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6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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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64號

聲請人 何桂蓮

林財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楊亞蘋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兩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已限定僅「本票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自當審視聲請人現是否為實際執有該本票之人,以及其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為斷。則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供法院形式審核確有該紙本票存在,以及證明聲請人確為該本票之執票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兩紙,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楊亞蘋本票裁定,經新北地院裁定移轉本院,惟因系爭本票原本兩紙,業經新北地院檢還,致本院於本票裁定事件卷內,並無系爭本票原本,另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本票原本,該裁定於114年2月8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此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現是否現實占有系爭本票?現是否為執票人亦不明?因之,聲請人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准予裁定強制執行,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266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001

112年11月7日

3,000,000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0月20日

002

112年11月7日

1,500,000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0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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