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0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臻亞
張志宏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臻亞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志宏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臻亞、張志宏為同居關係,被告劉臻亞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價,邀約 傅佩瑩 (原名 范益義 ;另案審結)自民國100年12月27日起至103年6月19日止,擔任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捷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捷誼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劉臻亞則擔任捷誼公司實際負責人及主辦會計。張志宏自101年11月21日起,擔任 捷順 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鎮○街○○○○○○號2樓,下稱捷順公司)負責人,而劉臻亞則同時擔任捷順公司主辦會計。劉臻亞與張志宏共同為下述行為:
㈠劉臻亞、張志宏及傅佩瑩均明知捷誼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
久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久沅公司)等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期間開立捷誼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87紙,銷售金額合計5835萬2275元,營業稅額291萬7631元,再交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久沅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久沅公司等營業人逃劉營業稅291萬7631元,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㈡劉臻亞、張志宏均明知捷順公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捷誼公司
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共同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期間開立捷順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2紙,銷售金額合計352萬4250元,營業稅額17萬6213元,交予捷誼公司充當進項憑證,足生損害於捷順公司於商業會計事務處理之正確性。
㈢劉臻亞、張志宏均明知捷順公司與如附表三所示之程鈜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程鈜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共同基於為捷順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發票期間,收受如附表三所示程鈜公司所開立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7張,合計銷售劉額748萬5000元,充當捷順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代為填製屬會計憑證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劉額及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為捷順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
8萬375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檢察官、被告劉臻亞、張志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第162頁至第175頁)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臻亞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供稱其與被告張志宏自93年起至開始同居,及因其於96年間被捲款而逃,信用破產導致無法開立發票,須找人頭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有信用後方能向銀行借錢,因而透過 王金明 的介紹認識傅佩瑩,遂自100年12月27日起至103年6月19日止,僱請同案被告傅佩瑩擔任捷誼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張志宏負責捷誼公司及捷順公司的業務工作等語。訊據被告張志宏雖坦承與被告劉臻亞自93年起至開始同居、 因渠 等所經營公司遭禁止使用發票,因被告傅佩瑩同意擔任公司負責人,其開車載被告劉臻亞與被告傅佩瑩商談,商談過程其在場;被告傅佩瑩確實自100年12月27日起至103年6月19日期間擔任捷誼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擔任捷順公司的負責人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我載劉臻亞去跟傅佩瑩談,擔任名義負責人所談的細節、條件及內容都是劉臻亞與傅佩瑩談的,內容她們才清楚,我在場但未必聽得清楚她們談的內容。我們叫傅佩瑩去公司學習塑膠射出的工作,我才給她這些費用,但傅佩瑩都不來,所以金額小就給她,金額大就不給她,後來買了1台機車,後來沒有付款,也是我們幫傅佩瑩付款。起訴書附表一至附表三的發票是劉臻亞開立,這些廠商有部分一開始就是我接洽出來的,其中鴻錡、鴻騰、捷順都是我接洽,都是正常的,後來開出的發票只有劉臻亞才知道,我不清楚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載之犯行,迭據被告劉臻亞分別於
國稅局(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1第85頁至第89頁)、偵查(見他卷第155頁正反面、第158頁至第162頁反面)、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55頁反面、、第17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瑞成企業社負責人 劉金順 (他卷第186頁反面至第187頁)、證人即華山機械實業社實際負責人 林建隆 (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第343頁、他卷1第209頁反面至第210頁反面)、證人即維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余彩雲 (見他卷1第210頁反面至211頁)、證人即冠畯工業負責人 李茂榮 (見他卷第21
1頁正反面)、證人即智富環境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 張智良 (見他卷第211頁反面至第212頁)、證人即源崑崙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鄭惠濱 (見他卷第208頁反面至第209頁、第212頁正反面)、證人 劉廣 (見他卷第212頁反面至第
213頁)、證人即久沅公司負責人 賴輝模 (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1第186頁正反面)、證人即大地亮環保服務有限公司負責人 鄭志強 (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第387頁至第388頁)、證人即童馨國際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陳映甄 (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第434頁正反面)、證人即官輝實業有限公司委託之會計師王美蘭(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第421頁正反面)、證人即為捷順公司之記帳業者 李秀麗 (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3第42頁)、證人即華山機械實業社負責人之子 林子倫 (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第34
3頁正反面)、證人即臺中市○○區○○○○街○○號1樓屋主陳○晃(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1第105頁)、證人即被告劉臻亞之女 陳瑩娟 於(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1第71頁正反面)、證人即記帳業者 蔡淑喜 (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1第82頁正反面)分別於是國稅局豐原分局、 稽徵所 等談話筆錄、檢察事務官、檢察官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劉臻亞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雖被告張志宏以前詞置辯云云。惟依下列證人及證據所示之情節,足證被告張志宏犯有上述犯行:
1.證人即瑞成企業社負責人劉金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我不認識被告劉臻亞、張志宏。(捷誼公司開給瑞成企業社
9萬元發票,有無實際交易?)我有委託開射出模具的, 怡彰 工廠,地址在彰化縣彰草路,我是與負責人林先生聯絡,我叫他 阿芳 ,這張發票應該要由怡彰開給我的,我實際上是與怡彰購買模具9萬元,我付現金給林先生,模具是由林先生去模具廠載來的。(收據你的陳述,捷誼公司開發票給瑞成企業社,並沒有進貨事實,應該是怡彰要開給你的?)對等語(他卷第186頁反面至第187頁)。
2.雖證人即華山機械實業社實際負責人林建隆於羅東稽徵所證稱:為自行加工礦石使用,購入的機器設備為碎石機、石磨機等,總金額為600萬元(未稅)。由對方公司送機器過來,貨到付款。由負責人及我本人一起驗收確認機器運作正常後才付款。原本交機器時(102年12月10日)是交付支票給張志宏,票期是103年3月31日,隔一陣子對方公司急需用錢,又來找我們改現金付款,所以原本的票我們就拿回來了。公司這邊因為手頭現金不多,所以分了幾次支付,每次都是貨款收現後有錢了,通知張志宏來漢本收錢。沒留現金簽收紀錄,因為支票已經先收回來了,不擔心錢多付出去云云(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第343頁)。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是華山機械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提示國稅局移送卷華山實業社與捷誼公司買賣合約』這是何人立的合約?)是張志宏跟我簽立的,之前國稅局有問過我。張志宏有出貨給華山實業社,我有開支票給捷誼公司,後來張志宏拿票來向我換現金,630萬元是當面交給張志宏。我是跟捷誼公司交易,因為張志宏是以捷誼公司名義跟我簽合約,款項我都是交現金給張志宏。當時張志宏有提供捷誼公司的名片,所以我不知道捷誼公司是做什麼的,國稅局原本有要求我要補稅,但我實際上有收到機器,而且我連稅金都付給對方了,這樣對我不公平吧,剛才的買賣合約中,范益義在張志宏打電話之後,有再打電話跟我確認這件事,這是我要求張志宏的,因為他一開始沒有要給我買賣合約,范益義有打電話給我跟我確認買賣合約的事,但我不記得有無見過他本人。(你如何確認打電話給你的人是范益義,還是冒用他名字的人?)是張志宏講的,因為張志宏是捷誼公司的人,我就相信云云(見他卷1第209頁反面至第210頁反面)。惟查:證人林建隆於稽徵所談話及檢察官訊問時均無法提出購入上述機關支付現金630萬元予被告張志宏之現金簽收及現金提款證明以實其說。另參酌卷附買賣合約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第346頁)所載:設備總價6百萬元(不含稅)。付款條件訂金200萬元。搬運至甲方指定地點完成40
0萬元。訂約日期102年12月10日等節以觀,證人林建隆卻於102年12月10日機器交貨日立即交付600萬元支票予張志宏,而非分次給付貨款,顯與常情相違,無法遽以採信。參諸上述機器係於102年12月10日交貨,目的為採礦加工,但依華山機械實業社102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第350頁至第351頁)所載情形,自購入上述機械後至102年12月31日申報上述負債表及目錄為止,不到個1月時間,華山機械實業社已無該項機器設備。加以稅捐機關曾函請華山機械實業社說明上述機器資產是否存在?但華山機械實業社未派員到場說明等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106年3月7日北區國稅羅東銷字第1060569530號、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
2月7日北區國稅羅東銷字第1062367769號函在卷(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第352頁至第353頁)可稽。證人林建隆上述談話筆錄固供稱案關機器設備係由捷誼公司運送,但依捷誼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2年度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資產負債表(102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表等資料(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第355頁至第360頁)所載情形,捷誼公司載運輸設備僅列堆高機1台,102年12月亦無其他相關運費支出。況參諸被告 劉臻亞君 106年5月23日至國稅局製作談話筆錄證述:運費由華山機械負擔,華山公司是開支票1張60
0萬元給我等語自明,足證上開交易應屬虛假。
3.證人即維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余彩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是維樂公司負責人,捷誼公司開立予維樂公司之統一發票沒有交易,因為機械送來維樂公司後發現不對,又要聯絡人廖先生將機械退回,因此維樂公司並未付款。沒有真實交易還持發票向國稅局申報作為進項憑證是我管理上的疏失等語(見他卷1第210頁反面至211頁)。
4.證人即冠畯工業負責人李茂榮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是冠畯工業社負責人,冠畯工業社並未與捷誼公司交易,伊是與被告張志宏交易,金額約40、50萬元,不是148萬500元。
我現金也是交給張志宏,是分批給的。冠畯工業社因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已被國稅局裁罰,我也已補稅等語(見他卷第211頁正反面)。
5.證人即智富環境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智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捷誼公司劉小姐打電話給我說要介紹賣發票,我一時心軟就向他買發票,代價是3萬元(發票金額60萬元),我以個人帳戶匯款至捷誼公司帳戶。劉臻亞所述有位張先生在神岡交流道下來的萊爾富超商交付63萬元現金給我不是事實,實際上沒有出貨,只是買發票,我後來因此被國稅局裁罰,雖然我不認識劉臻亞,但在電話中講得很可憐,我是同情才買發票等語(他卷第211頁反面至第212頁)。
6.證人即源崑崙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鄭惠濱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捷誼公司開給源崑崙公司之15萬元發票沒有實際交易。公司帳務有問題,後來102年停業,帳務是 蔡振誠 記帳士處理,因源崑崙公司交易對象我都很清楚,並沒有捷誼公司我是後來才知道發票的事等語(見他卷第212頁反面至第213頁)。
7.證人 劉廣於 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捷誼公司開立予源豐公司之發票部分我沒有參與。捷誼公司開立予大地亮公司之發票是我處理,因為有位 林貞男 請我去高雄仁武區拆廠,要賣給大地亮公司,因為我沒有設立公司,張志宏告知,可以捷誼公司名義與大地亮公司簽立合約,並開立發票,後來大地亮公司交付之款項是給我,我再將款項付給林貞男,我過程中約賺3、4萬元金,我有將發票金額的5%佣金交給張志宏,實際上就是我將機械賣給大地亮公司,由張志宏代開捷誼公司發票給這些公司等語。(見他卷第212頁反面至第213頁)。
8.證人即久沅公司負責人賴輝模於國稅局員林徵稽所談話時證稱:久沅公司取得捷誼公司152紙發票均無實際交易(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1第186頁正反面)。
9.證人即大地亮環保服務有限公司負責人鄭志強於國稅局小港徵稽所談話時證稱:當時知有工廠設備出售,經林先生介紹與捷誼公司買設備,因捷誼公司委由劉廣拆送及安裝,告知本公司有關此部分款項直接交給劉廣等語(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第387頁正反面)。
10.證人即童馨國際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映甄於國稅局大智徵稽所談話時證稱:我從未見過捷誼公司發票,本公司亦從未與捷誼公司往來,經我檢視相關發票後,認為該等發票是劉臻亞虛報進入本公司401表進項稅額等語(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第434頁正反面)。
11.雖證人即官輝實業有限公司委託之會計師王美蘭於國稅局台南分局談話時證稱:本公司係向捷誼公司購入輸送帶,與該公司劉小姐聯絡,係由 陳燕輝君 負責進貨,與實際銷售商相符,陳燕輝君直接付現金予捷誼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范益義,直接貨運公司託運出,並檢附出口報單供核云云(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第421頁正反面)。惟查,依證人即被告劉臻亞於國稅局豐原分局所證述: 范益義君 僅為捷誼公司登記負責人,沒有實際參與捷誼公司交易,官輝公司的輸送帶係黃育駿約張志宏及捷誼公司拆台泥高雄岡山廠之輸送帶,又捷誼公司並不會拆輸送帶,官輝公司給付金額中130萬元係由黃育駿所收,由黃育駿雇人拆廠,捷誼公司僅收取稅金等語(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1第87頁、第88頁反面),可知查捷誼公司102年度並無相關拆廠費用及員工薪資扣繳,且黃育駿亦非捷誼公司員工,是以官輝公司雖有其進貨之事實,但其實際交易對象並非為捷誼公司甚明。
12.證人即臺中市○○區○○○○街○○號1樓屋主陳晃於中區國稅局談話時證稱:(有關台端將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街○○號1樓房屋於102年12月4日租賃予捷誼實業有限公司范益義君是否知情?)我是將房屋出租予張志宏,是黃育駿拜託的,對張志宏我不認識,至於捷誼公司范益義遷至此地也完全不知情,我於102年12月1日出租的,黃育駿以一個月5千元代張志宏付租金給我,等到承租1年後,我好友發現張志宏跑路,也聯絡不上,我聽黃育駿說,公司都在神岡的鐵皮屋裡面做等語(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1第105頁)。
13.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傅佩瑩於偵查時供稱:我當捷誼公司的人頭。我經由別人的介紹認識劉臻亞,一開始劉臻亞有給我一點點1萬多元。發票是劉臻亞開立的,我在法院當證人時有看到發票,那是她的筆跡,我沒有開發票,也沒有幫忙領發票,公司的章都在劉臻亞那邊等語(見偵緝卷第18頁正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證:我從100年12月27日至10
3年6月19日擔任捷誼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當初是張志宏、劉臻亞去我妹妹住的地方找我擔任名義上負責人。(他們二人如何跟你說的?)前面就給了我1萬5千元,要我擔任他們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我問他們擔任人頭會不會有罪,劉臻亞、張志宏都在場,劉臻亞回答我說,不會讓我背什麼責任,又說不會讓公司倒,等她女兒成年就過給她女兒。劉臻亞叫我去公司學公司裡面的工作,實際上公司只有1台塑膠射出的機器,但實際上並沒有在生產,我去公司沒有辦法學到什麼,因為我不是實際上負責人,所以我什麼也不管。他們沒有每月給我2萬元,就是劉臻亞1、2千借給我,如果超過10千的話,劉臻亞說要問過張志宏,我平均每月拿2、3千元,有時拿現金,有時匯入我女兒 范韻怡 郵局帳戶。(對於檢察官起訴捷順實業有限公司、捷誼實業有限公司跟起訴書附表一至三的公司開立發票的情形有不實的交易,有何意見?)這些我都沒有看過。(張志宏對於你擔任名義上負責人,是否知悉?)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等語甚詳。
14.參酌證人即被告劉臻亞分別於國稅局談話、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證述:我是捷誼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大小章、存摺、發票、發票章均為我保管。傅佩瑩是我找來當負責人的人頭,一開始每月有給傅佩瑩2萬元報酬,陸續約交付給傅佩瑩10萬元。開立予華山公司發票部分,華山公司支付之支票款項並未入到捷誼公司帳戶。開立予源豐公司的發票部分是賺價差,實際上賣的人沒有開公司,錢是被告張志宏收取現金。開立予大地亮公司之發票是交給劉廣,主要是張志宏聯絡,捷誼公司只是賺價差,款項是如匯款單及支票顯示的由大地亮公司付給劉廣。開立予維樂公司是張志宏處理。開立予冠畯公司之發票有真有假,哪些是真的,我沒有印象。開立予官輝公司發票部分也是賺價差,黃駿沒有公司,130萬元款項由黃駿收取,捷誼公司只收稅款。開立予童馨公司之發票全部都是假的,伊是以5%之代價賣發票予童馨公司。開立予智富公司發票……有位張先生在國道4號高速公路神岡交流道下來的萊爾富超商內將發票金額的5%現金交給我(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1第87頁至第89頁、他卷第155頁正反面)。我從93年起至今與張志宏同居生活。每月的生活傅佩瑩自己負責,但是傅佩瑩還是每月會跟我拿錢,金額不一定,有時3千、2千、1千不等,因為傅佩瑩當時是我捷誼公司當時的負責人,我需要發票來請款,最多過年時會給傅佩瑩2萬元。100年12月27日起至103年6月19日邀請傅佩瑩擔任捷誼公司公司負責人沒有錯。(起訴書第10至13頁即附表一至附表三開立的統一發票,實際上有無實際交易?)……都認罪,沒有實際上的交易。(張志宏在捷順、捷誼是否擔任實際上負責人?)不是,他是負責去接洽業務而已,實際上帳務都是我在處理。(起訴書附表一至附表三這些業務是否張志宏去接洽的?)有3分之2是,
3分之1不是(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張志宏在捷誼公司擔任外務,專門出去接單。捷誼公司取得及開立發票,以及捷順公司取得及開立發票,如起訴書附表一到三所示分都是我開立跟取得。傅佩瑩不曾主動詢問過公司目前的營運狀況、進銷項或是公司資產狀況。我開立發票時不用傅佩瑩向報告,我可以全權使用公司大小章跟發票章,傅佩瑩沒興趣,她只會問說營業額到哪裡,可不可以貸款,這是她關心的。我在檢察事務官提到共計給傅佩瑩人頭費約10萬元以上是正確(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30頁)等語甚詳。
㈢核與被告張志宏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所
供承:我擔任坦承擔任捷順公司負責人,並將大小章、空白發票交予被告劉臻亞。久沅公司的交易我有送貨,但數量有沒有那麼多不確定。開立予華山機械實業社之發票是以我個人名義買賣,我有與 陳明富 共同投資,款項並未存入捷誼公司帳戶。開立予源豐公司之發票是劉廣仲介的,款項並未入到捷誼公司帳戶。開立予大地亮公司之發票亦為劉廣介紹,我收到錢後直接還當舖,捷誼公司是代劉廣開發票。開立予維樂公司之發票我不清楚,我沒有經手。開立予官輝公司之發票是由黃駿仲介,捷誼公司是代開發票。開立予源崑崙公司之發票,對於源崑崙公司表示未實際進貨沒有意見。(捷順實業有限公司取得程鋐實業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7紙,銷售額748萬5000元,稅額37萬4250元,這有無實際交易?)這是由劉臻亞去轉移資產,程鋐公司之前我好像當過負責人。(捷順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12紙,銷售額352萬4250元,稅額17萬6213元予捷誼貫業有限公司,這有無實際交易?)這部分是轉移資產,直接入股。(本案涉嫌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則是否均認罪?)我的部分我認罪,其他不是由我開出去的部分,並非我個人行為。因為當時高利貸、當鋪在逼現金,所以很多都是由現金直接轉交當鋪、高利貸,無法直接入帳,發票都是由劉臻亞聯絡,我跟劉臻亞已經同居10幾年(見他卷第171頁至第175頁)。(你確實跟劉臻亞去找傅佩瑩擔任捷誼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是我載劉臻亞去的,因為劉臻亞腳不方便,需要我開車。……因為我跟高雄一家公司有一筆金額較大的合約書,稅捐機關硬是說不實合約,所以禁止我們使用統一發票,之後劉臻亞告訴我,傅佩瑩願意擔任公司負責人,我就載劉臻亞去跟傅佩瑩談,談的細節內容都是劉臻亞談的,我有在場,我載劉臻亞去找傅佩瑩時,有跟傅佩瑩講要實際來公司學習,我才給她這些費用,但是傅佩瑩都不來,所以金額小就給她,金額大就不給她,後來買了1台機車,後來沒有付款,也是我們幫她付款。傅佩瑩確實從100年12月27日至103年6月19日擔任名義上負責人。起訴書附表一至附表三所載的發票是劉臻亞開立的,這些廠商有部分一開始就是我接洽出來的(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我從92年認識劉臻亞到現在,認識4、
5年分別離婚之後才開始住在一起,大概是96年到現在都住在一起,沒有登記的實際夫妻。我是捷順公司負責人。捷順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由劉臻亞保管。(捷順公司開立發票給捷誼公司,你是否知道?)初期我不知道她要開給捷誼公司,但是她跟我說捷順公司要結束掉,必須要把資產開完要歸零,我說會計的方面妳懂,只要合法的狀況下,妳看要怎麼處理,我都可以。捷順公司發票是劉臻亞交給記帳業者。(『請提示106年度他字第8141號卷第42頁,李秀麗於106年
7月4日國稅局談話紀錄並告以要旨』李秀麗說捷順公司發票是你及劉臻亞拿給他們事務所記帳,公司實際盈餘不清楚。對於李秀麗所述有何意見?)有意見,因為我是負責人,所以她一定會說我,可是事實上是劉臻亞跟她直接拿發票或是交發票記帳。捷誼公司、捷順公司發票是劉臻亞開立。(捷順公司有開立發票給捷誼公司,對該事實有何意見?)我剛才已經說過,她開立發票是要把捷順公司結束掉,要把資產開給捷誼公司……原則上我知道有開發票這件事,但是要調整它的資產,把所有資產開掉,這是劉臻亞跟我講的會計方法。(捷順公司開立發票給捷誼公司,是交給捷誼公司的誰?)劉臻亞左手開給右手。(傅佩瑩有無在開立捷誼公司發票或是收取捷誼公司進項發票?)沒有。捷誼公司有開立給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公司的發票,這些發票都是由劉臻亞開的,這發票大部分是劉臻亞交給他,或是用郵寄的方式。(官輝公司是否都是你去接洽?)一開始是黃育駿介紹官輝公司進來,然後談價格,我也不知道算不算我接洽。(對於捷順公司有取得程鈜公司不實發票,充當捷順公司的進項憑證,有何意見?)這個部分沒有意見。當時也是同樣的問題,劉臻亞跟我講也是程鈜公司怎麼樣,包括我去買的一些資產,要做資產證明,我方才也強調過,有些資產設備目前都還在新社山上,那些都是當初我去買進來或是劉臻亞詢價買進來。(『請提示本院卷第70頁並告以要旨』對於捷順公司實際退得8萬3750元稅款稅款,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但是這些東西我不知道,退稅的款項都是由劉臻亞處理,她只是跟我講說多餘部分會去辦退稅……(所以劉臻亞辦理8萬3750元退稅有跟你講過?)她跟我說多的部分辦理退稅……(原名范益義)除了擔任捷誼公司名義負責人,她在捷誼公司裡面沒有擔任其他職位及業務。就是以傅佩瑩擔任負責人為前提,但是怕傅佩瑩沒有生活費,所以劉臻亞跟她協議給她
2萬元,但是要進來學習射出還有公司業務要怎麼操作,結果傅佩瑩(原名范益義)錢拿了就不來,然後趁我不在的時候再找劉臻亞拿個1000、2000、3000、5000元,這些是劉臻亞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19頁)大致相符,足證被告張志宏、劉臻亞對於本案所有犯行,均係知情及參與討論如何行事至明。
㈣此外,並有捷誼公司與18家公司/商號101至02年度進銷交
易流程圖、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捷誼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1第12頁至第41頁)、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捷誼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1第42頁至第43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捷誼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1第44頁至第51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捷誼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1第52頁至第58頁)、申報書(按年度)查詢(捷誼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1第59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捷誼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1第60頁至第65頁)、說明書(捷誼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1第72頁)、 紀桂麗 、 紀博仁 說明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1第95頁)、辦公室租賃契約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1第頁96至第98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程鋐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1第115頁反面至第11
7頁反面)、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捷誼公司,交易對象:鉝亞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1第153頁)、統一發票(買受人:捷誼公司,出賣人:鉝亞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1第154頁至第157頁)、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捷誼公司,交易對象:捷順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1第164頁)、統一發票(買受人:
捷誼公司,出賣人:捷順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
1第165頁至第168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久沅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1第170頁)、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捷誼公司,交易對象:久沅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1第171頁至第175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3年9月18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字第1030804684號函(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1第178頁)、申請書及不可扣抵之進項憑證(久沅公司101、102年度)(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1第179頁至第184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3年10月01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字第1030804842號函(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1第185頁)、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1年度,捷誼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第322頁)、資產負債表(101年度,捷誼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第323頁)、營業成本明細表(101年度,捷誼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第324頁)、財產目錄(101年度,捷誼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第325頁至第326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捷誼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第32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捷誼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第327頁反面)、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2年度,捷誼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第328頁)、資產負債表(102年度,捷誼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第329頁)、財產目錄(101、
102年度,捷誼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第330頁至第331頁)、運費總表(捷誼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第332頁)、統一發票(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第333頁至第334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華山機械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第335頁至第337頁)、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華山機械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第338頁)、支票影本(華山機械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第345頁)、買賣合約(捷誼公司、華山機械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第346頁)、統一發票(捷誼公司、華山機械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第347頁至第頁)、分類帳(華山機械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第348頁)、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2年度,華山機械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第349頁)、資產負債表(102年度,華山機械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第350頁)、財產目錄(99、100年度,華山機械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第351頁)、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10
2年度,捷誼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第357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源豐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第361頁至第362頁)、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捷誼公司,交易對象:源豐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第364頁)、說明書(源豐公司,106年2月22日)(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第367頁至第368頁)、承諾書(源豐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第369頁)、說明書(源豐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第
371頁)、財產目錄明細表(源豐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第372頁)、總分類帳(源豐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第373頁至第374頁)、統一發票(捷誼公司、源豐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第375頁、報價單(捷誼公司、源豐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
2第376頁)、訂購單(捷誼公司、源豐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第377頁)、訂購合約(捷誼公司、源豐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第378頁)、付款單(捷誼公司、源豐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第379頁至第381頁)、收料單(捷誼公司、源豐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第382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大地亮環保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第38
3頁至第384頁、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捷誼公司,交易對象:大地亮環保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第38
5頁)、買賣合約(捷誼公司、大地亮環保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第389頁)、統一發票(買受人:大地亮環保公司,出賣人:捷誼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第390頁)、支票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大地亮環保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第390頁)、工程合約(捷誼公司、大地亮環保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
2第391頁)、匯款申請書回條(大地亮環保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第392頁)、統一發票(買受人:大地亮環保公司,出賣人:捷誼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第392頁)、手寫付款明細(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123第392頁)、支票影本(大地亮環保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第393頁至第394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維樂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第395頁)、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捷誼公司,交易對象:維樂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第39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維樂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第402頁至第403頁)、說明書(維樂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第404頁至第405頁)、統一發票、轉帳傳票(買受人:捷誼公司,出賣人:維樂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第405頁至第406頁)、財產目錄(維樂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第
408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冠畯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第409頁至第410頁)、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冠畯公司,交易對象:捷誼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第412頁)、承諾書(冠畯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第414頁)、統一發票(買受人:
冠畯公司,出賣人:捷誼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
2第414頁至第417頁)、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官輝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第419頁)、統一發票(買受人:官輝公司,出賣人:捷誼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第419頁反面)、買賣合約書(捷誼公司、官輝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第424頁)、現金簽收單(捷誼公司、官輝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第
424頁反面)、出口報單(官輝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123第425頁至第4265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童馨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第430頁至第431頁)、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捷誼公司,交易對象:童馨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第432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童馨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第435頁至第436頁)、營業稅違章承諾書(童馨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第437頁)、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捷誼公司,交易對象:童馨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第438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智富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第440頁)、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捷誼公司,交易對象:智富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第441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處書(智富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第443頁)、承諾書(智富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第444頁)、統一發票(買受人:智富公司,出賣人:捷誼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第447頁第448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源崑崙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第470頁至第471頁)、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捷誼公司,交易對象:源崑崙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第473頁)、說明書(源崑崙公司)(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第475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瑞成企業社)(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第476頁)、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捷誼公司,交易對象:瑞成企業社)(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第477頁)、承諾書(瑞成企業社)(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第479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處書(瑞成企業社)(見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卷2第479頁反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6年9月20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061109352號函(見他卷第53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處書(源豐公司、維樂公司、冠畯公司、童馨公司、智富公司)(見他卷第54頁至第57頁)、屏東縣林邊鄉農會106年10月17日林農信字第1060003067號函暨檢附劉廣帳戶開戶資料(見他卷第82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7年1月25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0000000000函(見他卷第168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處書(捷順公司)(見他卷第169頁)、燕樹企業行-林貞男名片(見他卷第214頁)、說明書、承諾書(源豐公司,107年4月16日)(見他卷第221頁至第
222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處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緩繳款書(源豐公司)(見他卷第223頁至第224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107年4月19日北區國稅羅東銷字第1072369756號函(見他卷第228頁)、申報書(按年度)查詢(捷順公司)(見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卷第7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捷順公司)(見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卷第8頁至第9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捷順公司)(見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卷第10頁至第14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捷順公司)(見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卷第15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統計表(捷順公司)(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卷第16頁正反面)、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捷順實業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見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卷第17頁)、捷順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102年1月至12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按扣抵期別編製)(見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卷第19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捷順公司)、(見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卷第20頁、第2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捷順公司)(見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卷第37頁)、說明書(劉臻亞:捷誼公司、捷順公司、鉝亞公司、程鈜公司、鈅陽公司)(見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卷第40頁至第41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見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卷第44頁)、營業人委任代理購買統一發票、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委任書(見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卷第44頁反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程鈜公司)(見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卷第48頁)、鈅陽工業有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案情報告(見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卷第56頁至第62頁)、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622、1237號刑事判決書(見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卷第63頁至第82頁)、統一發票、支票、匯款回條影本(買受人:捷順公司,出賣人:程鈜公司)(見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卷第83頁至第84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統一發票(見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卷第85頁至第8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6年3月22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060102362號函暨檢附統一發票(買受人:捷誼公司,出賣人:捷順公司)(見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卷第88頁至第90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8年5月31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捷順實業有限公司102年1至2月網路(電磁)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清單、營業人申報固定資產退稅清單、退稅主檔查詢畫面在卷(本院訴字卷第65頁至第70頁)可佐。佐以被告張志宏、劉臻亞於92年認識,各自離婚後自96年開始同居迄今,彼等具有事實上夫妻關係,二人早夕相處,形影不離,感情融洽,且共同經營捷誼公司及捷順公司,雖平日由被告張志宏負責任對外接洽業務及相關事務,被告劉臻亞則負責開立發票及會計等業務之分工,但其等所經營公司業績之盛衰及財務之贏虧等情形,將嚴重影響其等之生計及財產之安全,一榮俱榮,一損俱損甚明。是以,衡諸常情及常理而言,被告張志宏、劉臻亞對於如何接洽業務、開立發票及經營公司等重要事情,豈有不事先共同商量及計劃之理,故被告劉臻亞所證述本案被告張志宏均不知情,係由其所為云云,顯係迴護被告張志宏之詞,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張志宏認定之憑據;而被告張志宏前揭所辯由被告劉臻亞負責處理,其不知情等語,核與事實相悖,均為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劉臻亞、張志宏所為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足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劉臻亞、張志宏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3年6月6日起生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而修正後第43條規定僅係將第3項之「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予以刪除,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涉,合先敘明。
二、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份者,應與有該身份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雖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每2個月為1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一所示各營業人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被告劉臻亞、張志宏所為之12次犯行,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每2個月為1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二所示營業人,據以向主管稽徵機關於各期申報期限前申報營業稅之犯行),被告劉臻亞、張志宏所為之5次犯行,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即持不實之統一發票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扣抵捷順公司該期之銷項稅額之犯行),被告劉臻亞、張志宏所為之1次犯行,均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起訴書誤載為同條第2項)、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而公司、行號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係履行其公法上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是公司、行號填寫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之會計憑證,尚無成立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及74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判決參照),是以,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被告劉臻亞、張志宏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同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15
9頁),容有誤認,併此敘明。
四、查被告劉臻亞係捷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主辦會計及擔任捷順公司之主辦會計;被告張志宏係捷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如前述說明,是 以渠 等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劉臻亞、張志宏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及㈢部分犯行,分係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以遂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六、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職業犯等。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自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尚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且在刑法修正實施前,實務亦似無此見解,故前開二罪均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參照)。被告劉臻亞、張志宏先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幫助犯罪之對象既屬有別,且不同營業人之需求各異,是應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就各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以統一發票開立及申報營業稅「期別」之不同,作為認定罪數之計算基準,而予以分論併罰。準此,被告劉臻亞、張志宏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即附表一、二之行為,皆應以每一期營業稅繳納期間所為作為認定犯罪之罪數(即12罪、5罪)。至被告劉臻亞、張志宏就同一申報期別內部期間內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犯行,仍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
七、被告劉臻亞、張志宏所為如附表一所示,於各營業稅期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各營業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依社會通念,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開立不實發票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八、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為多年同居關係,具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被告劉臻亞係捷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主辦會計及擔任捷順公司之主辦會計;被告張志宏係捷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當知正當經營事業、秉誠處理稅務事宜,卻罔顧稅捐公平及國家財政之健全,而以捷誼公司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久沅公司等營業人、以捷順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捷誼公司,及未有實際交易卻向程鈜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逃漏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營業稅額,妨害稅務健全,造成國家稅賦短收,行為殊值非難,及被告劉臻亞自承受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會計、工廠主任等工作,家庭經濟清寒(見本院卷第177頁),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被告張志宏自承受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工廠廠長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清寒(見本院卷第177頁),未能坦承犯行,難認其具有悔改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至於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認被告二人所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以固定資產退稅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觀諸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
108年5月31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宇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營業人申報固定資產退稅清單(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上之申報日期係102年4月8日,顯見被告二人並非與附表三於102年3月15日以前向稅捐稽徵機關同時申報甚明,故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與附表三所為之犯行,顯然同時犯之,並非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不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十、沒收部分:㈠被告劉臻亞、張志宏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
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之1至38之3、40之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之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38之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
7月1日起施行。再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第10之
3條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劉臻亞、張志宏雖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人逃漏稅捐;及被告劉臻亞、張志宏雖有開立捷順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供捷誼公司充當進項憑證,然其利益終歸於渠等所經營之公司,而無從證明被告劉臻亞、張志宏有自各該營業人取得犯罪所得。又各該營業人如有取得其他不法利益,經核後亦無相關證據資料得以證明被告劉臻亞、張志宏有自各該營業人獲取具有直接關連性的犯罪所得,就此自不能對被告劉臻亞、張志宏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被告劉臻亞、張志宏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雖使捷順公司逃漏營業稅8萬3750元,其利益終歸於捷順公司,而捷順公司並非審判之被告,且非被告劉臻亞、張志宏本人所取得之財產利益,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是此部分並無在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問題,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蔡家瑜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捷誼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編│發票期間│發票│銷售額│營業稅額│交易對象名稱│主文││號├──────┤張數│││││││發票字軌號碼││││││├───┼──────┼──┼──────┼─────┼─────────────┼────────┤│1│00000-00000│6│││久沅實業有限公司│劉臻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YU00000000││154,500│7,725││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YV00000000││276,750│13,838││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YU00000000││194,250│9,713││日。││├──────┤├──────┼─────┤│張志宏共同犯商業│││YV00000000││166,500│8,325││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YU00000000││276,750│13,838││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YU00000000││194,250│9,713││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小計 │6│1,263,000│63,152│││├───┼──────┼──┼──────┼─────┼─────────────┼────────┤│2│00000-00000│6│││冠畯工業社│劉臻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AH00000000││120,000│6,000││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AH00000000││120,000│6,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AH00000000││150,000│7,500││日。││├──────┤├──────┼─────┤│張志宏共同犯商業│││AH00000000││100,000│5,000││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AH00000000││80,000│4,000││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AH00000000││150,000│7,50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0000-00000│12│││久沅實業有限公司│││├──────┤├──────┼─────┤││││AH00000000││138,750│6,938││││├──────┤├──────┼─────┤││││AH00000000││192,500│9,625││││├──────┤├──────┼─────┤││││AH00000000││184,500│9,225││││├──────┤├──────┼─────┤││││AH00000000││138,750│6,938││││├──────┤├──────┼─────┤││││AH00000000││246,000│12,300││││├──────┤├──────┼─────┤││││AH00000000││246,000│12,300││││├──────┤├──────┼─────┤││││AH00000000││203,000│10,150││││├──────┤├──────┼─────┤││││AH00000000││249,750│12,488││││├──────┤├──────┼─────┤││││AH00000000││246,000│12,300││││├──────┤├──────┼─────┤││││AH00000000││174,000│8,700││││├──────┤├──────┼─────┤││││AH00000000││246,000│12,300││││├──────┤├──────┼─────┤││││AH00000000││174,000│8,700││││├──────┼──┼──────┼─────┼─────────────┤│││00000-00000│1│││瑞成企業社│││├──────┤├──────┼─────┤││││AH00000000││90,000│4,500││││├──────┼──┼──────┼─────┼─────────────┤│││00000-00000│1│││源崑崙股份有限公司│││├──────┤├──────┼─────┤││││AH00000000││150,000│7,500││││├──────┼──┼──────┼─────┼─────────────┤│││小計│20│3,399,250│169,964│││├───┼──────┼──┼──────┼─────┼─────────────┼────────┤│3│00000-00000│15│││久沅實業有限公司│劉臻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BW00000000││276,750│13,838││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BF00000000││215,250│10,763││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BW00000000││232,000│11,600││日。││├──────┤├──────┼─────┤│張志宏共同犯商業│││BW00000000││277,500│13,875││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BW00000000││174,000│8,700││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BW00000000││307,500│15,375││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BW00000000││174,000│8,700││││├──────┤├──────┼─────┤││││BW00000000││290,000│14,500││││├──────┤├──────┼─────┤││││BW00000000││249,075│12,454││││├──────┤├──────┼─────┤││││BW00000000││277,500│13,875││││├──────┤├──────┼─────┤││││BW00000000││261,000│13,050││││├──────┤├──────┼─────┤││││BW00000000││215,250│10,763││││├──────┤├──────┼─────┤││││BW00000000││261,000│13,050││││├──────┤├──────┼─────┤││││BW00000000││280,000│14,000││││├──────┤├──────┼─────┤││││BW00000000││246,000│12,300││││├──────┼──┼──────┼─────┼─────────────┤│││00000-00000│5│││童馨國際事業有限公司│││├──────┤├──────┼─────┤││││BW00000000││7,200│360││││├──────┤├──────┼─────┤││││BW00000000││12,000│600││││├──────┤├──────┼─────┤││││BW00000000││14,400│720││││├──────┤├──────┼─────┤││││BW00000000││36,000│1,800││││├──────┤├──────┼─────┤││││BW00000000││32,400│1,620││││├──────┼──┼──────┼─────┼─────────────┤│││小計│20│3,838,825│191,943│││├───┼──────┼──┼──────┼─────┼─────────────┼────────┤│4│00000-00000│21│││久沅實業有限公司│劉臻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DK00000000││252,150│12,608││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DK00000000││280,000│14,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DK00000000││261,000│13,050││日。││├──────┤├──────┼─────┤│張志宏共同犯商業│││DK00000000││261,000│13,050││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DK00000000││290,000│14,500││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DK00000000││249,075│12,454││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DK00000000││276,750│13,838││││├──────┤├──────┼─────┤││││DK00000000││277,500│13,875││││├──────┤├──────┼─────┤││││DK00000000││492,000│24,600││││├──────┤├──────┼─────┤││││DK00000000││377,000│18,850││││├──────┤├──────┼─────┤││││DK00000000││416,250│20,813││││├──────┤├──────┼─────┤││││DK00000000││369,000│18,450││││├──────┤├──────┼─────┤││││DK00000000││464,000│23,200││││├──────┤├──────┼─────┤││││DK00000000││399,750│19,988││││├──────┤├──────┼─────┤││││DK00000000││435,000│21,750││││├──────┤├──────┼─────┤││││DK00000000││430,500│21,525││││├──────┤├──────┼─────┤││││DK00000000││369,000│18,450││││├──────┤├──────┼─────┤││││DK00000000││280,000│14,000││││├──────┤├──────┼─────┤││││DK00000000││464,000│23,200││││├──────┤├──────┼─────┤││││DK00000000││435,000│21,750││││├──────┤├──────┼─────┤││││DK00000000││369,000│18,450││││├──────┼──┼──────┼─────┼─────────────┤│││00000-00000│3│││童馨國際事業有限公司│││├──────┤├──────┼─────┤││││DK00000000││36,000│1,800││││├──────┤├──────┼─────┤││││DK00000000││60,000│3,000││││├──────┤├──────┼─────┤││││DK00000000││20,000│1,000││││├──────┼──┼──────┼─────┼─────────────┤│││小計│24│7,563,975│378,201│││├───┼──────┼──┼──────┼─────┼─────────────┼────────┤│5│00000-00000│11│││久沅實業有限公司│劉臻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EY00000000││369,000│18,450││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EY00000000││174,000│8,7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EY00000000││435,000│21,750││日。││├──────┤├──────┼─────┤│張志宏共同犯商業│││EY00000000││283,050│14,153││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EY00000000││399,750│19,988││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EY00000000││435,000│21,75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EY00000000││174,000│8,700││││├──────┤├──────┼─────┤││││EY00000000││283,050│14,153││││├──────┤├──────┼─────┤││││EY00000000││369,000│18,450││││├──────┤├──────┼─────┤││││EY00000000││399,750│19,988││││├──────┤├──────┼─────┤││││EY00000000││435,000│21,750││││├──────┼──┼──────┼─────┼─────────────┤│││00000-00000│3│││維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EY00000000││1,200,000│60,000││││├──────┤├──────┼─────┤││││EY00000000││1,600,000│80,000││││├──────┤├──────┼─────┤││││EY00000000││400,000│20,000││││├──────┼──┼──────┼─────┼─────────────┤│││00000-00000│1│││源豐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EY00000000││3,750,000│187,500││││├──────┼──┼──────┼─────┼─────────────┤│││小計│15│10,706,600│535,332│││├───┼──────┼──┼──────┼─────┼─────────────┼────────┤│6│00000-00000│3│││冠畯工業社│劉臻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GM00000000││120,000│6,000││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GM00000000││150,000│7,5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GM00000000││120,000│6,000││日。││├──────┼──┼──────┼─────┼─────────────┤張志宏共同犯商業│││00000-00000│13│││久沅實業有限公司│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GM00000000││283,050│14,153││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GM00000000││406.000│20,30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GM00000000││372,075│18,604││││├──────┤├──────┼─────┤││││GM00000000││171,100│8,555││││├──────┤├──────┼─────┤││││GM00000000││435,000│21,750││││├──────┤├──────┼─────┤││││GM00000000││203,000│10,150││││├──────┤├──────┼─────┤││││GM00000000││145,000│7,250││││├──────┤├──────┼─────┤││││GM00000000││203,000│10,150││││├──────┤├──────┼─────┤││││GM00000000││145,000│7,250││││├──────┤├──────┼─────┤││││GM00000000││190,650│9,533││││├──────┤├──────┼─────┤││││GU00000000││420,000│21,000││││├──────┤├──────┼─────┤││││GM00000000││184,500│9,225││││├──────┤├──────┼─────┤││││GN00000000││171,100│8,555││││├──────┼──┼──────┼─────┼─────────────┤│││小計│16│3,719,475│185,975│││├───┼──────┼──┼──────┼─────┼─────────────┼────────┤│7│00000-00000│14│││久沅實業有限公司│劉臻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KN00000000││203,000│10,150││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KN00000000││210,000│10,5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KN00000000││210,000│10,500││日。││├──────┤├──────┼─────┤│張志宏共同犯商業│││KN00000000││174,000│8,700││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KN00000000││190,650│9,533││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KN00000000││174.000│8,70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KN00000000││171,100│8,555││││├──────┤├──────┼─────┤││││KN00000000││246,000│12,300││││├──────┤├──────┼─────┤││││KN00000000││232,000│11,600││││├──────┤├──────┼─────┤││││KN00000000││180,250│9,013││││├──────┤├──────┼─────┤││││KN00000000││232,000│11,600││││├──────┤├──────┼─────┤││││KN00000000││210.000│10,500││││├──────┤├──────┼─────┤││││KN00000000││190,650│9,533││││├──────┤├──────┼─────┤││││KN00000000││270,000│13,500││││├──────┼──┼──────┼─────┼─────────────┤│││小計│14│2,893,650│144,684│││├───┼──────┼──┼──────┼─────┼─────────────┼────────┤│8│00000-00000│16│││久沅實業有限公司│劉臻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LL00000000││232,000│ll,600││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LL00000000││74,000│8,7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LL00000000││210,000│10,500││日。││├──────┤├──────┼─────┤│張志宏共同犯商業│││LL00000000││246,000│12,300││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LL00000000││203,000│10,150││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LL00000000││190,650│9,533││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LL00000000││210,000│10,500││││├──────┤├──────┼─────┤││││LL00000000││174,000│8,700││││├──────┤├──────┼─────┤││││LL00000000││233,450│11,673││││├──────┤├──────┼─────┤││││LL00000000││210,000│10,500││││├──────┤├──────┼─────┤││││LL00000000││174,000│8,700││││├──────┤├──────┼─────┤││││LL00000000││190,650│9,533││││├──────┤├──────┼─────┤││││LL00000000││240,000│12,000││││├──────┤├──────┼─────┤││││LL00000000││246,000│12,300││││├──────┤├──────┼─────┤││││LL00000000││174,000│8,700││││├──────┤├──────┼─────┤││││LL00000000││203,000│10,150││││├──────┼──┼──────┼─────┼─────────────┤│││小計│16│3,310,750│165,539│││├───┼──────┼──┼──────┼─────┼─────────────┼────────┤│9│00000-00000│2│││冠畯工業社│劉臻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MJ00000000││133,000│6,650││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MJ00000000││121,000│6,05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00000-00000│17│││久沅實業有限公司│日。││├──────┤├──────┼─────┤│張志宏共同犯商業│││MJ00000000││210,000│10,500││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MJ00000000││190,650│9,533││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MJ00000000││174,000│8,70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MJ00000000││233,450│ll,673││││├──────┤├──────┼─────┤││││MJ00000000││203,000│10,150││││├──────┤├──────┼─────┤││││MJ00000000││240,000│12,000││││├──────┤├──────┼─────┤││││MJ00000000││174,000│8,700││││├──────┤├──────┼─────┤││││MJ00000000││203,000│10,150││││├──────┤├──────┼─────┤││││MJ00000000││246,000│12,300││││├──────┤├──────┼─────┤││││MJ00000000││203,000│10,150││││├──────┤├──────┼─────┤││││MJ00000000││232,000│11,600││││├──────┤├──────┼─────┤││││MJ00000000││190,650│9,533││││├──────┤├──────┼─────┤││││MJ00000000││203,000│10,150││││├──────┤├──────┼─────┤││││MJ00000000││174,000│8,700││││├──────┤├──────┼─────┤││││MJ00000000││246,000│12,300││││├──────┤├──────┼─────┤││││MJ00000000││203,000│10,150││││├──────┤├──────┼─────┤││││MJ00000000││246,000│12,300││││├──────┼──┼──────┼─────┼─────────────┤│││小計│19│3,825,750│191,289│││├───┼──────┼──┼──────┼─────┼─────────────┼────────┤│10│00000-00000│1│││冠畯工業社│劉臻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NG00000000││116,500│5,825││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00000-00000│17│││久沅實業有限公司│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NG00000000││136,300│6,815││日。││├──────┤├──────┼─────┤│張志宏共同犯商業│││NG00000000││246,000│12,300││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NG00000000││203,000│10,150││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NG00000000││232,000│11,60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NG00000000││174,000│8,700││││├──────┤├──────┼─────┤││││NG00000000││246,000│12,300││││├──────┤├──────┼─────┤││││NG00000000││203,000│10,150││││├──────┤├──────┼─────┤││││NG00000000││190,650│9,533││││├──────┤├──────┼─────┤││││NG00000000││190,650│9,533││││├──────┤├──────┼─────┤││││NG00000000││203,000│10,150││││├──────┤├──────┼─────┤││││NG00000000││261,000│13,050││││├──────┤├──────┼─────┤││││NG00000000││139,200│6,960││││├──────┤├──────┼─────┤││││NG00000000││232,000│11,600││││├──────┤├──────┼─────┤││││NG00000000││246,000│12,300││││├──────┤├──────┼─────┤││││NG00000000││232,000│11,600││││├──────┤├──────┼─────┤││││NG00000000││184,500│9,225││││├──────┤├──────┼─────┤││││NG00000000││246,000│12,300││││├──────┼──┼──────┼─────┼─────────────┤│││小計│18│3,681,800│184,091│││├───┼──────┼──┼──────┼─────┼─────────────┼────────┤│11│00000-00000│10│││久沅實業有限公司│劉臻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PE00000000││246,000│12,300││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PE00000000││139,200│6,96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PE00000000││190,650│9,533││日。││├──────┤├──────┼─────┤│張志宏共同犯商業│││PE00000000││184,500│9,225││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PE00000000││203,000│10,150││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PE00000000││246,000│12,30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PE00000000││139,200│6,960││││├──────┤├──────┼─────┤││││PE00000000││244,000│12,200││││├──────┤├──────┼─────┤││││PE00000000││190,650│9,533││││├──────┤├──────┼─────┤││││PE00000000││246,000│12,300││││├──────┼──┼──────┼─────┼─────────────┤│
│00000-00000│2│││童馨國際事業有限公司│││├──────┤├──────┼─────┤││││PE00000000││280,000│14,000││││├──────┤├──────┼─────┤││││PE00000000││10,000│500││││├──────┼──┼──────┼─────┼─────────────┤│││00000-00000│1│││官輝實業有限公司│││├──────┤├──────┼─────┤││││PE00000000││1,300,000│65,000││││├──────┼──┼──────┼─────┼─────────────┤│││小計│13│3,619,200│180,961│││├───┼──────┼──┼──────┼─────┼─────────────┼────────┤│12│00000-00000│2│││大地亮環保服務有限公司│劉臻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QC00000000││350,000│17,500││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QC00000000││3,000,000│150,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00000-00000│1│││智富環境機械有限公司│日。││├──────┤├──────┼─────┤│張志宏共同犯商業│││QC00000000││600,000│30,000││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00000-00000│1│││華山機械實業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QC00000000││6,000,000│300,00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0000-00000│2│││童馨國際事業有限公司│││├──────┤├──────┼─────┤││││QC00000000││400,000│20,000││││├──────┤├──────┼─────┤││││QC00000000││180,000│9,000││││├──────┼──┼──────┼─────┼─────────────┤│││小計│6│10,530,000│526,500││││├──────┼──┼──────┼─────┼─────────────┤│││合計│187│58,352,275│2,917,631│││└───┴──────┴──┴──────┴─────┴─────────────┴────────┘附表二捷順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編號│發票期間│發票│銷售額│稅額│買受人名稱│主文││├────┤張數│││││││發票字軌││││││││號碼││││││├───┼────┼──┼──────┼─────┼─────────────┼──────────┤│1│10202│1│││捷誼實業有限公司│劉臻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KN21661││275,000│13,750││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25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小計│1│275,000│13,750││張志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203│1│││捷誼實業有限公司│劉臻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LL21502││360,000│18,000││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95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204│1│││捷誼實業有限公司│張志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LL21502││260,000│13,000││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95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小計│2│620,000│31,000│││├───┼────┼──┼──────┼─────┼─────────────┼──────────┤│3│10205│1│││捷誼實業有限公司│劉臻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MJ214757││336,000│16,800││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0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206│1│││捷誼實業有限公司│張志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MJ214757││377,000│18,850││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0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小計│2│713,000│35,650│││├───┼────┼──┼──────┼─────┼─────────────┼──────────┤│4│10207│1│││捷誼實業有限公司│劉臻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NG213300││224,000│11,200││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0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207│1│││捷誼實業有限公司│張志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NG213300││192,500│9,625││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0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208│1│││捷誼實業有限公司│││├────┤├──────┼─────┤││││NG21330││186,000│9,300│││││002│││││││├────┼──┼──────┼─────┼─────────────┤│││10208│1│││捷誼實業有限公司│││├────┤├──────┼─────┤││││NG213300││183,750│9,188│││││03│││││││├────┼──┼──────┼─────┼─────────────┤│││小計│4│786,250│39,313│││├───┼────┼──┼──────┼─────┼─────────────┼──────────┤│5│10209│1│││捷誼實業有限公司│劉臻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PE210691││190,000│9,500││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0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209│1│││捷誼實業有限公司│張志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PE210691││400,000│20,000││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0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210│1│││捷誼實業有限公司│││├────┤├──────┼─────┤││││││540,000│27,000││││││││││││├────┼──┼──────┼─────┼─────────────┤│││小計│3│1,130,000│56,500││││├────┼──┼──────┼─────┼─────────────┤│││總計│12│3,524,250│176,213│││││││││││└───┴────┴──┴──────┴─────┴─────────────┴──────────┘附表三捷順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編號│發票期間│發票│銷售額│稅額│銷售人人名稱│主文││├────┤張數│││││││發票字軌││││││││號碼││││││├───┼────┼──┼──────┼─────┼────────────┼─────────┤│1│10201│1│││程鈜實業有限公司│劉臻亞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KN216253││900,000│45,000││1款之逃漏稅捐罪,│││11│││││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10202│1│││程鈜實業有限公司│壹仟元折算壹日。││├────┤├──────┼─────┤│張志宏共同犯稅捐稽│││KN216Z53││1,050,000│52,500││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8│││││1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3│10202│1│││程鈜實業有限公司│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KN216253││1,000,000│50,000│││││20││││││├───┼────┼──┼──────┼─────┼────────────┤││4│10202│1│││程鈜實業有限公司│││├────┤├──────┼─────┤││││KN216253││1,200,000│60,000│││││26││││││├───┼────┼──┼──────┼─────┼────────────┤││5│10202│1│││程鈜實業有限公司│││├────┤├──────┼─────┤││││KN216253││1,050,000│52,500│││││30││││││├───┼────┼──┼──────┼─────┼────────────┤││6│10202│1│││程鈜實業有限公司│││├────┤├──────┼─────┤││││KN216253││1,040,000│52,000│││││33││││││├───┼────┼──┼──────┼─────┼────────────┤││7│10202│1│││程鈜實業有限公司│││├────┤├──────┼─────┤││││KN216253││1,245,000│62,250│││││38││││││├───┼────┼──┼──────┼─────┼────────────┤│││小計│7│7,485,000│374,250││││├────┼──┼──────┼─────┼────────────││││總計││7,485,000│374,2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