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0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漢勝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24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壹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為之業務登載不實、侵占等行為,分別
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利用擔任告訴人貨運司機業務之便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甫
經本院以112年6月5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其緩刑期間為112年6月5日至114年6月4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復於緩刑期間之112年11月至12月間,利用擔任奕展公司貨運司機之機會,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及於找到工作後償還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8至29頁),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6名未成年子女(2名為親生、另4名為女友所生),從事快遞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代收款共5萬7,218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還反或賠償告訴人,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法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憶姵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