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6號抗告人甲○○
乙○○相對人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7條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可知債權人因聲請假扣押所供之擔保金,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即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債務人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則含有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即債權人將來強制執行之意。是以後者,如債權人本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或雖未確定而併諭知假執行之宣告,自得就該備供強制執行之擔保金實施強制執行,以獲清償,乃保全程序保全強制執行之要旨所在。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46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假扣押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債務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屬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所稱之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依同法條準用同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原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就該項擔保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又債務人提供之此項擔保,乃所以擔保假扣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者。其後該債權人如獲得本案請求之勝訴確定判決,即得執以請求就該項擔保金執行優先受償。債務人在查封後就查封物所為有礙於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債務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擔保之提存物,如經受擔保利益人之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對之強制執行後,債務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行為,難謂非有礙於執行效果,法院即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規定,依供擔保人即債務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6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前依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5599號民事裁定,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404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60萬元,為免予假扣押之擔保金。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亦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經原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76號聲請發函通知抗告人行使權利,抗告人迄未行使權利。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應予准許。又抗告人聲請執行扣押該擔保金,應俟供擔保人取回提存物時,始得交付強制執行,於本件即應以返還擔保物之裁定確定為前提,是執行法院扣押之執行行為,並不影響應否准予返還擔保金之認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擔保金為債務人即相對人提存之反擔保金,相對人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人,並非本案訴訟主張權利而供擔保之債權人,原裁定對此認定有誤。㈡抗告人確實於法定期間21日內,即97年8月25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擔保金,並無原裁定所認定未聲請強制執行擔保物而未主張權利之情形。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8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嗣於97年11月1日發函予抗告人諭令提出計算書,抗告人於同年11月17日陳報計算書,目前正待執行處製作分配表而分配系爭擔保金。本件抗告人確實有行使權利,亦即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擔保金。原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無異將使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中斷,無法再追回相對人領回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即假扣押債務人係依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
字第5599號裁定提存系爭擔保金,前開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43號、本院96年度上字第724號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為本案訴訟之被告,抗告人則為原告,本案訴訟判決抗告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有相對人之民事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狀在卷可稽。相對人為本案訴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是以,相對人提存之系爭擔保金係為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將來強制執行。
㈡次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後,向原法院聲請催告抗告人
就94年度裁全字第5599號假扣押裁定所供擔保行使權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8月19日板院 輔民勇 97年度聲字第207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抗告人於97年8月25日執本案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因免為假扣押而供擔保之系爭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有抗告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可按(本院卷第9至10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發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取回提存之現金60萬元及其利息,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8月27日桃院永97司執竹字第58012號執行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97年9月3日
(95)存字第404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3頁)。抗告人並於97年8月25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陳報系爭擔保金受強制執行之情形(本院卷第11頁)。
㈢相對人提存之系爭擔保金係為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將
來強制執行,詳前㈠所述,抗告人於97年8月25日聲請對系爭擔保金為強制執行,而相對人嗣於97年9月18日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要難謂非有礙於執行效果,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法院自不得依相對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系爭擔保金。原法院認相對人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要件相符,裁定准予發還系爭擔保金,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