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6年度營簡字第6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玖仟肆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商銀)對被
告甲○○之全部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均已於民國(下同
)95年9月27日讓與原告,該項債權讓與並已依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於移轉日
公告於台灣新生報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債權已合法
移轉,先予敘明。
(二)緣被告於95年5月31日與第三人中華商銀行原告簽定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500,
00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並持用第
三人中華商銀所發行之麥克現金卡,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
利率百分之18點25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
以37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
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
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週年利
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被告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321條、第
322條之規定抵充,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
索,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189,577元,及上開請求之利
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之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
件借款之借款人,其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已如前述,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麥
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契約暨約定書、歷史交易帳務明
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及戶籍謄本正本各
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87
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即裁判費1,990元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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