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加明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第12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加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事實
一、陳加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7年12月29日、88年11月4日,以87年度偵字第3684、3900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及92年間,分別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42號、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5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另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7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4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5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51號、97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36號、98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上開案件於98年1月14日入監,嗣經更定其刑後於100年6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0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陳加明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㈠於100年12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鎮○○路○○
號工寮,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放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1年1月17日23時01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26小時內
某時,在宜蘭縣○○鎮○○路○○號租屋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於102年1月7日18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26小時內
某時,在宜蘭縣○○鎮○○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殘渣袋摻水放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㈣嗣因陳加明為毒品調驗人口,分別於100年12月17日、101年
1月17日及102年1月7日經警通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加明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均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就事實欄二㈠部分,確呈嗎啡(14640ng/mL)、可待因(1055ng/mL)、甲基安非他命(8710ng/mL)陽性反應;事實欄二㈡部分,確呈嗎啡(4498ng/mL)、可待因(460ng/mL)陽性反應;事實欄二㈢部分確呈嗎啡(15350ng/mL)、可待因(1140ng/mL)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3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3份附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7頁、警澳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頁、警澳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6頁),是被告自白均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前因事實欄二㈠所載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自民國101年3月26日起,至103年3月25日止。就事實欄二㈡所載之犯罪事實,因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上開緩起訴確定前所為,經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15號執行同一緩起訴程序。被告竟未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至101年6月25日始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及進行法治教育課程,並遲至101年9月18日始至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進行治療,且於101年10月14日起連續缺席14天以上,未依規定遵守及履行緩起訴處分指定命令之執行,致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28、12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經依法送達,復未據聲請再議而告確定,而後再向本院提起公訴。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101年度緩字第236號執行全卷、101年度撤緩字第128、129號偵查全卷無訛,並有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回證(101年度撤緩字第128號卷第16頁)等件在卷可稽。
三、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執行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為,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為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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