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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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3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景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景逸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蕭景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毆
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徒手及丟
擲物品等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犯後態度、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為傷害犯行所使用之手機,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非屬違禁物,衡以上開物品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39號被告蕭景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景逸與 莊順吉 為朋友關係,因夜間打Line電話,遭對方將Line好友封鎖,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酒後於民國112年4月22日2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持手機朝莊員胸口丟擲,再出右拳毆打其臉部,復持折疊鐵椅欲砸莊員,為同事勸阻。莊順吉事後驗傷,呈左臉擦傷、左胸壁挫傷之傷勢。
二、案經莊順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蕭景逸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丟擲手機中身體)。證據二:告訴人莊順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據三:診斷證明書。證據四:監視錄影翻拍相片10張。依上述證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檢察官劉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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