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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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簡字第42號原告 林炤永 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代表人 陳嘉昌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民國106年2月20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0356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第3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20萬元或增至新臺幣60萬元。(第4項)第2項第5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13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撤銷臺中市政府106年2月20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035683號訴願決定及被告對其所為105年11月22日中市警交處計字第Z000000000號裁處撤銷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行政處分。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所為撤銷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行政處分,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所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依同法第104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故本件自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故本件訴訟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臺中市政府106年2月20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035683號訴願決定書亦教示「訴願人如不服決定,應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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