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8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8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805號先位原告 陳振芳 備位原告 陳伯承 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尤詩嘉 被告 陳振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2分之1)及其上同段55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巷00○00號(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備位原告,而系爭土地民國113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366元,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424,300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8,245元(計算式:15,366元×1762.01平方公尺×1/32+424,300元×1/2=1,058,2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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