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刑智上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松被告邱川益共同選任辯護人蘇彥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振松、邱川益等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吳振松部分:
⒈被告吳振松於審理時自承於民國105年間知悉被告邱川益
離職,後詢問被告邱川益關於商品及 保固 的事情,被告邱川益說要幫忙跟新加坡商 畢特維 私人有限公司(該公司之後在台設立登記為新加坡商 必威 數碼有限公司,下稱必威公司)聯絡,之後被告邱川益就有拿一些本案耳機(即附有系爭UCLEAR商標之無線藍芽耳機,下稱本案耳機)給伊等語,是自被告吳振松上開供述,其於拿到本案耳機時,即已知悉被告邱川益離開 旭曄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曄公司)之職務,且本案耳機係來自必威公司,被告吳振松本次所取得之商品來源與其之前向旭曄公司訂購之耳機來源顯然不同,然被告吳振松卻未加聞問商標權之問題,已有違商業常情。
⒉再被告吳振松於審理時亦供陳,斯時所需維修之商品約僅
3、4隻耳機,被告邱川益給伊約10隻耳機等語,則被告邱川益所交付之本案耳機數量顯已超過被告吳振松維修所需,而被告吳振松嗣亦確將被告邱川益所交付、來源為必威公司之本案耳機放在網路上銷售,確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原審判決被告吳振松無罪,似嫌速斷。
㈡被告邱川益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邱川益復將進口之本案耳機送回必威公司而認
被告邱川益提供本案耳機僅係供經銷商保固使用一情為真。然被告邱川益坦承必威公司負責人 黃守國 曾帶約2箱(20至30支)至臺灣給伊,再細稽卷內105年6月23日之進口報單,被告邱川益向必威公司進口200組本案耳機,可認被告邱川益自必威公司共取得230支本案耳機,而告訴人旭曄公司僅發現並提告 童春吉 、 劉俊輝 、 吳泰緯 、 莊涵宇 及本件被告吳振松等所經營之店家販售非由旭曄公司所經銷之本案耳機,被告吳振松亦於審理時供述, 斯時伊 所需維修之商品約僅3、4隻耳機,被告邱川益給伊約10隻耳機等語,是可認被告邱川益所提供之耳機已超過維修保固所需。蓋若真如被告邱川益所述其取得及進口之本案耳機均僅供保固之用,則6家店家所需保固維修之耳機需約
230支本案耳機之多?原本取得之20支至30支耳機有不足情形而致被告邱川益再需進口200支本案耳機作為保固所用?似難想像;且旭曄公司於105年8月起提告被告邱川益違反商標法,有告訴狀在卷可憑,是否可以被告邱川益經提告後,於同年10月間始將本案耳機送回必威公司之作為推論被告邱川益於進口時無意在臺灣販售本案耳機,似有疑義。
⒉原審再以被告邱川益認為商標權人香港商香港 豐成 有限公
司(下稱豐成公司)、必威公司都有品牌使用權,及其不知系爭「UCLEAR」商標權人為豐成公司為由,認為被告邱川益無侵害商標權之故意。然品牌使用權與商標權為二事,似難以必威公司可能有品牌使用權而當然認必威公司有商標權。再被告邱川益先前為旭曄公司副總經理,於105年間又為必威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其在旭曄公司時起即承辦經銷之本案耳機,其欲自必威公司進口本案耳機至臺灣及分配本案耳機交予經銷店家之前,自應查詢本案耳機之商標權歸屬或申請註冊商標,此為商業上進口、經銷貨品所應為之事,更何況被告邱川益所進口者為先前所負責經銷之產品,且必威公司在美國申請之商標亦為「UCLEAR」(參必威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商標評定申請書),若被告邱川益或必威公司均不知「UCLEAR」在臺灣之商標權人為豐成公司,為何必威公司於104年間向智慧局申請註冊之商標為「UCLEARDIGITAL」而非「UCLEAR」?顯然可認為被告邱川益、必威公司均早知悉在臺灣之「UCLEAR」商標歸屬於豐成公司所有。是原審認被告邱川益無違反商標法之犯意及行為,似嫌速斷。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同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次按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仍係以「明知」為前提,若行為人「非明知」,即不得以該罪名相繩。又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明知」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即間接故意)或僅有過失,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參照)。該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倘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而諭知無罪之判決,自不必有何有利證據。
五、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邱川益自100年11月22日起至105年2月底在告訴人旭曄公司任職,旭曄公司經豐成公司授權,為「UCLEAR」產品在臺灣地區之獨家代理商,被告二人明知「UCLEAR」商標權屬於豐成公司,詎其二人意圖販賣營利,並基於行銷目的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邱川益於105年4月26、27日,向必威公司取得顯示「UCLEAR」圖樣之本案耳機,再由被告吳振松在奇摩拍賣網站陳列以每件新台幣6,800元價格,販賣仿冒系爭商標商品照片,經豐成公司委託 卓志豪 於
105年5月19日下標購買而獲悉等情,認被告二人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因之,依公訴及上訴意旨是以被告邱川益自旭曄公司離職後,任必威公司在台灣設立分公司負責人,但仍提供本案耳機予被告吳振松,經後者在拍賣網站陳列販賣,推論被告二人「明知」本案耳機之商標權人為豐成公司,卻自必威公司取得帶有「UCLEAR」商標圖樣商品,構成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
六、訊據被告吳振松固坦承有公訴意旨所指在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本案耳機之事實,被告邱川益則坦承有提供本案耳機予被告吳振松,惟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被告吳振松辯稱:旭曄公司歷任業務人員從未告知本案耳機商標權問題,伊本來即在網路上販賣耳機產品,並不知道找原廠會發生本案事情,如知道有此商標權爭議即不會向被告邱川益換貨等語。被告邱川益辯稱:豐成公司未生產本案耳機,該耳機是由旭曄向必威公司訂貨,直接從必威公司出貨,必威公司於105年5月30日在臺灣成立分公司,由其擔任負責人,不知豐成公司在台灣註冊系爭商標之事,必威公司亦不知情,之前在旭曄公司擔任業務人員,下游經銷商反應本案耳機有維修保固問題,即跟必威公司接洽,該公司總裁黃守國於105年4月26、27日來臺灣時帶了20至30支本案耳機,其提供予5家經銷商等語。被告二人辯護人則稱:系爭商標涉有豐成公司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在臺灣搶註必威公司已在美國註冊UCLEAR商標權之問題,請法院自行判斷系爭商標之有效性;必威公司與豐成公司原先是合作關係,歐美市場由必威公司來做,亞洲市場由香港豐成公司執行,被告二人不知道這段歷史,兩公司雖約定市場區隔,但沒有約定商標權歸屬何人,必威公司知道豐成公司取得系爭商標後,已向智慧局申請評定;所有經銷商都證述,他們在詢問旭曄公司本案耳機能不能保固,旭曄公司於104年12月31日與必威公司終止代理,無法提供保固服務,經銷商不能自旭曄公司取得保固服務,所以才找被告邱川益幫他們找必威公司,必威公司認為商標權是屬於該公司的,所以才會拿出新品換故障產品;本件是因為終止代理權後才發生的爭議,本案耳機的商品包裝盒、說明書、配件上面從未有豐成公司記載,上面只有必威公司的資訊,對於第三人、經銷商來說,不會知道豐成公司為商標權人等語。
七、經查:㈠被告邱川益於105年2月底離職後,經必威公司另行委任擔
任該公司在台灣成立分公司之負責人,然其於離職前對於告訴人旭曄公司經銷商即原審訊問之證人吳泰緯、莊涵宇、劉俊輝提供本案耳機,該證人等均證述:其等係向旭曄公司進貨銷售本案耳機時,該公司未告知本案耳機商標權歸屬之事(見原判決第13-14頁,原審卷二第33至36、40至43、69、
71、72頁),而同為經銷商之被告吳振松亦稱:102年間是被告邱川益跟我說介紹「UCLEAR」產品HBC100及200,只有說主要是在美國銷售,沒有提到商標權,旭曄公司也沒有透過任何方式讓我知道「UCLEAR」商標權是豐成公司,我是被告後才知道,才跟其他經銷商討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至90頁);而證人旭曄公司代表人 陳威 佐於原審亦證稱:豐成公司原本是合作關係,必威公司負責研發,豐成公司負責販售,不生產本案耳機,只取得商標權,我在102年9月時向必威公司進貨本案耳機,我向豐成公司購買「UCLEAR」在臺灣銷售的代理權,我販賣本案耳機的來源是跟必威公司購買,豐成公司銷售的本案耳機跟必威公司提供的本案耳機商品都一樣,商品外殼是必威公司的名字,沒有豐成公司的名字等語(見警二卷第8頁反面、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420號卷第6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386號卷一第135頁反面、原審卷二第85頁)。
㈡又必威公司於104年5月12日以「UCLEARDIGITAL」圖案向
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並以其先取得美國專利商標局註冊之「UCLEAR」商標權主張優先權,因豐成公司已於102年1月16日在我國取得系爭「UCLEAR」商標權利,前者與系爭商標文字相同,而不能註冊,是以必威公司於105年7月11日以豐成公司搶註「UCLEAR」商標為由,向智慧局申請評定,雖經該局於107年9月20日處分評定不成立,惟必威公司仍尋求救濟。必威公司於於申請評定時即主張,其於99年4月13日即將「UCLEAR」商標使用在耳機商品上,於同年5月24日取得美國註冊,在我國於2010年取得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並由旭曄公司為臺灣地區代理商販售等語(見評定申請書,附於卷外),是必威公司前述「UCLEARDIGITIAL」商標註冊之申請並未結案,此有智慧局商標檢索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0頁)。
㈢必威公司自101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授權旭曄公司
代理包括本案耳機在內之產品,有被告提出之授權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82至89頁),另參旭曄公司於原審提出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對必威公司授權旭曄公司使用型號HBC100號審驗合格部分准予備查(見原審卷一第206頁),必威公司與豐成公司間亦有往來,有被告提出之付款憑證、發票、電子郵件等紀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77至80頁),而旭曄公司代表人 陳威佐 於105年4月4日亦以電子郵件予必威公司總裁黃守國總裁詢問:是否必威公司仍願意出貨,如無意願讓旭曄公司繼續販賣UCLEAR藍芽耳機,亦請直接告訴,使其可回答其他廠商等情,有被告提出陳威佐之電子郵件可按(見原審卷一第90頁),嗣雙方合作關係終未繼續,而有必威公司在臺另成立分公司,由被告邱川益任負責人之事。然由此可知,旭曄公司與必威公司曾約定101年1月1日起至10
5年12月31日止雙方間成立授權關係,於105年4月間終止,此期間無起訴書所指旭曄公司與豐成公司間成立授權關係之證據,旭曄公司獲得必威公司授權始能銷售本案耳機,此由上述經銷商證述其等係透過旭曄公司而銷售新加坡必威公司製造之耳機情節,亦可認定。必威公司在美國使用「UCLEAR」商標在先,縱豐成公司在臺灣取得系爭商標之商標權,然必威公司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主張善意先使用,不受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效力所拘束。
㈣告訴人豐成公司提出資料,以證明其104年4月29日使用電
子郵件致函必威公司謂豐成公司於101年6月已取得新加坡「UCLEAR」商標,必威公司在新加坡使用該商標,侵犯其商標權而告涉及侵權(見證物7,本院卷第88頁),然必威公司於99年間確已取得「UCLEAR」美國商標註冊,業如前述,則必威公司是否侵害豐成公司商標,即有疑義。再者,系爭商標於102年1月16日註冊公告,豐成公司為商標權人,但其就必威公司以「UCLEAR」商標授權旭曄公司在臺灣代理期間,並無證據證明其對必威公司就旭曄公司在臺代理使用「UCLEAR」商標之交易行為,有所異議或採取法律行動,反於本件訴訟繫屬原審後,於107年1月12日出具聲明書表示「未同意授權新加坡必威數碼Bitwave公司使用『UCLEAR』商標,在新加坡地區使用或販售相關產品」等語,自難認豐成公司對於必威公司授權旭曄公司代理有積極維護系爭商標權利之行為。另旭曄公司於請求上訴狀亦表示:被告邱川益在職期間,利用旭曄公司網路設備,密集與必威公司聯繫,提供營運計畫,其後任職必威公司在台分公司等情(見本院卷第55-56頁),亦可知因被告邱川益擔任必威公司在臺分公司新職,雙方成為同業競爭關係。
㈤依上事證,旭曄公司自101年1月1日起即代理必威公司銷
售附有「UCLEAR」商標之本案耳機,而被告邱川益於105年
2月間離職前,因係旭曄公司業務人員,就旭曄公司代理必威公司販售本案耳機與各經銷商接洽,致各經銷商認所購買並經銷之耳機為必威公司產品;而商標權人即告訴人豐成公司與必威公司就系爭「UCLEAR」商標之歸屬尚未確定,上開經銷商長期銷售必威公司產品,且係透過任職旭曄公司之被告邱川益,是在各經銷商與被告邱川益,主觀上對於系爭「UCLEAR」商標是否屬於豐成公司無誤,並不確認,自不能因此而認被告對此事實認識而有直接故意,是與商標法第97條所定須以「明知」為要件者不符。
㈥上訴意旨雖以被告邱川益承認必威公司總裁黃守國曾帶20至
30支耳機至臺灣給伊,105年6月間進口報單顯示,被告邱川益進口約230支本案耳機,與被告吳振松需要3至4支保固維修數量不符,又品牌使用權與商標權為二事,似難以必威公司有品牌使用權而認必威公司有商標權,被告應查詢本案耳機商標權歸屬,且必威公司以「UCLEARDIGITAL」圖案申請,與系爭商標不同,故認被告邱川益與必威公司均早知悉系爭商標等情。惟如前所述,告訴人旭曄公司自101年1月1日即取得必威公司在臺銷售代理權,往來經銷商均認為係銷售必威公司商品,而旭曄公司負責人陳威佐於105年4月4日仍再詢問必威公司確答其是否可繼續代理,於此之前的代理期間,系爭商標權利人豐成公司均未表示同意與否,亦無旭曄公司取得豐成公司代理權後對外公告使各界知悉之證據,而必威公司早於99年間在美國已取得「UCLEAR」商標,復以此向智慧局主張優先權,則「UCLEAR」商標權之歸屬並不確定。況旭曄公司負責人 陳威佐證 述該公司代理銷售本案耳機外殼無豐成公司之標示等情,則原任旭曄公司職員之被告邱川益及包含被告吳振松在內之各經銷商,並非必然知悉必威公司與豐成公司間就系爭商標糾紛關係。上訴意旨以被告邱川益向必威公司取得200多支本案耳機,尚不足推論其「明知」。又本案起訴意旨,係以被告邱川益於105年4月26、27日向必威公司取得本案耳機,交由被告吳振松,於同年5月間在網站上拍賣,105年6月間,被告邱川益任職必威公司台灣分公司職員,取得必威公司產品在臺銷售為其本業,尚不能以此發生在後事實,推認被告邱川益於105年
4月26、27日即屬「明知」其所販賣本案耳機為仿冒商標之商品。
㈦上訴意旨認被告吳振松已知被告邱川益離職,但仍可再拿到
必威公司「UCLEAR」本案耳機,有違商業常情,又故障品僅
3、4支,但被告邱川益給予10支,數量已超出維修所需,而認被告吳振松確有違反商標法等情。惟如前述,旭曄公司之各經銷商於原審均證述,係長期向旭曄公司購買取得本案耳機,接洽業務為被告邱川益,其係於105年2月間離職,後任職在臺灣設立之必威公司,被告吳振松於105年4月26、27日以故障品向其交換,取得後於105年5月在網站上拍賣,是為經銷商在通路上出售存貨之常態行為,並無違商業常情,尚難以此推認被告吳振松「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
另起訴意旨以被告吳振松於105年4月26、27日取得本案耳機即推認其與被告邱川益意圖販賣營利共同行銷,但被告吳振松係旭曄公司經銷商,其向被告邱川益要求保固,亦屬常情,尚不能以此推認其二人有意圖營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共同犯意。
八、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抗辯系爭商標搶註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主張應由刑事庭自為判斷系爭商標之有效性問題。惟按當事人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原因者,法院應就其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審理法第16條第
1項設有規定,是刑事訴訟之被告於訴訟中得就訟爭商標權是否有效提出抗辯,但該抗辯應就該商標權有如何無效事由及其相關引證,於刑事訴訟中與商標權人互為攻防,被告應就提出之引證案與商標權人就被告之無效主張與引證案提出答辯,如未進行此攻防程序,刑事法庭仍不得自為判斷。本件必威公司於105年7月11日對告訴人香港豐成公司,就系爭商標涉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向智慧局申請評定,智慧局於107年9月20日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雙方已在該處分中分別提出引證及答辯,有智慧局評定書可證;而本件被告二人在本案中未提出任何系爭商標具有商標無效之事實及證據,僅稱上開評定不成立後,已請求救濟,援用必威公司所提證據等情,但告訴人豐成公司在本件訴訟中未委請檢察官就此抗辯提出任何反駁答辯,雙方未就該公司有無搶註之事實進行辯論,是本院不能自為判斷系爭商標之有效性爭議。
九、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旭曄公司於上訴審提出其負責人陳威佐與證人莊涵宇間錄音光碟及逐字紀錄,以證明被告邱川益及證人莊涵宇等事先勾串作不實證言情事(見證物3,本院卷第44、76至78頁)。惟證人莊涵宇未出庭作證,該錄音光碟及逐字紀錄係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十、退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05年度偵字第23420號案件,係與本案被告邱川益被訴違反商標法第97條規定部分,事實相同,屬於實質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函請原審併案審理,有上開移送併辦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8-11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67號案件,係與本案被告邱川益被訴違反商標法第97條規定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函請原審併案審理,有上開移送併辦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2-12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06年度偵字第17871號案件,係與本案被告邱川益被訴違反商標法第97條規定部分,事實相同,屬於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函請原審併案審理,有上開移送併辦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2-13
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05年度偵字第14087號案件,係與本案被告邱川益被訴違反商標法第97條規定部分,屬於裁判上一罪,而函請原審併案審理,有上開移送併辦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81-28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07年度偵字第3488號案件,係與本案被告邱川益被訴違反商標法第97條規定部分,事實相同,屬於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函請原審併案審理,有上開移送併辦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0-22頁),惟被告邱川益被訴違反商標法第97條規定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本案既未成罪,即無從與併案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是上開併案部分,本院亦無從於上訴程序中予以審理,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十一、綜上,本院認為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二人共同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3人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林洲富法官陳忠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除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理由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周其祥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智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松
邱川益共同選任辯護人蘇彥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松、邱川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振松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松銘機車精品店」負責人,在奇摩拍賣網站設立「松部品」網路商店,經營販售藍芽耳機等相關機車用品,自民國102年起至104年間,向「旭曄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曄公司)」進貨「UCLEAR」HBC200無線藍芽耳機(下稱本案耳機);被告邱川益自100年11月22日起至105年2月底(起訴書誤載為3月22日)於旭曄公司任職。旭曄公司經「香港商香港豐成有限公司(下稱豐成公司)」授權,為「UCLEAR」產品在臺灣地區之獨家代理商;豐成公司自102年9月起至104年底止,向「新加坡畢特維私人有限公司(下稱畢特維公司)」購買本案耳機,由旭曄公司在臺灣銷售。被告2人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UCLEAR」商標文字及圖樣,係豐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交通工具用收音機、攜帶式媒體播放器、耳機等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詎被告2人竟意圖販賣營利,並基於行銷目的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邱川益於105年4月26、27日,向畢特維公司取得其上顯示「UCLEAR」圖樣之本案耳機,再於同年5月間起,由被告吳振松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訊息及照片而陳列之,並以每件新臺幣(下同)6,80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選購。嗣豐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旭曄公司負責人陳威佐)委託卓志豪於105年5月19日下標購買後,經送豐成公司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商標法第97條之構成要件為明知他人所為之商標法第95、96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或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上開「明知」他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為商標法第97條所明定之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係以行為人對於其販賣之物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豐成公司告訴代理人暨旭曄公司負責人陳威佐之供述、豐成公司取得「UCLEAR」商標之註冊證、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旭曄公司與豐成公司簽立之商標授權合約書、臺灣地區品牌總代理合約書、被告吳振松在奇摩拍賣網站販售本案耳機之網頁列印資料、消費者訂單明細、松銘機車精品店之收據、全家便利商店繳款證明、商標侵權鑑定報告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05年7月11日評定申請書及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振松固坦承其為「松銘機車精品店」負責人,在奇摩拍賣網站設立「松部品」網路商店,自102年起至104年間向旭曄公司進貨本案耳機,在網路上以每件6,800元之價格刊登販賣上揭商品之訊息,並於105年5月19日販賣本案耳機與卓志豪之事實;被告 邱川益固 坦承有自100年11月22日起至105年2月底止於旭曄公司任職,並於105年4月26、27日,向畢特維公司取得本案耳機交付與被告吳振松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被告吳振松辯稱:
我一開始跟旭曄公司進貨時,只知道本案耳機是從新加坡進口,但不知道「UCLEAR」商標是誰的,105年3、4月間我向旭曄公司叫貨時他們說沒有貨了,後來我有維修件,旭曄公司表示無法處理,我透過邱川益自畢特維公司取得本案耳機以做為產品保固,旭曄公司也沒有跟我說不能販售該產品,也從未告知我本案耳機有商標權問題,我認為旭曄公司跟畢特維公司的貨是同一來源,我不知道直接跟畢特維公司換貨會有商標權問題等語(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5323759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
1頁背面至第2頁、內政部警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保二刑(三)字第1050466983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6、2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732號卷(下稱偵卷)第66頁背面、本院106年度智易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92頁)、被告邱川益辯稱:豐成公司並沒有生產本案耳機,本案耳機是旭曄公司向畢特維公司叫貨,直接從畢特維公司出貨。畢特維公司於105年5月30日在臺灣成立分公司,我是分公司負責人,我不知道豐成公司有在臺灣註冊「UCLEAR」商標,畢特維公司也不知道。下游經銷商跟我反應本案耳機維修、保固問題,我就跟畢特維公司接洽,畢特維公司總裁黃守國在105年4月26、27日來臺灣時帶了20至30支本案耳機,我提供給5家經銷商作保固、換貨、維修等語(見警二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偵卷第66頁背面、本院卷卷二第175頁),及其等辯護人以:被告
2人於本案行為時均不知道「UCLEAR」商標為豐成公司所有,被告吳振松透過被告邱川益向畢特維公司取得本案耳機時,被告2人主觀上並無侵害商標權之「明知」故意;被告吳振松為一般經銷商,僅知悉本案耳機為新加坡製造,與其自被告 邱川益處 無償取得之本案耳機貨源相同,旭曄公司並未告知被告吳振松有關「UCLEAR」商標權之事;被告邱川益提供本案耳機給被告吳振松之目的係作為維修保固交換件使用,或做為經銷商先前向旭曄公司購得之後卻用以提供給客人作保固交換用之補償品,並非為販售之目的等語為被告2人辯護(見警二卷第2頁、本院106年度審智易字第9號卷(下稱審卷)第40頁至第41頁背面、第44-50頁、本院卷卷一第93頁)。經查:
(一)被告吳振松為「松銘機車精品店」負責人,在奇摩拍賣網站設立「松部品」網路商店,經營販售藍芽耳機等相關機車用品,自102年起至104年間,向旭曄公司進貨本案耳機,在網路上以每件6,800元之價格刊登販賣上揭商品之訊息,並於105年5月19日販賣本案耳機與卓志豪,卓志豪購得之本案耳機並非旭曄公司代理進口之耳機;被告邱川益自100年11月22日起至105年2月底止於旭曄公司任職,並於105年4月26、27日,向畢特維公司取得本案耳機交付與被告吳振松;旭曄公司經豐成公司授權,為「UCLEAR」產品在臺灣地區之獨家代理商,豐成公司自102年9月起至104年底止,向畢特維公司購買本案耳機,由旭曄公司在臺灣銷售;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UCLEAR」商標文字及圖樣,係豐成公司向智財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交通工具用收音機、攜帶式媒體播放器、耳機等商品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卷二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威佐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8頁及背面、警一卷第28頁背面),並有豐成公司所有之「UCLEAR」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旭曄公司與豐成公司之商標授權合約書、台灣地區品牌總代理合約書、「松銘機車精品店」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松部品」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本案耳機之網頁資料、消費者訂單明細、松銘機車精品店之收據、全家便利商店繳款證明、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旭樺公司對帳單及出貨單、畢特維公司開立予旭曄公司之商業發票、邱川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吳振松販賣與卓志豪之本案耳機序號照片等件可稽(見警一卷第11-14、23-24、34、46-47頁、警二卷第12-15頁、偵卷第40頁、本院卷卷一第275-277頁),足認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被告邱川益部分:
1、本案由被告吳振松出售予卓志豪之本案耳機係由被告邱川益自畢特維公司處取得後交付與被告吳振松乙節,已敘述如上,而被告邱川益之所以將其自畢特維公司取得之本案耳機交付與被告吳振松,依被告邱川益陳稱:吳振松跟我說旭曄公司沒有辦法處理保固,詢問我能否幫忙詢問原廠,我提供給吳振松之本案耳機是畢特維公司讓我拿給吳振松作保固的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93、9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振松證稱:105年時,我跟旭曄公司拿不到貨,我問邱川益,他說因為新加坡(指畢特維公司)不供貨所以交不出來,我跟他說我有要維修的情形,問他怎麼辦,他說幫我跟新加坡(指畢特維公司)反應看看,之後他有拿10幾台給我,說先放著讓我提供後面的保固,沒有跟我收錢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89-90頁)相符,且上揭情狀復與證人吳泰緯證稱:我之前是旭曄公司經銷商,經銷「UCLEAR」HBC100、200耳機,消費者購買商品後若七天內發生故障,我會拆我向旭曄公司購買之新機換給客人,七天後故障的會送回旭曄公司,而旭曄公司自104年上半年供貨就不穩定,商品故障時送回旭曄公司,旭曄公司也沒有辦法維修。我記得104年時客人有問題要維修,旭曄公司無法處理,我就換一台新的給客人,我的庫存因此少一個,邱川益有補一台給我,沒有收錢,但是我不知道貨是從哪裡來的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2頁背面至第34頁、第35頁背面、第37頁及背面)、證人莊涵宇證稱:我之前是旭曄公司經銷商,經銷從新加坡進口的HBC200耳機,把HBC200耳機賣給消費者後,機器有故障就RMA(意指:
更換新品、沒有維修),我如果有庫存就換給客人,再把故障品給旭曄公司,旭曄公司換新品給我。到105年4月間開始無法更換,我多次詢問旭曄公司,他說沒有東西可以更換,故障品太多的情形下,大約5、6月時我去找邱川益,因為他是我一開始接觸的業務,邱川益叫我去找旭曄公司,但是一直沒消息,旭曄公司說因為新加坡那邊(指畢特維公司)不提供服務給他,我問旭曄公司既然無法處理保固,店家拿新品換給客人後,可否退費給我們,旭曄公司說不要,所以我再去找邱川益,邱川益才說幫我聯絡新加坡公司(指畢特維公司),後來邱川益提供給我6、7支耳機,我把6、7個故障品給他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8頁背面至第40頁、第42頁、第43頁及背面)、證人劉俊輝證稱:我之前是旭曄公司經銷商,銷售「UCLEAR」藍芽耳機,消費者買了HBC200耳機,若是新品瑕疵的話會換一台新的,若有故障,一般來講會尋求旭曄公司協助,給他們檢修、更新韌體,到銷售後期半年到一年的時間,寄回去很多狀況沒辦法改善,維修也沒有真的被修好,供貨也不穩定,無法正常出貨。我開始賣「UCLEAR」產品時是跟邱川益接洽,後面無法供貨時,我有詢問邱川益現在供貨的狀況、有沒有辦法解決維修保固問題,他說他已經離職,跟旭曄公司沒有關係了,接下來新加坡(指畢特維公司)會來臺灣,他說可以提供給我大概10支產品做機器保固,如果客人有問題就直接換新的,故障品累積到一定數量我再寄回去給他,邱川益沒有跟我收費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68頁背面至第70頁、第71頁及背面)均相類似,核與證人陳威佐證稱:耳機故障時我們會檢測,檢測之後無法維修就換新機,不需要費用,旭曄公司再把故障品都送給畢特維公司作交換,畢特維公司用新品跟我換舊品,故障品是經銷商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48頁背面、第79頁及背面)相符,堪認經銷商售出本案耳機後,於消費者反應商品有瑕疵時,於鑑賞期間內會先更換新品與消費者(此情符合一般交易情形),之後再將瑕疵品交給旭曄公司交換新品、鑑賞期間後則將本案耳機送至旭曄公司進行維修,當瑕疵情狀無法維修時,旭曄公司也會更換新品給消費者,之後旭曄公司再將上開瑕疵品交給畢特維公司交換新品;另參以旭曄公司負責人陳威佐於105年4月3日寄送與畢特維公司負責人黃守國之電子郵件內容略以:由於我目前沒有辦法出貨,我許多下游廠商一直在問我何時可以開始進貨...如果您沒有意願讓我的公司來繼續販賣Uclear藍芽耳機,也請你直接告訴我我好回答其他廠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90頁),及證人陳威佐證稱:旭曄公司在104年12月31日後無法再向畢特維公司進貨來經銷,旭曄公司跟畢特維公司沒有簽約,畢特維公司消極不出貨,所以我才寄(本院卷卷二第90頁)這封信給他。我在105年4月間有通知莊涵宇無法對本案耳機作保固等語(見本院卷院二第77頁背面、第87頁、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559號卷第21頁背面),核與上揭被告2人陳述及經銷商之證詞均相符合,堪認自104年起至本案發生時止,旭曄公司之經銷商均有察覺到旭曄公司就本案耳機供貨數量有不穩定之情形,且無法自旭曄公司處取得本案耳機之保固,是認上揭證人所述之情為真;再依被告邱川益陳稱:本案耳機提供給經銷商後,剩餘的部分後來都寄回去新加坡(指畢特維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94頁背面),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振松證稱:畢特維公司到臺灣後就有新產品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89頁背面),復參以105年6月23日之進口報單、發票、運送清單及105年10月24日之出口報單運送清單、發票(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386號卷卷二第72-77頁)所載,堪認畢特維公司於105年6月間有自新加坡出口本案耳機至臺灣,被告邱川益又於同年10月間將本案耳機自臺灣出口送回畢特維公司乙節,則若被告邱川益有意於臺灣販售本案耳機,實無需於進口本案耳機後又再將之出口送回畢特維公司, 益徵 被告邱川益所述提供本案耳機給各經銷商之目的僅係供給經銷商保固使用乙情為真;是以,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足認於105年4月間旭曄公司供貨量不穩、無法提供保固服務時,因被告吳振松無法將其自消費者處收回之瑕疵品與旭曄公司交換新品,遂向被告邱川益尋求協助,被告邱川益即於105年4月底間自畢特維公司取得本案耳機後無償交付與被告吳振松以作為保固乙情,應屬明確,且依公訴意旨所列之證據以觀,實無以認定被告邱川益有牟利情事,誠難認其有營利意圖。
2、被告邱川益主觀上是否明知「UCLEAR」商標權人為豐成公司而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茲敘述如下:
(1)依證人陳威佐證稱:豐成公司與畢特維公司原本是合作關係,畢特維公司負責研發,豐成公司負責販售。邱川益在旭曄公司負責「UCLEAR」藍芽耳機銷售、跟新加坡溝通,他在職第一天就寫信給豐成公司,並代表我去香港找豐成公司老闆 許季明 討論代理權事宜。103年前我是跟豐成公司叫貨,豐成公司從香港出貨給我,後來豐成公司委由我向畢特維公司進貨,我就跟畢特維公司下單,在臺灣銷售「UCLEAR」藍芽耳機,(買貨的)錢直接給畢特維公司,但我賺到的錢某部分要給豐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386號卷卷一第135頁背面),復依畢特維公司於101年1月19日簽署之授權書以觀(見本院卷卷一第82頁),其內容略以:畢特維公司授權旭曄公司為畢特維公司旗下「UCLEAR」系列產品之台灣地區銷售總代理...等語,另參豐成公司係於101年6月11日申請「UCLEAR」商標註冊、102年1月16日公告核准在案,有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可稽(見警一卷第12頁),再參以豐成公司於102年2月21日寄送與畢特維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略以:MyTaiwancustomeraskabouttheHBC200sales
inTaiwanmarket...DoyouwanttosellHBC200inTaiwan?AsthisproductIdon'thaveroomtomakeenoughmoneytosustainallthecertificatesandkeepstocktofulfillMOQ.Iwillleaveyoutodecidewhetheryouwanttoinvestonthe、certificates.Ifyes,youcandealwiththemdirectonthisitemtocoveryourinvestment等語(見偵卷第87-88頁),並參以陳威佐於105年4月3日傳送與畢特維公司負責人黃守國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卷一第90頁,已於上述),則綜合上開證據顯示之時程以觀,堪認旭曄公司於100年11月間被告邱川益到職後,即開始籌劃代理「UCLEAR」藍芽耳機在臺灣銷售事宜,因豐成公司與畢特維公司就「UCLEAR」系列產品為合作關係,故當時被告邱川益就「UCLEAR」在臺灣之代理權事項需與豐成公司及畢特維公司聯繫,而於「UCLEAR」此一品牌尚未經任何人在臺灣申請商標註冊前,畢特維公司即已於101年1月19日簽署上開授權書與旭曄公司,旭曄公司取得「UCLEAR」代理權後,係先向豐成公司進貨(本案耳機以外之產品),嗣後旭曄公司向豐成公司表示欲代理本案耳機至臺灣銷售時,豐成公司經整體考量後,將是否要在臺灣銷售本案耳機一事交由畢特維公司自行決定(該時點豐成公司已於臺灣取得「UCLEAR」商標權),故而旭曄公司於臺灣販售之本案耳機來源係直接向畢特維公司進貨,旭曄公司亦直接交付購買本案耳機之貨款與畢特維公司,亦即,豐成公司於臺灣取得「UCLEAR」商標權後,授權畢特維公司得以自行決定是否要在臺灣銷售本案耳機,畢特維公司並得自行與「UCLEAR」在臺灣之代理商即旭曄公司接洽,直至本案發生當月,旭曄公司仍係直接與畢特維公司聯繫購買本案耳機事宜等節,則被告邱川益辯稱:豐成公司當時介紹「UCLEAR」商品時,說他是跟美國、新加坡合作創立這個牌子,所以我一直認為豐成公司跟畢特維公司都有品牌使用權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94頁背面),應非全然無憑。
(2)再依證人陳威佐證稱:當時豐成公司說他在別的地方有註冊,如果我們要在臺灣賣,他可以來這裡註冊,我介紹新竹的商標公司處理豐成公司在臺灣聲請商標權事宜,註冊商標證書是商標公司直接寄給豐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46頁、第76頁背面),是認被告邱川益與豐成公司接洽「UCLEAR」系列產品臺灣銷售代理權之初,豐成公司斯時在臺灣尚非「UCLEAR」商標權人,嗣後豐成公司與陳威佐談及在臺灣註冊商標權事宜時,係由陳威佐介紹其他專責公司為豐成公司處理商標事宜,並由該專責公司於取得智財局核發之商標證書後直接將之寄送給豐成公司乙節,則睽之上開豐成公司於臺灣取得「UCLEAR」商標權之經過,實難逕以認定被告邱川益必定查知上情;另佐以畢特維公司於100年2月8日即在美國註冊「UCLEAR」商標權,有商標註冊證書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81頁),嗣後復於
104年5月12日始在臺灣申請「UCLEARDIGITAL」商標註冊、於105年6月17日以臺灣分公司名義申請「UCLEAR」商標註冊,而「UCLEARDIGITAL」商標申請案於105年1月7日經智財局函請畢特維公司補正及陳述意見,現正審查中乙節,有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份、智財局105年6月8日(105)智商20550字第10580302710號函可稽(見偵卷第54-56頁),畢特維公司並於105年7月11日就豐成公司註冊之「UCLEAR」商標提出評定申請,有相關評定申請資料可稽(見評定資料卷),則依上揭時程以觀,應足以推認畢特維公司於向臺灣申請相關商標註冊前應尚不知悉「UCLEAR」已經豐成公司註冊登記,蓋其若已查知上情,理應於104年間有意至臺灣申請商標註冊之時即直接對豐成公司之「UCLEAR」商標申請評定,反之,畢特維公司係於其所申請註冊之商標經智財局通知需補正及陳述意見後,方於105年7月11日對豐成公司之「UCLEAR」商標申請評定,此節核與被告邱川益陳稱:我是在畢特維公司於臺灣成立分公司(即105年5月30日,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稽,見偵卷第51頁)後,畢特維公司老闆才告知我有委任律師在做商標申請,且有些爭議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94頁)相符,且參以共同被告吳振松、證人吳泰緯、莊涵宇、劉俊輝均證稱邱川益拿本案耳機新品給渠等保固時並沒有提到商標權有問題,也沒有交代說不要讓旭曄公司知道或怕別人發現之情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4頁背面、第40頁、第70頁背面、第90頁),益徵被告邱川益辯稱其於自畢特維公司取得本案耳機並提供與被告吳振松之時尚不知悉「UCLEAR」商標權人為豐成公司等語,亦非全無可採。
(3)至證人陳威佐雖證稱:豐成公司在臺灣完成登記註冊後,來我公司把商標證拿出來給我們看,當時我跟邱川益都在場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46頁及背面),然為被告邱川益所否認(見本院卷卷二第93頁背面),而此部分僅有告訴代理人所言,未有其他證據可資為證,要難單憑告訴代理人所述,即遽以推認屬實,附此敘明。
(三)被告吳振松部分:
1、被告吳振松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情於網路上刊登販賣本案耳機之訊息,且自被告邱川益處取得由畢特維公司提供之本案耳機,並於105年5月19日出賣與卓志豪等節,業已敘述如上,然依證人陳威佐證稱:豐成公司發現有人在網路上販賣本案耳機,委託臺灣民間友人向賣家購買後確認侵犯豐成公司的商標等語(見警二卷第8頁),核與豐成公司105年6月3日之商標侵權鑑定報告書所載內容:...本公司於105年5月19日向松銘機車精品店...之松部品雅虎奇摩拍賣購買...「UCLEAR」HBC200藍芽耳機一組。...過程為105年5月19日看到松部品在奇摩拍賣上提供「UCLEAR」HBC200藍芽耳機現貨販售,便下單購買等語相符(見警二卷第22頁),堪認卓志豪係基於蒐證之目的而於被告吳振松刊登之網站上下標並購得由被告邱川益提供予被告吳振松之本案耳機,是卓志豪佯稱購買之目的僅在蒐集不法事證,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則該次行為,自不能論以販賣既遂,故客觀上不符合販賣之要件,是認公訴意旨所載之事實客觀上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於網路上陳列本案耳機乙情,先與敘明,亦即,被告吳振松客觀上確實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
2、被告吳振松客觀上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事實,然仍應審究其主觀上是否明知所陳列之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經查:
(1)被告吳振松陳稱:102年時是邱川益跟我介紹「UCLEAR」產品HBC100及200,只有說主要是在美國銷售,沒有提到商標權。旭曄公司也沒有透過任何方式讓我知道「UCLEAR」商標權是豐成公司的,我是被告之後才知道,才跟其他經銷商討論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第90頁及背面),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川益證稱:當初是我跟吳振松介紹「UCLEAR」產品的功能特性,產品資訊說是新加坡產品,陳威佐從來沒有叫我去跟經銷商宣達「UCLEAR」商標是豐成公司註冊的,我沒有跟吳振松提過本案有商標爭議問題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背面),堪認被告吳振松於擔任旭曄公司經銷商之始,接觸之旭曄公司業務即共同被告邱川益並未特別告知其有關本案耳機之商標權人係屬何人乙事;復依證人吳泰緯證稱:旭曄公司沒有跟我說過「UCLEAR」商標的事,也沒有說之後不再販售「UCLEAR」HBC200耳機,我是接到中正一分局小隊長電話才知道被告,我自始至終都認為「UCLEAR」產品是新加坡的國際品牌,旭曄公司是代理商,因為業務說這是新加坡軍用等級的耳機,且HBC200的盒子有打「新加坡製造」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3頁、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第36頁)、證人莊涵宇證稱:我於102、103年時知道「UCLEAR」這個牌子,是新加坡製造的,之後我去找代理商旭曄公司,旭曄公司跟我接洽過程沒有提過香港豐成公司,之後我於網路上上架耳機時,因為是無線商品,需要有NCC字號,那時我去查發現是新加坡公司,但完全不知道「UCLEAR」跟香港的關係。我被告那一年7月底,陳威 佐才來 跟我說我侵犯到商標權及著作權,他說商標權是旭曄公司的,又說商標權是香港的,那時才提到香港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第42頁背面、第43頁背面)、證人劉俊輝:旭曄公司當初跟我介紹耳機時重點都放在產品特性,說是新加坡出貨,我在被告之前不知道香港豐成公司,我只知道耳機是新加坡製造,接到警局通知去做筆錄時才知道有商標糾紛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69、71、72頁),堪認其餘旭曄公司之經銷商於被提告之前均未經旭曄公司告知本案耳機商標權歸屬之事,核與被告吳振松之情節相符,況依證人陳威佐證稱:邱川益於旭曄公司任職期間是負責本案耳機之銷售事宜,我當時有交代邱川益要告訴所有經銷商「UCLEAR」商標權人是誰,但我沒有辦法確認邱川益有沒有跟經銷商講,我自己沒有跟吳振松講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45頁背面、第78頁及背面),亦即,被告吳振松於經銷本案耳機時接觸之旭曄公司人員係為被告邱川益,而依被告邱川益及上揭其他經銷商之證述可知,旭曄公司人員於向經銷商們介紹本案耳機時,並未提及「UCLEAR」商標權人為何人,上揭經銷商係於被旭曄公司提告時才知道本案耳機的商標權人為豐成公司之情,是認被告吳振松辯稱其於擔任旭曄公司經銷商時並未被告知「UCLEAR」商標權歸屬權人係豐成公司等語,應屬有據。
(2)再依證人陳威佐證稱:豐成公司與畢特維公司原本是合作關係,畢特維公司負責研發,豐成公司負責販售。豐成公司並不生產本案耳機,只取得商標權。我向豐成公司購買「UCLEAR」在臺灣銷售的代理權,我在102年9月時向畢特維公司進貨本案耳機,我販賣本案耳機的來源是跟畢特維公司購買的,豐成公司銷售的本案耳機跟畢特維公司提供的本案耳機這兩個商品都一樣。商品外殼是畢特維公司的名字,沒有豐成公司的名字等語(見警二卷第8頁背面、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420號卷第69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386號卷卷一第
135頁背面、本院卷卷二第85頁),足見被告吳振松不論係自旭曄公司或畢特維公司公司取得本案耳機,其來源均來自於畢特維公司,並無差異。而被告吳振松出售予卓志豪之本案耳機來源係出自於畢特維公司,已敘述如上,復參以旭曄公司及畢特維公司提供之本案耳機照片(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141號卷第78-87頁),無論外包裝、盒子外部及內裝、主機、耳機及配件均完全相同,則被告吳振松僅為國內一般通路經銷業者,於銷售期間並未經旭曄公司及其人員告知本案耳機之商標權人係為豐成公司乙節,亦無以從本案耳機商品查知任何有關商標權人豐成公司之資訊,有本案耳機照片可稽(如上),甚且無法透過銷售期間有所接觸之旭曄公司網頁資料查悉該項訊息,此有旭曄公司網頁資料可稽(見警一卷第15-1
9頁、本院卷卷一第207-209頁),並經證人陳威佐證稱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87頁背面),則被告吳振松自被告邱川益處取得來自畢特維公司之本案耳機時,主觀上相信係屬真品,與先前向旭曄公司進貨之本案耳機相同、無異,進而予以販售與卓志豪之行為(客觀上僅該當於「意圖販賣而於網路上陳列」之要件,已如上述)時,實難認定其主觀上明知本案耳機係屬仿冒商標商品,自難認其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
(3)至證人陳威佐雖證稱:於106年3、4月時我們推新產品,我交代新業務去跟吳振松說我們不再出貨HBC200,一併說明有商標權問題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84、86頁),然為被告吳振松所否認,此部分僅有告訴代理人所言,未有其他證據可資為證,要難單憑告訴代理人所述,即遽以推認屬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尚難遽認被告邱川益提供本案耳機與被告吳振松之行為有營利之意圖,且無以認定被告邱川益於其提供本案耳機與被告吳振松之時對於本案耳機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有出於明知之直接故意;亦難認被告吳振松將本案耳機出售予卓志豪之時,對於本案耳機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有出於明知之直接故意,故而無從逕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及全案卷證資料,均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2人主觀上明知本案耳機為仿冒商標商品,尚有合理懷疑之處,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則,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六、至告訴代理人為告訴人具狀聲請函詢「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被告吳振松於105年4月至10月間販賣本案耳機之資訊乙節(見本院卷卷一第268-269頁),然刑事訴訟之當事人僅限於檢察官、被告,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其性質僅係督促檢察官依法於刑事訴訟上行使其職權而已。經查,檢察官未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且告訴人聲請調查前開證據,係為證明被告吳振松其他次(非本案)之販賣行為,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退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案件,係與本案被告邱川益被訴違反商標法第97條規定部分,事實相同,屬於實質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有上開移送併辦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一第108-110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67號案件,係與本案被告邱川益被訴違反商標法第97條規定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有上開移送併辦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一第122-12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06年度偵字第17871號案件,係與本案被告邱川益被訴違反商標法第97條規定部分,事實相同,屬於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有上開移送併辦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一第132-13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05年度偵字第14087號案件,係與本案被告邱川益被訴違反商標法第97條規定部分,屬於裁判上一罪,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有上開移送併辦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一第
281-28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07年度偵字第3488號案件,係與本案被告邱川益被訴違反商標法第97條規定部分,事實相同,屬於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有上開移送併辦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二第20-22頁),惟被告邱川益被訴違反商標法第97條規定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本案既未成罪,即無從與併案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是上開併案部分,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