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1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 陳永峰 告訴被告林志蒼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105年度中司調字第4621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本院卷第58、61頁可參,揆諸首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