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717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務人 潘羿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