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吉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9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吉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吉剛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吉剛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6日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訴字卷第30、36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該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如適用裁判時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聯邦銀行、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聯邦銀行、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併審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訴字卷第30、36頁),並與告訴人 李牧宸 、 梁揖萱 均達成和解,尚待被告依和解內容履行賠償責任,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訴字卷63至66頁),並考量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參與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3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訴字卷第2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分別與上開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而告訴人2人亦均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開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犯後尚有悔意。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和解內容尚待其履行,為使告訴人2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以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和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件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得報酬(訴字卷第36頁),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藉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莉玲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99號被告張吉剛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吉剛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代碼803)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帳號及金融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暱稱「 陳曉玲 」之真實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金融卡則依其指示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李牧宸及梁揖萱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告訴人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牧宸、梁揖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張吉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申辦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使用,並將上開2帳戶帳號、金融卡及其密碼交付予「陳曉玲」之事實。2.辯稱:伊因用錢孔急,故向「陳曉玲」申辦貸款,對方說需要伊之帳戶查金流,方才把上開2帳戶資訊依對方指示交付,依只是想借錢使用,並無幫助詐欺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李牧宸、梁揖萱於警詢時之證詞。全部犯罪事實。
(二)書證編號書證名稱待證事項1.1.告訴人李牧宸匯款明細截圖2.告訴人梁揖萱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分別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2.被告本案郵局及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1.本案郵局及聯邦銀行帳戶係被告張吉剛所申設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分別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吉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均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以一行為提供上開2個金融帳戶,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檢察官曹哲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顏崧峻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李牧宸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2日假冒買家、7-11和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告訴人未簽署金流合約云云,致告訴人李牧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3年1月12日14時35分許2萬9,987元本案聯邦銀行帳戶2梁揖萱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2日假冒買家及蝦皮賣場客服人員,佯稱告訴人未簽署金融協議云云,致告訴人梁揖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3年1月12日15時34分許2萬7,123元本案郵局帳戶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告 葉品妤 應履行之負擔1李牧宸張吉剛應給付李牧宸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至李牧宸指定之銀行帳戶(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牧宸),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遵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梁揖萱張吉剛應給付梁揖萱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至梁揖萱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 楊家銓 ),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遵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