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261號上訴人即原告 戴青青 被上訴人即被告 徐紹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2,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502,5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前開期日前補正,並提出繕本到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