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281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代理人 張晉嘉 相對人 許飛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2年3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7,4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132年3月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2年3月7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102年3月14日向聲請人借用6,000萬元、2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動用申請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09年3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房貸契約、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已補繳
3月份利息,故現存債權額恐非60,918,349元。經本院轉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報債務人3月所繳款項僅能沖償部分利息,不足沖償本金,是剩餘債權仍為60,918,349元。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雖陳報已繳納3月份利息,惟債權人陳報仍未為清償。至實際剩餘債權數額,則為實體爭執,非拍賣抵押物事件所得斟酌。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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