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侵上訴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2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宗育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宗育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他人之非公開活動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及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他人之非公開活動等罪,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未聲明就何部分上訴,依上開說明,視為全部上訴。惟其所犯本院判決之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他人之非公開活動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且該部分與其他罪名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準此,被告對此部分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所涉強制性交犯行部分,將依法檢卷移送最高法院審理,併予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