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吟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吟儒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吟儒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查,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查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一)受刑人於如附表之各罪犯罪時間相隔1日,時間密接。(二)如附表之2次犯罪,均與其從事徵信、調查業務相關,且侵害法益之對象亦有高度關聯。(三)其前未有相關類型之前科。(四)受刑人表示希望定刑定少一點,避免影響工作等語。以上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記錄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