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姿君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叄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
所偽造票號TNA0000000號(發票人為「連達針織手套有限公司」、「丙○○○」、票載金額為新台幣拾萬伍仟元、票載發票日為中華民國98年11月15日」)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乙○○平日在其母丙○○○所經營之連達針織手套有限公司(下稱連達公司)上班,擔任業務人員,其母丙○○○因業務上所需,交付「連達針織手套有限公司」及「丙○○○」之普通印章各1枚給其保管,以作為平常與客戶業務往來之用。然其未經其母親丙○○○之同意,於民國98年7月間某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1樓連達公司辦公室,私自取走發票人為連達公司,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支票號碼分別為TNA0000000、TNA0000000、TNA0000000、TNA0000000、TNA0000000號等5張空白支票,並於同年9月中某日,為支付甲○○租金,而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向甲○○所承租房屋之房間內,基於供行使之用之偽造有價證券的意圖,在上開所拿取之票號TNA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的發票人簽章欄上,將所保管之上開「連達針織手套有限公司」、「丙○○○」等印章,逾越授權而盜蓋「連達針織手套有限公司」之印文2枚、「丙○○○」之印文1枚(起訴書載為乙○○另偽造連達公司及丙○○○之印章各1枚後,持以蓋用偽造之印章,此經本院詢問丙○○○後,確認並無偽造印章之情形,因起訴書認此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乃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本院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見後述),並偽填發票日為98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5,000元,而偽造連達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1張(起訴書載為接續偽造上開所拿取之支票5張,此部分經向丙○○○確認後,乙○○應僅偽造該票號TNA0000000號支票1張,但因檢察官起訴乙○○接續偽造5張有價證券,是其餘起訴之4張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詳如後述),足以生損害於連達公司及丙○○○之利益。嗣於同年9月23日,在其向甲○○所承租之彰化縣○○鎮○○里○○街○○○號之處所,將該支票交付給甲○○之妻 蕭寶玟 (起訴書誤載為甲○○),用以給付租金。但因丙○○○於98年9月24日發現上開5張空白支票遺失,而向台中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申報遺失票據,後甲○○之配偶蕭寶玟於該支票屆期後,將乙○○所交付之上開偽造之TNA0000000號支票交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託收,由該金融機構提出交換,因該票據業已申報遺失,而遭臺灣票據交換所南投縣分所查報,經員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被告所涉親屬間竊盜罪部分,因未據告訴權人告訴,由檢察官另行簽結)。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台灣票據交換所南投縣分所98年11月24日台票投警字第09800051號函所附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偽造之票號TNA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其以他人空白支票偽填內容而資行使者,即屬偽造有價證券,刑法上關於偽造有價證券,既有特別規定,即不容視為普通私文書;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18號、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於上開支票之發票人欄上所蓋之連達公司、丙○○○印文,係逾越授權範圍,以所保管真正之連達公司、丙○○○之普通印章所蓋用,非屬偽造,僅係盜用而已(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參照),而盜用連達公司及丙○○○之印章蓋印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揭支票之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將所偽造之支票交付甲○○以給付租金而為行使,依上開說明,尚無另論以詐欺得利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事實欄所載偽造連達公司及丙○○○印章、印文之行為,並起訴被告另接續偽造其餘所取走之4紙支票等情,與被害人丙○○○所述情節未符,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尚有此部分起訴之事實,因起訴書認該偽造印章、印文乃本件有罪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的部分行為,偽造其餘4紙支票亦係本件有罪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接續行為,是此2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再查本案被告與被害人丙○○○乃母子關係,其因離婚,須獨力撫養2名年幼子女,又為求獨立,不依賴其母,而自行在外租屋,在經濟情況困難之壓力下,一時失慮,私自取走其母公司之支票,加以偽造後,用以給付房屋租金,其欠缺法治觀念之舉動固有可議,但審其行為對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有限,與一般經濟犯罪之情形顯然有別,且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獲取被害人丙○○○、甲○○之諒解,被害人丙○○○2人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原諒被告,並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諭知,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並非嚴重,但縱依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刑度給予被告最輕有期徒刑3年之處罰,猶非無過重之嫌,當有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適度調整之必要,以求罪責相當,用免失之過苛,是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記錄,品行尚稱良好,但因需款給付租金,私自取走其母公司所有之空白支票,加以偽造後,持以行使,其行為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迥異,所生危害有限,其事後已坦認犯行,並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不願意追究其責任等語(見本院99年7月28日審判筆錄),犯後態度良好,暨考其智識程度、手段、目的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被告雖暫無執行其刑之必要,但仍有施以相當處罰之需,故另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00000元,以示教懲,用啟自新。
四、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固定有明文。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均可參照)。是被告本件所偽造之上開支票1紙,雖非被告所有,但仍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所偽造支票上「連達針織手套有限公司」印文2枚、「丙○○○」之印文1枚,因該偽造之支票1紙既已經宣告沒收,自毋庸重為沒收其上印文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陳銘壎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