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監宣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監宣字第102號聲請人 呂和謙 相對人 呂木根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王金娥 為相對人呂木根辦理被繼承人 呂顏蘭子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和謙為相對人呂木根(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10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確定。被繼承人呂顏蘭子死後遺有遺產,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木根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欲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但因受監護宣告之人法定代理人即為聲請人,同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聲請人並不適任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王金娥(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木根之家族親友,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依法聲請選任由王金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相對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除係相對人之監護人,亦為相對人擬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之他方,因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準此,本院認為王金娥為相對人之家族親友,非本件遺產分割事件之繼承人,且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復經聲請人具狀表示:相對人兄弟皆早逝,再婚配偶又無閱讀能力,無法於相對人親人中尋得適當之特別代理人,王金娥為相對人之家族親友,故選任王金娥為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及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堪認由王金娥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選任王金娥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呂顏蘭子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