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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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憲堃
李冠毅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憲堃、李冠毅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樹剪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憲堃、李冠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12月3日1時30分許起至同日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附近,由李冠毅從旁把風,張憲堃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樹剪1把,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之電線桿(桿號、座標為:G4587GA14至G4587GA70、G4787BB92至G4787BC17)上之電纜線【即①100m/㎡裸硬銅線160公斤、②22m/㎡PVC風雨線114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4665元】而竊取之。嗣張憲堃、李冠毅於同日5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上開竊得之部分電纜線,欲前往不詳處所變賣,惟行經臺中市○○區○○路之西濱快速道路南下慢車道時,因車輛拋錨,為警盤查,經張憲堃自願開啟後車廂供員警查看,當場為警發現其內有上開竊得之電纜線1批(未扣案)、樹剪1把,並同意提供該樹剪予警扣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李冠毅抗辯其於警詢有遭恐嚇威脅才承認乙情,業據證人即警員 洪啟展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你什麼時候介入本案?)是在幫李冠毅做筆錄的時候」、「(問:請問你在製作李冠毅筆錄的時候,李冠毅怎麼說的?)李冠毅他怎麼說,我就據實記載在筆錄上面」、「(問:那時候李冠毅有承認嗎?)他當時有承認,也有指證張憲堃跟他一起去作」、「(問:他們如何作案?)持樹剪然後兩個人一部車,到案發現場去作案,李冠毅是這樣供述的」、「(問:你對於李冠毅有沒有施以威脅、利誘或恐嚇他要說實話的行為?)沒有」、「(問:你詢問案情李冠毅就主動供述這些犯罪事實?)是」、「(問:你們在幫李冠毅做筆錄的時候,旁邊還有其他警員對他們施予威脅的語氣或者是拿資料夾打他們嗎?)沒有」、「(問:幫李冠毅做筆錄的過程,你始終在場沒有離開現場嗎?)我都在現場」、「(問:李冠毅說當時是有人強迫他、不讓他睡,然後硬要他承認,對他用這個方式來脅迫他承認本件竊盜犯行。是否如此?)我們沒有做這件事,也沒有這樣子做」、「(問:李冠毅筆錄回答的內容,是你們一問,他自己回答出整個犯案經過?抑或你們有告訴李冠毅說應該是怎樣,而張憲堃應該是怎樣?有無這樣指示他要如何回答?)沒有,都是他自己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至120頁);及證人即警員 汪俊豪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你在詢問李冠毅的過程中,有沒有去打他或去責罵他,或者看到其他警員對李冠毅做這類的行為?)沒有」、「(問:是因為你們提出的一些事證,讓李冠毅沒辦法狡辯,他才承認犯罪的,是這樣?)是」、「(問:這段期間,在你們開始對李冠毅做筆錄還有做筆錄的過程當中,有沒有其他的警員靠近他用威脅的語氣脅迫他認罪,還有用資料夾打他的情形?)沒有,當天是我跟 李儒林 警員一起,由李儒林警員著制服開著巡邏車,我請李冠毅先生上車,上車之後我沒有跟他多講其他的東西,我跟他講說待會的案件就是你在何時、何地犯什麼案件,請你回去我們偵查隊,我們有更多資料需要你來解答,就是這樣子而已」、「我就通知洪偵查佐說李先生他現在願意配合我們回去了,那我們是不是把之前準備的蒐證資料請他回答。回到警局之後就撿整一些資料,就是有關本案的資料,照片、錄音檔、基地台、還有報案那些刑事資料」、「他針對我們的問題承認之後,我們必須要到現場做犯罪模擬。那天我記得蠻冷的,但是他有一些證詞閃爍,我說你要想清楚,你有做你就講,沒有做你不要跟我們講,不需要,我們會提供證據,但我們還沒有給他看,他就跟我們坦承這兩件。第一件就是那天我跟他盤查的那件,因為跑不掉了;第二件就是我們調取台電的報案記錄,還有他的基地台通聯,這個是我們知道的」、「因為他有先跟我們陳述說大概有啦,有剪,我們請他去現場做犯罪模擬過程,再請他回來製作警詢筆錄這樣子」、「(問:所以那個地點是他自己指出來的就對了?)是」、「(問:當時因為李冠毅有辯稱說那些地點都是你們帶他到現場,然後要求他在現場做那些動作,然後供你們拍照?)我們當然要求他比,我有問他電線是哪裡剪的」、「比的那個意思是說你怎麼剪,你剪哪邊你要跟我們講」、「(問:當時他有明確的跟你們講說就是在南埔路
120巷這附近剪的電線嗎?)是,因為被剪的也是那一段」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至124頁反面),據上可知,被告李冠毅是一開始在巡邏車上即向證人汪俊豪坦承竊盜犯行,證人汪俊豪乃先將被告李冠毅帶到現場做犯罪模擬,由被告李冠毅指出剪電纜線行竊地點拍照後,再回到大甲分局內製作筆錄,且在警局製作筆錄時並未有其他警員靠近威脅被告李冠毅認罪甚明,被告李冠毅空言遭威脅云云,卻未能舉證以證其說,尚不足採。再參之卷附現場照片2幀(見警卷第16頁),記載攝影時間分別為102年12月24日23時15分及23時35分,而被告李冠毅製作警詢筆錄時間則為102年12月25日0時8分至時41分(見警卷第3頁),核與證人汪俊豪上開證述先拍照、再製作筆錄順序相符,準此,被告李冠毅既已在巡邏車上認罪並帶警員至現場做犯罪模擬,嗣後才至警局製作筆錄,衡情,警員在警局內又何須威脅被告李冠毅?足認被告李冠毅上開威脅抗辯,顯係事後翻供卸責之詞,委無足取。綜上,足認被告李冠毅之警詢筆錄,具有自白任意性,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及被告張憲堃、李冠毅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除爭執上述被告李冠毅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外,就其餘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部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2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憲堃、李冠毅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因車輛拋錨為警盤查,為警在其等車內發現有電纜線1批、樹剪1把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涉有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被告張憲堃辯稱:伊是負責開車,電纜線被藏起來,是從草堆找出來的,找很久才找到,樹剪也是在那邊撿到的,伊跟李冠毅就把電纜線跟樹剪一起載走,樹剪是「 老二 」的,只有撿電纜線,沒有剪云云;被告李冠毅則辯稱:電纜線不是伊與張憲堃去剪的,是伊聽綽號「老二」說有將電纜線剪了放在那附近,伊缺錢,就找張憲堃過去那附近找看看,結果找到了,伊跟張憲堃就把電纜線載走,伊等確實是撿到的。之前在警詢會承認伊等有以樹剪去剪電纜線行竊,是因為當時伊很累,便衣警察又以很兇的威脅口氣跟伊講話,還有一個用資料袋打伊,伊才會害怕,而照警員他們的意思承認云云。
二、惟查:
㈠、參諸被告李冠毅於102年12月25日警詢中供稱:「因為車子拋錨,我跟張憲堃在現場等車輛能不能在發動」、「(問:請你詳細敘述車輛內之樹剪係作何用途?及後車廂電線係從何而來?)樹剪在包工程的用途,那天是張憲堃要用來剪電纜線用的。我看到張憲堃搬過來的,應該是他剪的」、「(問:請你詳細敘述你與張憲堃12月03日竊剪電纜線之細節過程?)他打電話叫我陪他到外面晃晃,當天大概晚上幾點我忘記了,張憲堃打電話給我說要去我家載我,然後他就開4872-PR黑色轎車去我家載我,載我之後我們就先去梧棲區的全國電子遊藝場打電動‧‧之後,張憲堃就載我到處閒晃,就開到大安區去尋找下手剪電線的目標,開到一個地點,我不清楚該地點的地址,他叫我在車輛等待,我就在車上休息,就拿工具樹剪下車,下車之後我就不曉得了,我在車上等他,大約過了1-2個小時,我就看到張憲堃就拿了一捆電線放在後車廂,就把樹剪放回車輛上,他就再離開現場,開車到處晃,尋找下一個剪電線的目標就回去了,後來開到被警方盤查的地點,車子就拋錨了」、「都是張憲堃去變賣的。他賣去哪裡賣還有賣多少錢我不知道,但是他事後有拿5000元給我,不過其中2000元是我先借他修理車子的錢」、「(問:警方現提供臺灣電力公司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及失竊電纜線路線圖供你閱覽,該報告表顯示本次臺電公司損失電纜線共計611公尺、總重量274公斤、總計損失34665元,該是否就是張憲堃與你前往竊剪電纜線之地點?)是的,但是張憲堃沒有剪那麼多重量的電纜線」等語(見警卷第4頁),據上可知,被告李冠毅於警詢中對其與被告張憲堃確有持扣案之樹剪1把至案發地點去剪電纜線乙節供述甚明,被告李冠毅嗣後雖抗辯警詢係遭威脅才認罪云云,然被告李冠毅上開威脅抗辯尚不足採乙節,已見上開壹一、所述,而參之被告李冠毅上開所述,就犯案如何邀約、犯案過程、如何變賣、分贓均能詳細描述,此部分復據證人洪啟展、汪俊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係被告李冠毅主動供述,並無人指示其如何回答等情明確,而證人洪啟展、汪俊豪與被告李冠毅並無何仇恨過節,衡情,當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故為誣陷之可能,據此足認被告李冠毅承認犯行等語應屬可採,否則其焉能帶同警員前去現場,並詳細描述上開犯案經過?再參以被告李冠毅於警詢中曾否認其等所剪電纜線長度及編號2照片並非犯案現場乙節,苟當時警員確有威脅其認罪,而其心中確實甚為畏懼,或警員確有要求被告李冠毅須配合認罪之情事,焉有可能讓被告李冠毅為上開爭執?基此,益徵被告李冠毅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具任意性而堪予採信。又被告李冠毅於警詢中雖否認編號2照片為犯案現場乙節,然此部分業據證人汪俊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有要求被告李冠毅在現場比在哪裡剪、怎麼剪,然後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足見警卷所附本案現場照片當時確係被告李冠毅自行指明無疑,職是被告李冠毅嗣又否認編號2照片為犯案現場乙節,顯不足採。而上開編號1、2照片(見警卷第16頁)所示地點,於102年12月3日1時30分許起至同日
5時許,確有遭剪斷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數量之電纜線乙情,有受理刑案事件報案三聯單、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臺中區營業處電力(訊)線被竊經過及復舊情形報告表及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現場查訪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反面、9、10、14頁),足認臺灣電力公司確有失竊上開電纜線尚非子虛。
㈡、被告張憲堃、李冠毅雖辯稱係老二剪斷電纜線藏在該處,其等去撿拾云云,然參諸被告李冠毅於本院104年2月3日準備程序中供稱:「老二」跟伊說話時,張憲堃不在現場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於本院104年5月22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張憲堃完全不認識『老二』,他好像有見過『老二』,但是我並沒有介紹給張憲堃,張憲堃也不知道他叫『老二』。本案是102年12月2日晚上10點多,我、老二、張憲堃在那邊玩電動的時候,我跟『老二』邊玩邊講話,『老二』說他在大安那邊剪電線,結果被人家發現,他就跑掉,電線他沒帶走,剪電線的工具樹剪也丟在那邊,『老二』只有說在大安哪裡附近而已,並沒有說詳細的地點,因為張憲堃也坐在我旁邊玩,所以「老二」跟我講的時候,張憲堃應該也有聽到」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據上可知,被告李冠毅就「老二」講述有在大安那邊剪電線乙情,究竟張憲堃有無在現場乙節,前後供述互為矛盾,自難採信,足見究有無「老二」之人委有可疑。且欲行竊電纜線之人,為避免遭他人快速發現其犯行難以脫逃,一般不會選擇在他人尚在用電時刻下手,而被告李冠毅卻供稱晚上10點多,「老二」之人告知已剪斷電纜線藏放云云,而參之卷內資料(上開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現場查訪表),當日晚上10點多前,根本尚未有電纜線遭剪斷之情事,足認被告李冠毅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衡之常情,本案若果真是「老二」去剪斷電纜線藏在上開案發地點,則「老二」必然會處心積慮想盡辦法儘速將之載運離開以變賣,且被告2人連「老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知,足見「老二」與被告2人非親非故,在此情狀下,「老二」焉有可能會任意對被告李冠毅、張憲堃告知上情,讓被告2人有機可趁?此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實難採認。
㈢、此外,復有職務報告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盤查張憲堃、李冠毅現場錄影譯文、被告李冠毅指認現場照片、102年12月3日員警蒐證照片、臺電公司指認被告張憲堃、李冠毅竊取電纜線之現場照片、電子地圖列印頁面及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2、11至19頁;偵卷第38、40、51、95頁),復有樹剪1支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2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扣案之樹剪1把,前端為金屬製,供作剪斷物品使用,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張憲堃、李冠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按臺電公司係應一般需用供給電能之事業經營者,為電業經營者,其所架設前揭所述之電纜線,係供傳輸電力之用,應屬電業法所稱之供電設備無訛;而電業法第105條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毀損罪者,即依毀損罪論罪科刑,亦即電業法第105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2人所竊得臺電公司所有電纜線為提供用電戶使用,是上開電纜線應為電業法第105條所定之電線無訛,則被告竊取上開電纜線之犯行,自應依刑法竊盜罪論罪科刑,並胡依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意旨從重處斷。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竟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攜帶兇器剪斷電纜線竊盜,自不宜輕縱,然考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價值約34665元,尚非甚鉅,又參酌被告2人犯後雖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然亦有承認取走電纜線之事實,及其等2人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具體求刑判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3年,並強制工作等語,本院參酌被害人損害尚非甚鉅乙情,認公訴人求刑稍有過重,仍以上開量刑為宜。又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1.有犯罪之習慣者。2.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本案目前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確長期有竊盜習慣或以竊盜犯或贓物罪為常業,再參酌本案被告竊取之物品價值尚非甚鉅,尚與專業大盜有別,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況就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而言,改正本案被告2人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就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亦附此敘明。末查,扣案之樹剪1把,乃係被告張憲堃、李冠毅共同持有用以行竊使用之工具,且參之被告李冠毅於警詢中供承該樹剪是張憲堃所有等語(見警卷第5頁)、證人洪啟展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確定:李冠毅有說是張憲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至119頁)、而被告張憲堃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102年12月3日遭警員盤查時,其有跟警員承認電纜線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衡情,被告2人於102年12月3日,是突因車輛拋錨而為警盤查,斯時因警員尚未知悉其等竊盜犯行,且事出突然,因而其等在未及衡量利害得失及避重就輕下,最有可能據實陳述該樹剪之所有權歸屬,此即所謂「案重初供原則」,據此足認被告
2人斯時就此部分所述,應堪採信,職是,該樹剪既係被告張憲堃所有,爰在被告2人主文項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造成告訴人臺電公司對於用而、道路照明之輸電中斷,因而妨害供公眾之電氣事業,尚涉犯刑法第188條之妨害電氣事業罪嫌。
二、按刑法第188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以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為要件,此所稱之妨害,指以不當方法妨礙、侵害其正常狀態之行為而言;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公眾使用上開列舉公用事業之利益而設,用以維護公共之安全,故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立此規定。從而其妨害行為,必足以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之公眾使用上揭公用事業利益,始足當之,倘未達此程度而僅妨害特定少數人,除另該當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依他罪論處外,尚難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831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2人雖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但被告2人所竊取之電纜線,僅係影響農田灌溉停電
2戶、空厔鳥之供電,並未影響多數用戶及路燈等公用事業用電等情,有臺電公司之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臺中區營業處電力(訊)線被竊經過及復舊情形報告表(見警卷第9、10頁),足見被告2人上開竊盜電纜線之犯行,僅造成2戶農田灌溉之用電遭受影響,未達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之公眾使用公用事業利益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刑法第188條之罪相繩。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廖欣儀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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