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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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和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和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附表編號13「傳真機」、14「電腦」為重複記載予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母親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竟不思以理性解決,徒手砸毀告訴人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物品,致成破損而不堪用,情緒控制能力不佳,且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實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 陳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偵字第21446號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迄未賠償告訴人,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328號被告蔡和原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和原、 蔡和軒 與 岳美麗 (蔡和軒、岳美麗2人所涉毀棄損壞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3人為母子,因岳美麗與 林榮信 有債務糾紛,蔡和原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6日晚間8時40分許,前往林榮信經營且位於新北市○○區○道路0段0號之永機企業社,徒手砸毀店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造成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功能減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榮信。
二、案經林榮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和原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榮信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勘察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毀損物品清單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檢察官蔡佳恩附表編號物品項目1消防器材零件246吋電視機3辦公桌4電腦主機5銀幕6五合一傳真機7窗戶8門玻璃9機板10電子零件11推桿12A字梯13傳真機14電腦15椅子16公司資料17水電零件18機械式電動材料19電動工具20超大台馬達21呂牙條22電動窗配件23櫃子24電風吊扇25燈26壁扇27加強窗戶零件28配管零件29電線30UPS系統31沙發32保養工具33機械式零配件34接線的小零件35品線36大小變壓器37配線開關箱38手搖機39螺旋鋼索40鋼索固定器41彈簧牽動器42滑輪AB單雙43電動打石機44大小切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