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49號聲請人即被告之母 林淑玲 被告 陳奕傑 上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5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奕傑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為被告之母,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林淑玲提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開庭通知單送達地,因被告陳奕傑之父在外地工作未告知,所以未收到信件,因而未到庭,且被告於少年事件之執行,均有向保護官及員警報到,確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爰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係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乃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方式中,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其目的僅止於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尚不得作為預防犯罪之手段,故法律設有一定之要件。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應使用押票;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同此見解)。是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又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住居係較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既為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為達保全被告之目的,具保、限制住居二強制處分本可併行(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
四、本件被告陳奕傑因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之犯嫌重大,且因被告經通緝到案,足認有逃亡之事實,經本院訊問後,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06年4月9日起裁定對被告執行羈押。經查,本院參酌相關卷證加以審查,認被告已坦承犯行,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詐欺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嫌重大,且前述之羈押原因仍存在;惟審酌被告涉案之情節、因羈押致其身體自由所可能遭遇不利益之影響、被侵害法益之大小、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本件事證之明確性,認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若能提出相當之擔保金,應足以使其警惕、自我約束行為,且能擔保其罪刑之執行,而無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經核符合規定,爰准予取具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被告住所地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五、「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上開情形,仍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張德寬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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