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152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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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315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3152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林育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於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逾期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2,000元整及自民國10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於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年利率百分之0.5,逾期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1計付違約金。
㈠緣債務人林育銘於民國100年3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216,000元整,雙方訂有永豐標會金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可稽,倘本借款屆期未能償還本息或經貴行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依「標會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六條約定若為零利率貸款者,依法定利率5﹪為違約金計付之基礎,於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以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惟債務人於民國102年4月18日起即未能依約繳納,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今債務人尚欠之金額計72,000元整及違約金未為償還自應付清償之責。
㈡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廖穎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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