式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第192頁、第183頁),再加計原告於此期間應領取之博士師資津貼為30,728元【計算式:(5,640元×5)+(5,640元×13/2
9=30,728元,因被告就原告於101年2月份在職13日之薪資項目計算方式,均係乘以13/29計算,兩造對此計算式均未爭執,是本院亦以此方式計算】,則原告於此期間之薪資應為452,479元。又原告前於受聘期間,即同意由被告每月代扣投保公保及健保之負擔額,暨依規定所應扣除之退撫儲金,此有薪資明細表及原告投保基本資料明細等件可稽(見鳳勞調卷第22頁、本院卷第275至281頁),是被告抗辯應扣除此期間之退撫儲金20,938元、公保費6,238元、6,774元(原告對此期間之退撫儲金及公保、健保費用之計算式並不爭執),應屬可採,則上開薪資經扣除前開應扣之儲金及費用後,被告應尚有原告薪資418,529元未為給付,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上開金額尚應代扣所得稅20,041元云云,惟查,被告自承尚未將上開薪資給付原告,而原告先前雖曾同意由被告自薪資代扣繳所得稅,然其已於本院表示不同意就其上開未領之薪資代扣所得稅(見本院卷第183頁),是本院認被告自不得據以扣除該20,441元。從而,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在職期間短欠之薪資418,529元,應屬有據,惟逾此以外之金額,則屬無據。
⒊另原告雖主張其於聘約成立後始遭資遣,係屬因情事變更,
非其當時所得預料,其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付自101年2月14日起至同年7月31日聘約屆滿日止之薪資云云。惟查,被告於99年即決議停招安管系,並經教育部函知停招安管系,此有被告提出之被告會議紀錄及教育部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19至224頁),原告身為安管系之系主任,理應得知悉或取得上開會議紀錄、函文內容,故其顯非於100年8月間受聘為助理教授時,未能預料安管系之教師將遭遷調或資遣之情。再者,原告自始受被告聘僱為教師時,理應知悉若符合教師法、退撫資遣條例及被告處理要點、退場安置辦法規定之資遣、退休要件時,可能遭被告依規定資遣或辦理退休,是其因符合前開規定而遭被告資遣,顯非屬不可預料之情形,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況原告被資遣後,兩造僱傭關係即行終止,其無授課之勞務給付義務,亦顯無從以準備給付勞務之情事通知被告,被告亦無受領勞務遲延可言,是原告本無從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請求給付薪資,自無同法第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規定,而請求增減給付之適用情形。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規定,請求資遣後自101年2月14日起至同年7月31日之薪資,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資遣原告,於法相符,是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先位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期限至104年7月31日止,㈡被告應自100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薪資83,050元至復職之日止,即均屬無據,應予駁回。惟於教育部函核准原告資遣生效前,兩造間當時之僱傭關係尚存在,故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100年9月1日起至10
1年2月13日資遣生效前一日止之短欠薪資418,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4日(見鳳勞調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因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勞工法庭法官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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