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聲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號聲請人 曾政鵬 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柯武 (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第12條至第68條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準此,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固有概括管轄權,然某些本質上屬行政事務,立法者基於歷史因素或事務特性,而將其爭議事項排除在行政法院裁判權之範圍外,交由普通法院審理。上述道路交通事件,即係立法者特別明定由普通法院審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29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於國道一號南向30.5公里處,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行車執照逾期而行駛及駕駛執照逾期仍駕車,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以聲請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由予以舉發,聲請人不服,以其前因遭任職公司違法解雇,提起民事訴訟,法院未依法判決,致原告未受薪資給付,無法修理車輛大燈,才未檢驗,因而過期,本件又遭警察開罰,已跟員警聲明失業原因,尚有訴訟未終結,非聲請人具有過失,請求行政法院回復原狀行駛道路權,並請求指定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管轄等語,向本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循聲明異議程序救濟,依首揭規定,應由管轄地方法院審判,本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尚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謂之處罰,則本件相對人是否已為裁決處分,聲請人聲明異議是否合法,仍有待有管轄權之法院調查審理,為保障聲請人之訴訟權益,爰依前述規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如主文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洪遠亮法官李維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