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63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最後應補充「甲○○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20頁),被告之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且因此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本件過失之程度、被害人亦與有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見相字卷第72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而被告犯罪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分之1,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以致犯罪,且迅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