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8號聲請人 蘇蔡彩雲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六六一四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503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3661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相對人據以聲請上開裁定之本票非聲請人所簽發,相對人自不得對聲請人強制執行,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陳明願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關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部分,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其債權所受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於相當於利息之損害。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數額為新臺幣(下同)58萬元,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審判期間於第一審不得逾越1年4月,第二審不得逾越2年,推估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訴訟期間共計3年4個月,並以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衡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發生之利息損害為9萬6667元(計算式:58萬元5%3又1/3=9萬6666.6元,未滿元部分四捨五入)。是本院綜核上情,認聲請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9萬6667元為適當。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李嘉益法官洪瑞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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