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0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池皇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池皇輝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池皇輝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者侵害之法益、罪質均屬相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在2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3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5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有期徒刑│├──┬─────┬────┼─────┬────┤││││部分)││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參│104年6│本院│104年度原│104年8│均同左│104年9│編號一│││駛動力交通│月│月11日││交簡字第53│月4日││月10日│部分已│││工具罪││││號││││執行完│├─┼─────┼─────┼────┼──┼─────┼────┼─────┼────┤畢││二│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貳│103年8│本院│105年度交│105年2│均同左│105年3││││駛動力交通│月│月6日││簡字第460│月5日││月11日││││工具罪││││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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