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西瓜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八六五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確定。前揭二案接續執行(共三年六月),刑期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入監後起算,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七八號裁定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戊○○因表弟 徐榮旺 為其媒介外籍新娘未果而衍生二十萬元債權債務糾紛(下稱系爭民事糾葛)之故,其為促使徐榮旺出面解決,乃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前往徐榮旺之兄乙○○(亦為戊○○之表兄弟)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經營之「永和壢新豆漿店」內,要乙○○轉告徐榮旺須於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前去找其等語後離開。其後,戊○○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許,持其所有之西瓜刀一支,前往上址豆漿店內,趁乙○○忙於工作之際,以左手自乙○○後方往前勒住乙○○之脖子,右手仍握持前開西瓜刀,而以此非法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後,逼迫乙○○與其一同步行至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住處之二樓客廳內。戊○○進入上址二樓客廳後,雖將乙○○放開,惟仍以右手握持上開西瓜刀,刀刃朝下,要求乙○○打電話聯絡徐榮旺到場,以解決系爭民事糾葛,乙○○不從,戊○○竟基於傷害犯意,以前開西瓜刀刺向乙○○,乙○○伸手欲搶下前開西瓜刀未果,雙方遂發生拉扯,致乙○○之左手臂遭前開西瓜刀劃傷,因此受有左手臂多處撕裂傷(八公分二處、一公分二處),另乙○○之頭部、左耳後等部位,則遭戊○○以不明方式重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挫傷及血腫、左耳後擦挫傷等傷害。嗣因乙○○之妻丙○○見戊○○以前開非法方式將乙○○押走後,報警處理,經警在前開豆漿店附近尋找戊○○、乙○○二人未果,警方始偕同丙○○前往戊○○上址住處敲門,經戊○○之父母親表示戊○○在該址二樓,警方即著由戊○○之父母親前往該址二樓要求戊○○放開乙○○,戊○○始將刀收起放開乙○○,往該址二樓後方走去,乙○○乃趁隙逃出戊○○之強制力拘束範圍,下樓獲救,隨即於同日上午四時三十二分許,前往壢新醫院救治。戊○○則於乙○○下樓約一分鐘後,隨即下樓並為警當場逮捕,且扣得前開西瓜刀一支。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後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人就被告所涉本案犯罪,聲請作為證據之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之妻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等供述證據,業經被告之指定辯護人主張證人乙○○、丙○○二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另證人乙○○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為本案製作,不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證人乙○○、丙○○於偵查中所為模擬照片,應屬證人丙○○陳述之供述方法之一,未經被告對質,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㈠證人乙○○、丙○○於警詢中之供述,固屬審判外之陳述,
且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該等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固無證據能力。惟審酌證人乙○○、丙○○之前開供述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且其等二人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經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完畢,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是其等二人於警詢中供述,其瑕疵即經恢復,而得作為其於審判期日所為證言之補強。此外,證人乙○○、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而言,雖亦屬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其等二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均單純指陳被害之事實,亦無證據足資認定檢察官有何違法取得證據之情形,故認證人乙○○、丙○○二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至其等二人於檢察官訊問中模擬被告持刀砍殺證人乙○○之動作之照片三幀,其性質上為用以補充證人乙○○、丙○○物證,非用以表彰某一事實或現場存在之物證,應認係證人乙○○、丙○○於偵查中所為供述之表達工具之一種,對於被告而言,雖亦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乙○○、丙○○二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既經本院認定得為證據,則前揭模擬照片亦應認同有證據能力。
㈡另公訴人所引用證人乙○○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性質上
為從事業務之人(即醫生)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法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其有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許,持其所有之西瓜刀一支,前往證人乙○○經營之前開豆漿店內,以左手勒住證人乙○○之脖子,將證人乙○○押回其位於上址住處二樓客廳內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及妨害自由犯行存在,辯稱:其找證人乙○○之目的是要證人乙○○將弟弟徐榮旺找出來,以解決系爭民事糾葛,且證人乙○○在豆漿店內都會故意激怒其,其才將證人乙○○押回自己住處,要證人乙○○打電話找徐榮旺出面解決;其未持西瓜刀刺向證人乙○○,證人乙○○所受傷害是要搶其手上的西瓜刀,自行將該西瓜刀往身上壓,弄出傷口而造成,證人乙○○之頭部並未受傷,是自己將手劃傷後,再用手上的血沾到頭部而形成;其持刀是用以自衛云云。被告之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係與案外人徐榮旺有婚姻媒介之糾紛,與證人乙○○間並無直接關係,證人乙○○復稱徐榮旺有固定住所,不需特別透過證人乙○○才能聯絡上徐榮旺,可見,被告並無為請證人乙○○電話聯絡徐榮旺到被告家,而大動干戈,持西瓜刀殺人之動機;又證人乙○○指訴被告揮刀砍人之地點為被告與父母親同住之透天厝二樓,案發之時為凌晨三、四時許,夜深人靜,被告父母正在樓下休息,如有異聲異狀,即可輕易驚醒二老壞其好事,又有留下犯罪跡證之虞,被告如真有傷害甚至致人於死之意,怎會選定在自宅犯罪,故自犯罪地點觀之,被告應僅有催促證人乙○○協助解決婚姻媒介糾紛之意;再證人乙○○之傷勢疑係銳器造成,無致命之虞,其頭、耳之擦挫傷、血腫又顯非刀具所致,因此,恐難自該等傷勢認定被告有殺人犯意;斟酌被告與證人乙○○在被告住處二樓持刀僵持之時間,被告顯較證人乙○○年輕、身材略高,又持有刀械,如被告真有致人死地之意,怎會未達目的,僅造成證人乙○○微傷,故本案恐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經查:㈠上揭證人乙○○遭被告以左手勒住頸部,右手持西瓜刀將其
押至被告住處二樓客廳內,對其限制行動自由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證述甚詳,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之證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警員甲○○到庭證稱:伊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接獲派出所通知說有人被押走,伊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附近一家豆漿店,報案人丙○○稱他先生被表弟用刀子押走,伊先詢問他先生被何人押走、如何離開等情後,便在附近尋找,沒有找到人,回到豆漿店詢問報案人得知他表弟住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其等就直接去該址找人;伊到他表弟的房屋後,因他們人在二樓,伊與另外一名同事不敢貿然上去,等確定後就請值班同事加派三名同事到場;當時被告父母親在家,伊請被告父母親上去跟被告講放了被他押住的人,其等退出一樓門外,約一分鐘後,被押的人自行下樓,該人身體有流血,包括頭部、手部有刀傷;被押的人下樓後約一分鐘,被告也跟著走下來,並把刀子交給伊,刀子上有血跡;被告身體沒有受傷,但看起來有喝酒的樣子;伊在二樓現場有看到血跡,但未發現凌亂情形等語明確, 佐以 被告就其持西瓜刀前往證人乙○○經營之豆漿店內,以左手勒住證人乙○○之脖子,將證人乙○○步行帶回其上址住處二樓客廳內,步行過程中均未將左手自證人乙○○之脖子處鬆開,另其在住處二樓客廳內,雖將證人乙○○放開,但仍以右手持刀,刀刃朝下之方式,要求證人乙○○打電話給徐榮旺,直至警察有人說警察來了,證人乙○○始自行下樓等情,亦不否認,顯見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證人乙○○之行動自由等情,應屬真實可採。至被告就此部分空言否認犯罪,尚無足採。
㈡就證人乙○○所受傷害乙節,被告固辯稱:證人乙○○是用
手抓其所持西瓜刀之刀鋒,往自己的脖子劃,刀子仍在其手上,其手握刀柄云云。惟審酌被告所持西瓜刀乃是長三十點六公分、單刃、質地堅硬、刀鋒銳利之器械,有扣案西瓜刀之照片一幀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四0號卷宗第二十六頁下方照片)可參,衡諸經驗法則,倘被告所辯其無傷害證人乙○○之意,且證人乙○○確有如被告所述「以手抓刀鋒,往自己的脖子劃」之舉動等情為真,則在被告與證人乙○○斯時已因搶奪西瓜刀故而發生拉扯之情況下,被告既手握前開西瓜刀之刀柄,不願該西瓜刀遭證人乙○○奪去,又無傷害證人乙○○之意,其自會使勁握住刀柄,將該西瓜刀朝自身方向奪回或將刀移向證人乙○○身體以外之他處,甚或將其握持該西瓜刀之手鬆開,以免傷及證人乙○○,此時,證人乙○○倘仍執意搶奪該西瓜刀或亟欲以該西瓜刀劃傷自己脖子,證人乙○○除握住刀刃之手掌及欲自行劃傷之脖子部位,會出現刀器造成之切割傷或撕裂傷等傷勢外,其餘身體部位應不會受傷,始符常情。然觀諸卷附診斷證明書(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所示診斷結果、壢新醫院檢送之病歷資料所附病患身體外觀圖(見本院審理卷第三十九頁背面)可知,證人乙○○之左、右手掌或脖子等部位並未受傷,而係受有左手臂多處撕裂傷、左耳後擦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擦挫傷及血腫等傷害,要與被告前揭供述情節所可能造成之傷害情況不符,由此足徵證人乙○○所稱:被告持刀刺伊身體左側,伊以雙手捉住被告持刀之右手,二人倒地,伊以左手臂去頂被告,故只有左手臂遭刺傷,頭部不知如何撞傷等語非虛,顯見被告確有持前開西瓜刀傷害證人乙○○之行為無訛,應堪採信。至被告所辯:其未傷害證人乙○○,是證人乙○○自己搶奪西瓜刀劃傷自己云云,要屬事後推諉之詞,亦不足採。
㈢至證人乙○○對其如何脫離被告之強制力拘束、被告是以左
手或右手拿刀、其妻有無上樓告知警察已到場情事、被告押其上樓有無放下鐵捲門、頭部究竟是刀子所傷抑或不明撞傷等情之指訴情節,雖與被告之供述有部分出入,然在當時證人乙○○業遭被告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又遭被告持刀傷害,情急驚慌之下,對前述細節情形之記憶,核與被告所記憶之情節略有出入,諒係被告(下手者)、證人乙○○(被害人)在上揭時地之案件場景中,身處角色不同、注意力所及事物不同及對案發過程之記憶重點不同所致,此乃屬人情之常,尚難以此即認證人乙○○所陳不實。
㈣按殺人之決意,乃行為人主觀之決意,其主觀之決意,透過
行為而外顯。行為人以外之人,可經由其外顯之行為(包括其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之善後行為),綜合判斷而得探知,亦即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始終否認有殺人之故意,且參以證人乙○○所受傷害為左手臂多處撕裂傷(八公分二處、一公分二處)、左耳後擦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擦挫傷及血腫等傷害,經壢新醫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四時三十二分許施以診治及傷口縫合等治療後,即於當日離院,頭部所受傷害僅為外傷併頭皮擦挫傷及血腫,非如以刀器重擊或猛刺而可能形成之穿刺傷、切割傷或嚴重撕裂傷等致命傷害,其受傷程度並無致命危險等情,此觀諸卷附證人乙○○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之記載即明,併參酌被告與證人乙○○間,係因被告欲透過證人乙○○找出案外人徐榮旺以解決前述民事糾葛之故,始衍生本案,佐以現場照片(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所示被告住處二樓客廳內並無桌椅傾倒、沙發擺設位移或物品凌亂、現場家具沾有明顯血跡之情形,倘證人乙○○所述其與被告雙方倒地後,被告仍一直用刀刺伊,直到沒力及被告表示要與伊同歸於盡等打鬥情節為真,何以現場並未出現前述家具傾倒、毀壞或沾有明顯血跡之情形,況前揭現場照片係證人甲○○在證人乙○○甫逃出,警察當場逮捕被告後,即拍照留存之現場情景,復斟酌證人乙○○遭被告拘束行動自由之時間甚長,其除受有前述傷害外,別無其他更嚴重之傷害情狀,衡諸常情,倘被告確有殺害證人乙○○之意,實無必要將其押回自己住處,並要求證人乙○○打電話找徐榮旺前來處理前述民事糾葛,由此足徵被告以前述非法方法剝奪證人乙○○之行動自由之過程中,縱有前述傷害行為存在,亦難認其係基於殺人犯意所為,顯見被告所辯:其未殺害證人乙○○,並無殺人犯意等語,尚值採信。故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令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涉有殺人未遂罪嫌之心證。
㈤綜上所述,被告就其無殺人犯行之辯解,固非無據,惟其所
辯:未傷害證人乙○○,未剝奪證人乙○○行動自由等辯解,要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之指定辯護人為被告所辯各節,亦不足令本院變更前開認定「被告於為上揭犯行之際,確有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此一事實之確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傷害證人乙○○等情,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以強暴手段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之犯行,本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惟因被告所為之脅迫行為,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則被告所犯強制罪部分應為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妨害自由與傷害罪間,有目的手段、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為解決其與案外人徐榮旺間之前述民事糾葛,竟歸咎於證人乙○○,而欲以非法方式剝奪證人乙○○之行動自由及傷害證人乙○○身體之犯罪手段,以遂其要求證人乙○○催促案外人徐榮旺出面解決前述民事糾葛之目的,其犯罪對證人乙○○所生之危害匪淺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有何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犯後態度不佳,顯無悔改之心,且自案發迄今均未與證人乙○○達成任何損害賠償和解,難認有何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始足收懲儆之效。
三、扣案西瓜刀一支係被告所有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述不諱,又該西瓜刀乃係被告用以犯本案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行所使用之物,亦據證人乙○○、丙○○、甲○○到庭證述明確,是以,扣案西瓜刀即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蘇琬能法官胡芷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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