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0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照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照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份應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初步檢驗照片2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另累犯部分「又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9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月2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中「同年月21日假釋期滿」部分,實應為100年8月21日為假釋期滿日,且嗣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10月11日高雄地檢100年執更字3026號號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10月17日,故實未執行完畢而累犯部分應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照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自警員面前自動交出玻璃吸食器,並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受裁判,且同意採尿送驗,此有其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按,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及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鑑驗結果,確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11月22日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故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以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112號被告張照良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鎮○街20巷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照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71號、毒偵字第7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9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月2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14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鎮○街20巷9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71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照良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專-100714)各1紙附卷足證,此外,復有上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與照片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檢察官楊婉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