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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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政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諺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下注約5萬多元,領過2萬多元,約輸2萬多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而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賭博而獲得利益,是本件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06號

  被   告 吳政諺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諺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至113年1月止,在臺南市○○區○○000號住處內,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輸入帳號密碼登入賭博網站「大老爺娛樂城」,與該網站經營者賭博財物,約定以新臺幣1:1方式取得虛擬下注籌碼點數及結算賭金,其賭博方式是以俗稱「百家樂」之撲克牌遊戲進行博弈,如賭客押中遊戲結果,則依既定賠率贏得賭資,如未押中,則下注賭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透過吳政諺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儲值及提領出金。嗣警偵辦另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文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方秀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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