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2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貴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貴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貴謙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5日起生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彭貴謙因竊盜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7月,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應在有期徒刑1年以上,不得逾有期徒刑3年4月),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附卷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2及4至6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附表受刑人彭貴謙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共計3罪)│├────────┼─────────┼─────────┼─────────┤│犯罪日期│100年11月3日│100年9月18日│①100年10月15日│││││②100年10月18日│││││③100年11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0年度偵│彰化地檢100年度偵│彰化地檢100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9625號│字第9625號│字第9625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31號│101年度易字第131號│101年度易字第131號││事實審││││││├────┼─────────┼─────────┼─────────┤││判決│101年5月11日│101年5月11日│101年5月11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院│││├────┼─────────┼─────────┼─────────┤│確定│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912│101年度上易字第912│101年度上易字第912││判決││號│號│號││├────┼─────────┼─────────┼─────────┤││判決│101年7月13日│101年7月13日│101年7月13日│││確定日期│(程序駁回)│(程序駁回)│(程序駁回)│├───┴────┼─────────┼─────────┼─────────┤│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1年度執│彰化地檢101年度執│彰化地檢101年度執│││字第3829號(編號1│字第3829號(編號1│字第3829號(編號1│││至5定應執行有期徒│至5定應執行有期徒│至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刑2年4月)│刑2年4月)│└────────┴─────────┴─────────┴─────────┘┌────────┬─────────┬─────────┬─────────┐│編號│四│五│六│├────────┼─────────┼─────────┼─────────┤│罪名│竊盜│搶奪│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9年8月30日│99年8月30日│101年2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臺中地檢101年度偵│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3995號│字第3995號│字第5013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200│101年度訴字第1200│104年度審訴字第449││事實審││號│號│號││├────┼─────────┼─────────┼─────────┤││判決│101年7月5日│101年7月5日│104年6月25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最高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確定│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台上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449││判決││1415號│6080號│號││├────┼─────────┼─────────┼─────────┤││判決│101年8月31日│101年11月29日│104年7月27日│││確定日期│(程序駁回)│││├───┴────┼─────────┼─────────┼─────────┤│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臺中地檢101年度執│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2122號(編號1│字第14042號(編號1│字第11002號(編號│││至5定應執行有期徒│至5定應執行有期徒│6至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刑2年4月)│刑1年)│└────────┴─────────┴─────────┴─────────┘┌────────┬─────────┬─────────┬─────────┐│編號│七│││├────────┼─────────┼─────────┼─────────┤│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1年2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5013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449││││事實審││號││││├────┼─────────┼─────────┼─────────┤││判決│104年6月25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449││││判決││號││││├────┼─────────┼─────────┼─────────┤││判決│104年7月2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1002號(編號│││││6至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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