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6年度營簡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玖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甲○○分別於㈠民國(下同)92年5月15日向原告
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整為限。按
年息18.25%固定計算之利息,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
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
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期間如
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
20.00%計付。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及
於㈡93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額度250,000元整,借款期
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60期年金法本
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
%固定計付,被告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
其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其他約定
條款為證。
(二)上開被告借款合計為400,959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
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
部到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
延滯利息及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
金卡申請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其他約
定條款、交易明細等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
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即裁判費4,410元)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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