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58號聲請人 蕭婉伶 代理人 鄭淑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蕭婉伶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蕭婉伶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207,13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4年8月14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2,636,944元(包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960,
33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由本院以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7號案件(下簡稱司消債調卷)受理,但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4年8月1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陳報狀、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通知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8頁至
9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33頁至59頁、第61頁至67頁、本院卷第1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現受雇於健爾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據其提出
104年7月至8月薪資單,每月薪資分別為21,855元、21,500元,換算平均每月為21,678元,名下無財產,102年度、10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0,100元;另聲請人有新光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約有188,832元;又聲請人主張其母親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09
0元及弟弟領有身障補助4,7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調解筆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薪資單件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陳報狀附卷可證(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3頁至5頁、第61頁至67頁、第13頁至15頁、本院卷、第59頁至61頁、第25頁、第26頁、第27頁至28頁、第108頁至109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已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在職證明及薪資單,輔以其勞工保險亦以上開公司為投保單位。而依聲請人所陳報其所工作之性質及內容以觀,聲請人上開所為現工作及收入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本院認應暫以聲請人薪資單平均每月21,678元,而聲請人主張將其母親及弟弟每月領有社會補助列入收入計算(見本院卷第22頁),則以30,468元(21,678+4,090+4,700=30,468)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負擔父親、母親及弟弟 蕭尉禎 每人每月扶養費3,000元;按直系血親、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弟3款定有明文。查與聲請人父親 蕭秋安 為00年生,與聲請人母親共育有3名子女,名下有8筆田賦,依共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約有1,076,829元,每月領有老人年金7,000元、國民年金4,090元;聲請人母親 徐銀 為00年生,名下有2筆自住不動產,依課稅評定及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約有2,757,
400元,102、年度10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090元;聲請人弟弟蕭尉禎為00年生,中度精障,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700元,102年、103年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筆錄、必要支出明細表、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農會存摺及郵政存簿儲金簿資料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3頁至5頁、第61頁至67頁、本卷第22頁、第23頁至24頁、第56頁至64頁、第51頁、第39頁至42頁、第29頁至34頁、第36頁至38頁),堪認此部分為真,由上述聲請人父親、母親及弟弟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堪認其母親及弟弟確實須聲請人扶養;然以其父親名下有8筆不動產可供處分,且每月領有老人年金7,000元及國民年金4,090元,已足以負擔其各人必要費用,故本院認其父親無受扶養必要。聲請人母親及弟弟之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其母親居住之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元(詳如後述)為標準,則聲請人母親及弟弟每月所需扶養費應為18,888
元(9,444×2=18,888)為度,而聲請人主張將其等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090元及身障補助4,700元列入收入計算,故計算扶養費時,不再予以扣除,避免重複列計。則以前開數額,與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人等2人共同分擔後,其每月應負擔扶養費應以9,444元為限【18,888÷2=9,444】,而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扶養費合計為6,000元,低高於上開數額,尚屬合理。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雖陳報稱現與母親及弟弟共同居住於母親所有房地,每月須繳房貸7,596元等情,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筆錄及房貸繳納證明在卷可證(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3頁至5頁、第61頁至67頁、本院卷第22頁、第44頁至48頁、第67頁),考量該房貸支出係維持其住居之需求,且房租數額如以全戶3人計之,亦屬合理,自應予以列計,且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復無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0,46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9,444元、扶養費6,000元及房屋費用7,596元後,僅餘7,428元(30,468-9,444-6,000-7,596=7,42
8),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636,944元,如以聲請人所陳報其所有保險價值準備金188,832元,換價清償上開債務後,剩餘債務仍高達2,448,112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2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4年11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