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正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14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葉正明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關於「對於執行公務中之警員 曾相潤許博凱 ,以咆哮及腳踢警車內裝備等方法」之記載,應更正為「對於執行公務中之警員 陳仲賢蘇建旭 大聲咆哮,復以腳猛力踹擊警車駕駛座後方塑膠隔板」;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葉正明於本院民國110年2月18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次按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警用巡邏車係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跟監、追緝或解送人犯等公務所駕駛之偵防車輛,當屬公務員基於職務關係掌管之物品,被告以腳踹擊該車駕駛座後方隔板致其碎裂,有刑事案件蒐證照片附卷足參(見偵卷第37頁),顯然改變上開隔板之外形並減損其隔阻後座人犯以保護警車駕駛之功能,洵已達於損壞之程度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
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妨害公務執行罪之被害法益為國家,並非公務員個人,故被告雖於案發時、地,同時施暴於前揭2位員警而妨害其等依法執行公務,所侵害者仍為同一之國家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另被告以踹踢警用巡邏車駕駛座後方隔板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2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2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涉之罪,並非本案所犯之罪名,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其間不法關聯性甚微,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量刑因素之一(詳下述),準此,設若本案被告因符合累犯規定,而依上引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時,依上述解釋意旨,其罪刑反不相當,而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需在主文中贅列被告是否為累犯,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強暴,並恣意毀損執行公務之警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藐視公權力之執行,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害性,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患有疑思覺失調症之生活狀況(參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本院訴字卷第3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修正前)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145號被告葉正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正明因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喧鬧,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為執勤員警當場查獲持有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並依法逮捕,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5日凌晨0時30分許,於員警帶同葉正明返回警局時,對於執行公務中之警員曾相潤、許博凱,以咆哮及腳踢警車內裝備等方法而施以強暴脅迫(警員未成傷),並以腳踹踢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駕駛座後方透明纖維安全隔板,致令不堪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正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1.供承以腳踹踢警用巡邏車內安全隔板。2.惟辯稱:不是故意等語。2警員曾相潤、許博凱職務報告乙份、被告警詢筆錄被告遭逮捕過程中大喊警察打人,破壞如事實欄所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內安全隔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事實3車輛詳細資料表1張、查證照片3張被告破壞如事實欄所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內安全隔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除論以一般毀損罪外,則難繩以該條之罪。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參照)。核被告葉正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請重一重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責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0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邱暄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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