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中體育組)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826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2月27日下午4時1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僅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伊曾先後陸續還款新臺
幣21萬多元予原告,伊配偶 陳玉秋 遭人倒會部分與原告無涉
,並提出支票一紙、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還款記錄明細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送款單為證,惟被告先陳稱其未欠
被告會款,復改稱其妻認為仍應還給原告,故計欠原告新臺
幣玖拾捌萬柒仟陸佰參拾元,前後矛盾,已難採信,且有被
告之妻陳玉秋所立字據在卷足憑,足見被告夫妻確曾積欠原
告高達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陸佰參拾元之金額,縱被告嗣後
曾陸續清償,亦未全數清償完畢,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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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雄簡字第82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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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及利息│票據號碼│發票人│付款人│
││(民國)│(新臺幣)│起算日(民││││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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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87年6月30日│450,000元│96年9月28│IAA0000000│ 張國賢 即張│高雄市第三信│
││││日起至清償││開淮│用合作社青年│
││││日止,按年│││分社│
││││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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