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18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葉俊宏與告訴人 廖紹枝 係3親等姻親之關係,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月6日15時30分許,在苗栗縣三灣鄉大河村7鄰河底74號告訴人住處房間,自未上鎖之大門入內,竊得告訴人所有放置於未上鎖房間內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約14,600元、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及警察之友會服務證4張)。嗣經告訴人發覺報警循線查獲,被告並向員警自白上情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廖紹枝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及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撤回告訴,有調解記錄表、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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