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林楷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所為102年度交簡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楷自民國101年12月14日上午6時許至同日晚間9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某橋下及南澳村友人住處等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台九省道131.9公里處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1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且其於查獲時有多語、大笑等情事,經警對其進行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命林楷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林楷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線段觸碰到同心圓之情事,顯然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楷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酒後騎乘機車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等件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為家中經濟支柱,同住之母親與舅媽年歲已高,各罹患心臟慢性疾病與癌症,如無被告照顧,恐有難以自理之虞,原審僅量處之刑期顯屬過重。惟查: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法院對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尚難指為違法。原判決就本件被告飲酒後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且查獲時車輛行經偏離常軌,施以直線測試與平衡動作測試,有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身體內酒精濃度與造成道路交通之危險性等一切情狀,業經原審量刑逐一考量,原審關於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被告提起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法院刑事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張淑華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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